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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4: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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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为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下称改革)工作,提高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效,现就申报材料报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报批。即已列入改革实施方案,并经中央或总署批复同意转企改制的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设立、变更,以及变更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等事项。
  二、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
  1.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总署的请示文件(中央在京单位无须提供);
  2.主办单位申请文件(中央在京单位直接报送总署;其他单位报送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主管单位同意意见;
  4. 申请变更主管、主办单位的需提供:①原主管、原主办单位同意意见;②新主管、新主办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5.中央或总署对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6.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7.出版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所涉及所有报纸、期刊的《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上述各项材料均须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前3项及第4项①条均须提供原件。
  改革实施方案获批后,申报单位(省局、中央在京报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即可就方案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总署报送申报材料。
  四、涉及1种以上报刊的申请事项,具备申报条件的可合并报批。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八月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废止以下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31件)
  (一)《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3.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5.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7.删除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3.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6.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三章中的名称“烧材”修改为“非商品材”。
  (四)《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六)《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七)《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供地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事务性工作;”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事务性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规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5.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八)《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2.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3.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第三项删除“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省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九)《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修改为“教育费附加”。
  2.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十)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2.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机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具体分类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十三)《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四)《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2.删除第三十条。
  (十五)《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旧机动车”修改为“二手车”;第十四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手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4.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销企业办理成交手续,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定证明凭证后,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6.删除第四条中的“其主要职责是:”及第一至五项。
  7.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交易成交后未按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机动车”。
  8.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十七)《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30日内”修改为“20日内”。
  2.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3.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每年12月”修改为“每年2月底前”。
  4.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5.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八)《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2.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电信通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电信管理机构”;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运营企业”。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4.第六条中“房屋”后增加“住宅小区”。
  5.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电信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通信运营企业与电力、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7.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事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8.第二十条中的“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修改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9.第二十一条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修改为“给予警告”。
  10.第二十二条中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九)《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省民航局”修改为“贵阳机场”;删除“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
  2.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民航监管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边防检查站)、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下称贵阳机场)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3.第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省口岸办”。
  4.第十条修改为:“联检人员应按照国际、地区航班时刻,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贵阳机场和航空营运企业须及时通报。”
  5.删除第八条中的“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6.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区内种植的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2.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盐零售经营范围。”
  2.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合理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入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盐业检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4.删除第十六条。
  (二十二)《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部门”;第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前期工作费用”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
  2.第一条中的“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修改为“是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
  3.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相应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开展一些全省性的重大问题研究以及规划编制工作等。”
  4.第四条修改为:“不涉及全省性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市(州、地)属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由市(州、地)自筹解决。”
  5.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安排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其他相关发展规划。”
  6.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由建设单位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审查后下达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计划。”

  7.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分借款和拨款,其中借款项目安排的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开工建设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银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安排滚动使用。”

  8.第八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下达后,建设项目主管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填报“前期费用使用明细计划”一式三份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盖章后,一份存省发展改革部门,一份由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留存,另一份送省财政部门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依据。
  (二)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报送前期费用使用情况报告。”
  9.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第十二条修改为:“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修改为“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2.第四条中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 ( 行署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建设基金”、“城建基金”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设厅”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中的“省财政厅”、“省计委”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
  3.第二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城建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
  4.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重点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和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5.第七条中的“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6.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地、州、市”、“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2.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交通厅”、“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省航运局”、“航道管理部门”、“航道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航务管理机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2.第六条中的“8%”修改为“6%”。
  3.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管赤水河、乌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4.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和“征收业务费”。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第六条、第二十条中的“省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修改为“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3.第五条中的“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4.第十四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5.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15日内”修改为“20日内”。
  6.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三十)《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计委、交通部”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三条中的“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修改为“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
  3.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4.第九条中的“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5.第十九条中的“5日”改为“10日”。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修改为:“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
  7.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省外登记注册,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的车辆,其养路费征缴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我省征稽机关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我省征稽机关通报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8.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非法套用厂牌型号、大吨小标的车辆,征稽机关可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实际车型标准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9.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10.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同时删除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港航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第二条修改为:“在全省境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4.删除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县(市、特区)命名,县(市、特区)内的码头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为地名码头或者港区。
  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五条修改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的规划,均应纳入港口所在城镇的总体规划。
  重要港口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港口的规划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务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港口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报批。”
  6.第七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第八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并定期报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8.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码头)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沙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9.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1件规章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施行。

  附件:
  1.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略)
  2.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略)
  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略)
  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略)
  5.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略)
  6.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略)
  7.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略)
  8.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略)
  9.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0.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略)
  11.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略)
  12.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略)
  1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略)
  14.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略)
  15.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略)
  16.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略)
  17.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略)
  18.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略)
  19.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略)
  20.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略)
  21.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略)
  22.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略)
  23.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略)
  2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略)
  25.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略)
  26.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略)
  27.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略)
  28.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略)
  29.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略)
  30.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略)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略)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的通知

深知〔2008〕1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深圳企业如何积极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高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进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落实市政府“走出去”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七月十日

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

  第一条【宗旨】 为落实深圳市政府“走出去”战略,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维护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进程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定义】 本指引中下列特定用语的解释:

  (一)企业,是指开拓海外市场的企业;

  (二)对方,是指在海外向企业发出律师函或在事先无任何预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企业的主体;

  (三)律师函,是指对方向企业发出的律师函、权利主张声明等带有警告性质的函件;

  (四)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以下简称维权),是指企业在海外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而围绕该纠纷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保存材料】 企业收到对方发出的律师函或被直接起诉后,应妥善保存与所涉分歧相关的产品手册、电子文档、内部邮件等原始材料。

  企业应注意保存律师函、与对方往来的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材料。

  第四条【沟通调解】 企业应积极与对方或对方的中国代理商、分销商、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等机构就分歧进行沟通,了解对方行为出发点和目的。

  企业可考虑引入客户、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进行调解、斡旋。

  沟通前,企业可先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相关问题答复的准确性。

  第五条【资源利用】 企业在维权中可充分利用深圳市已有的,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等资源。前述资源,可见附件1,但不仅限于附件1所列。

  第六条【综合评估】 企业应对律师函所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并可收集包括附件2所列的信息,据此判断有关风险,决策相应措施。

  第七条【回复律师函】 企业综合评估后认为风险较小,则可礼貌回复律师函,表明尊重且并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立场;也可根据情况不予回复。

  若发现对方存在欺诈、恶意竞争、诋毁商誉等情形,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选任中介】 企业综合评估后认为风险较大,则可通过中国中介机构并参考附件3尽快选任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在与所有备选中介机构就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沟通之前,企业可与其逐一签署保密协议。

  第九条【应诉分析】 在沟通调解未达成一致时,若对方起诉企业,企业可参考附件4所列决定是否应诉及应诉策略,判断应诉后胜诉的几率等。

  对方若未经预告而直接起诉企业,企业应按如前所述综合评估风险,尽快选任中介机构,进行应诉分析。

  第十条【组建应诉团队】 企业应组建应诉团队。一般而言,应诉团队应包含中国律师、案件审理国律师、企业决策层、企业研发人员和企业知识产权法务人员等。

  应诉团队内部应分工清晰、权限明确,力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十一条【内部培训】 案件审理国律师、企业研发人员应分别就维权相关法律知识、所涉产品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应诉团队其他成员,以便团队内部紧密配合寻找事实与法律上的突破。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 企业可以积极参加知识产权保护行业协会,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资源调动能力和运用能力。行业协会应给予会员企业必要的维权指导和资源引见,充分发挥其在行业内的服务作用。

  企业可与行业协会沟通维权情况,在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维权中,企业可与相关主体联合应诉,从而整合资源、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临时禁止令】 若案件审理国有关部门应对方申请发布了临时禁止令,企业应及时提交辩护声明以争取时间、避免出现临时禁止令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企业应收集可以推翻临时禁止令的证据,并据此要求对方赔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证据收集】 企业决定应诉后,应诉团队应紧密合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多渠道全面收集下列证据:

  (一)企业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

  (二)企业相关产品研发记录等材料;

  (三)证明企业相关产品所涉技术信息来源合法的材料;

  (四)中立第三方出具的知识产权分析报告等;

  (五)企业制定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

  (六)其他可以证明企业善意、企业有关产品并未侵权的材料。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企业可同时收集对方涉嫌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证据。若发现对方有侵权行为,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涉及容易删除、修改、销毁的证据材料的,可采用公证等方式对前述证据进行保全。

  第十六条【程序时间管理】 应诉团队应清晰列明并严格监控维权中的各程序时间。

  企业应按照各程序时间要求向应诉团队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整体配合】 企业可积极与对方的竞争对手洽谈合资、并购、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合作事宜,同时注重与案件审理国媒体和危机公关公司的沟通,多方位出击寻求支持。

  企业可将案件情况、维权进展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请其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帮助。

  第十八条【合法使用抗辩权】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抗辩权等公众权利救济制度,企业应根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行使抗辩权。一般而言,企业可援引的抗辩理由见附件5,但不仅限于附件5所列。

  第十九条【提起反诉】 诉讼中,企业可依照案件审理国法律的规定就对方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等向案件审理国法院提起反请求等诉讼。

  第二十条【在中国起诉】 若对方在中国有分支机构、代理商、分销商或其他诉讼连接点,且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等,企业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和解谈判】 诉讼中,企业应综合分析事态发展决定是否与对方和解及和解谈判策略等。

  一般而言,在欧洲和北美等地的知识产权纠纷绝大多数以和解结案,企业应听取案件审理国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加大和解谈判力度。

  第二十二条【签署书面协议】 若双方就纠纷解决协商一致,此时应签署书面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结案。书面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知识产权条款(包含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和知识产权责任等);

  (二)纠纷解决对价及支付条款;

  (三)保密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争议解决条款;

  (六)其他与纠纷解决有关且必须载入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提起上诉】 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在法院做出判决后,企业应综合分析上诉可能带来的结果、上诉费用、上诉胜算几率等,决定是否上诉及有关策略。

  第二十四条【经验总结】 企业应将维权活动整理总结,以加强类似知识产权风险的预见性,传承相关经验,提升企业竞争力。中国企业相关维权案例可参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布局】 企业应加快知识产权海外布局的步伐,重点在重要市场国、目标市场国和竞争对手所在国等申请或获取相关知识产权,为商业竞争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密】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护企业信息资产和商业安全。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劳动合同和离职承诺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等;

  (二)在企业内部设立门禁、权限管理等制度;

  (三)对研发文档和材料设立严格的记录和妥善保存制度,有关文档应有研发人员的亲笔签名和日期、地点等;

  (四)制定员工使用软件、发送邮件、拷贝数据材料、打印文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制定企业对外合作、对外交流、出差、接受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其他涉及企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方面的措施。

  企业可同时建立员工诚信档案,以切实提高员工保护企业信息安全的职业素养。

  第二十七条【信息反馈】 企业应积极向政府部门反馈海外维权中的经验与教训,以便政府部门制定有关规章及配套政策,不断完善适合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企业可积极与行业协会沟通维权情况,便于行业协会就相关问题开展宣传培训,提高企业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新闻宣传】 企业应慎重宣传企业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的年产量、国际市场占有率、国际市场优势地位等信息。

  企业可加强对其知识产权工作的新闻报道力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企业内部就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专题培训;

  (二)企业与海外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

  (三)企业每年取得知识产权的数量;

  (四)企业所做的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管理能力提升】 企业应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重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检索分析能力、侵权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等,在开拓国际市场中不断利用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效化解风险,保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条【使用】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供企业结合实际情况使用。

  附件1

深圳知识产权机构资源列表

  (一)知识产权专门资源

  1.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 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1101室 518051 83699659 83699659 www.szip.org
2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3楼 518026 82107327 82001360 www.szbti.gov.cn
3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2楼 518026 82222205 82228352 www.szeb.net
4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14楼 518031 83699669 83699670 www.szsti.net
5 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 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 518000 84465214 82870113 www.szga.gov.cn
6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 518000 83938506 83938682 www.szfb.gov.cn
7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3楼 518026 82108496 82001729 www.rsj.sz.gov.cn
8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1楼 518026 82001991 82001987 www.szagru.gov.cn
9 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2楼 518026 82002241 82002242 www.szwen.gov.cn
10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 518000 25531462 25607967 www.szhealth.gov.cn
1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深南大道7068号工商物价大厦10楼 518000 83070032 83070030 www.szaic.gov.cn
12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4楼 518026 82107470 82003069 www.szbqts.gov.cn
13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5楼 518026 82108990 82002930 Fzb.sz.gov.cn
14 深圳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2楼 518026 82107139 82002512 www.szfao.gov.cn
15 深圳海关 深圳市和平路1087号 518017 84398311 84398383 www.customs.gov.cn
16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虚拟大学园3楼 518060 26551509 26551526 www.ship.gov.cn
17 深圳市行业协会服务署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4楼 518026 82108731 82002661 www.szhx.org.cn


  2.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深圳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 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229号海安中心1楼 518031 12312,
83797123 83797123 shenzhen.ipr.gov.cn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深圳代办处 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229号海安中心1楼 518031 83797303 83797304
3 深圳市WTO事务中心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3楼 518026 82107401 82002090 www.szwto.gov.cn


  (二)可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深圳法院资源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6003号 518036 83535000 83535614 www.szcourt.gov.cn
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9号 518021 25520247 25520247 www.szlhfy.gov.cn
3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24号 518052 26469191 26469173 nsqfy.chinacourt.org
4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8号 518172 28923311 28916658
5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518048 82918999 82918352 www.ftcourt.gov.cn
6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3号 518100 29997777 29997583 www.bafy.gov.cn


  注:深圳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划分如下:

  1.深圳市罗湖区、南山区、龙岗区、福田区、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不属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的案件;(2)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3)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除罗湖区、南山区、龙岗区、福田区、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深圳市法院管辖的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除外);(2)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可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深圳仲裁资源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B座19层 518026 83501700 82468591 www.sccietac.org
2 深圳仲裁委员会 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13-15楼 518000 25831662 25831662
25831661 www.szac.org


  (四)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资源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 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1001室 518031 83699653 83699637 www.szips.org
2 深圳市专利协会 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上步工贸楼南座305室 518028 83242378 83242379 www.szpa.org
3 深圳市版权协会 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一道TCL大厦B座9楼 518060 86185515
86185519 86185516 www.scs.org.cn
4 深圳市商标协会 深圳市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19楼 518008 82073488 82073018 www.sts426.com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具有涉外知识产权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裙楼1楼、主楼11楼1103、1104室 518031 83699766
83699677 83699700
83699463 www.zzpatent.com
2 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810-815室 518040 82872707 82873034
82872706 www.szstd.com
3 深圳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601-605室 518000 25943395
25944335
25943653
25985415 25986996 www.qianna.com
4 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6楼 518008 82113366
82117575 25564216 www.shenzhen-lawyer.com
5 深圳创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佳兆业中心B座2201 518031 21920098 83671968 www.cypatent.com
6 深圳中一专利商标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深圳报春大厦4楼西 518000 82091818 82100908 www.zyip.com
7 深圳市永杰专利商标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413室 518031 83667576 83667567 www.yongjie.org
8 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上步中路科学馆7楼705室 518031 83997828 83993968 www.xjpatent.com


  附件2

风险评判表

序号 信息点 定性判断注1
1 对方是否位于市场经济国家注2 是,则风险相对高
2 对方与企业是否属同行业竞争对手 是,则风险相对高
3 对方的经营规模是否较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4 对方近10年是否有过知识产权诉讼 是,则风险相对高
5 企业的经营规模是否较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6 企业的发展速度与国际化进程是否明显 是,则风险相对高
7 企业的国际市场销售额是否呈上升趋势 是,则风险相对高
8 企业的国际市场区域是否逐渐扩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9 企业所涉产品的国际市场销售额是否呈上升趋势 是,则风险相对高
10 企业所涉产品的国际市场占有率是否较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11 企业所涉产品是否采用国际标准 是,则风险相对高
12 企业所涉产品采用有关国际标准是否获得许可 否,则风险相对高
13 对方涉案知识产权与企业所涉产品采用的标准相关性是否较高 是,则风险相对高
14 企业在案件审理国是否已申请或获取有关知识产权 否,则风险相对高
15 对方是否有产品销售 否,则风险相对高
16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市场容量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注3 是,则风险相对高
17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企业的重点市场国 是,则风险相对高
18 双方是否存在协议或其他合作关系 是,则风险相对低
19 企业是否有可与对方交叉许可的知识产权 是,则风险相对低
20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市场较封闭的国家或地区 是,则风险相对低
21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美国出口管制国家注4 是,则风险相对低
22 对方知识产权诉讼惯用手段和案件分析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3 对方在中国是否有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等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4 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状况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5 企业所涉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6 对方涉案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判断与综合分析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注1 因企业实际情况、知识产权纠纷类型、案件审理国等均不同,本表给出了风险评判的定性标准而非定量判断。如表中“较大”、“较高”、“相对高”、“相对低”等均为定性化概念,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注2 市场经济国家判断标准参见联合国有关统计数据,网址为:http://www.un.org。

  注3 市场容量判断标准参见联合国发布的GDP数据,网址为:http://www.un.org。

  注4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设立了出口管理制度,通常认为美国的出口管制规定最为严格,欧盟次之。若案件审理国为美国出口管制国家(如伊朗),从市场角度考虑,可认为风险较低。美国出口管制规定具体参见http://bxa.ntis.gov。

  附件3

中介资源选任表

序号 信息点 定性判断注1
1 律师所学理科专业是否与企业相同或类似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2 律师是否有法律专业学习背景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3 律师是否有与企业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经验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4 律师处理过的案件中胜诉的比例 越高,则对企业更有利
5 律师通常办案领域及关注方向是否与维权类型一致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6 律师有否公司法律顾问的工作经验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7 中国律师是否有案件审理国客户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8 案件审理国律师是否有中国客户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9 律师服务过的客户的经营规模 越大,则对企业更有利
10 律师的执业时间 越长,则对企业更有利
11 律师是否担任过法官、法官助理、仲裁员、专利审查员、有关行政部门的律师等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12 律师是否有知识产权审计、知识产权监控、知识产权许可、制定公司知识产权策略等经验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13 律师收费是否合理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4 中国律师是否掌握案件审理国语言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5 案件审理国律师是否掌握汉语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6 案件审理国律师有无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7 中国律师有无案件审理国律师执业资格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8 律师是否为兼职教授或有知识产权执教背景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9 律师是否编写或参与编写有关知识产权法及相关诉讼方面的文章或专著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0 律师以往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量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1 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及主要业务地域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2 律师事务所的人员规模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3 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审理国的综合排名注2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4 律师事务所中企业所在行业的专职律师数量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5 律师事务所服务的客户的经营规模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6 律师事务所是否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服务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注1 因企业实际情况、维权时间、中介资源业务量等均不同,本表给出了中介资源选任的定性标准而非定量判断。如表中“越大”、“越高”、“更有利”等均为定性化概念,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企业可在http://lawyers.martindale.com/marhub查阅美国律师和美国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资质、简历、联系方式等。

  注2 可参见《知识产权管理》杂志举办的全球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调查,网址为http://www.managingip.com。

  附件4

应诉分析表(注1)

序号 国家 维权类型 应诉费用注2 不应诉后果注3 备注
律师费用 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1 美国 337调查 一般在200万美元以上;即使以和解结案,一般也须花费100万美元左右的律师费 一般在30万美元左右 ITC将缺席裁决且有权发布“普遍禁止令”(Exclusion Order)等:
1.一般无经济赔偿;
2.企业的全部产品或某一种类的全部产品都被禁止进口至美国或在美国销售;
3.企业相关及下游产品也可能遭遇如2所述的措施。
简言之,若企业选择不应诉,绝大多数被告将被缺席裁决为侵权,从而在涉案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丢掉了整个美国市场。 从近十年的统计数据看,90%的案件涉及专利侵权,其中60%的案件以双方和解告终
2 美国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一般在500万美元左右 一般在50万美元左右 法院将缺席审理且有权发布“永久禁止令”(Permanent Injunction)等:
1.若败诉方为故意侵权,则可能承担1-3倍的损害赔偿;
2.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3.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请求。 从近十年的统计数据看,80%左右的案件以双方和解告终
3 德国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法院首先评估双方争议金额:
1.律师费用通常是双方争议金额的20%左右;
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通常是争议金额的5%左右;
3.败诉方承担初步禁止令发布后的费用。 法院将缺席审理且有权发布停止侵权的禁止令:
1.判决败诉方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
2.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等。


  注1 本表是据一般维权企业的情况所拟制,并未区分行业和企业规模,供企业参考。实践中,企业应据自身情况、结合案件审理国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综合评定。本表给出的信息参见美国ITC官方网站统计数据、美国律师协会统计数据、Lexis&Nexis数据库和Westlaw数据库,其网址分别为:http://www.usitc.gov、http://www.abanet.org、http://www.lexisnexis.com和http://www.westlawinternational.com。

  注2 本栏给出的是一般情况下的费用支出情况。实践中可能因维权复杂程度、对方欲达目的、是否反诉上诉等而导致费用发生变化。

  注3 本栏给出的是一般情况下的不应诉后果。实践中可能因产品性质、纠纷类型、对方请求变化等情况而导致结果变化。

  附件5

抗辩理由表(注)

  (一)法定抗辩理由

序号 抗辩理由 备注
1 对方诉讼主体资格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程序法规定行使此两项抗辩权
2 对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抗辩
3 对方权利用尽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法规定行使此四项依法使用抗辩权
4 企业先用权抗辩
5 企业临时过境抗辩
6 科研目的抗辩
7 企业不侵权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侵权行为法规定行使此项抗辩权
8 对方专利等知识产权无效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法律原理原则等行使此五项抗辩权
9 对方所涉知识产权系公知技术抗辩
10 双方存在知识产权协议或其他协议抗辩
11 禁止反悔原则抗辩
12 对方默示许可企业使用有关知识产权


  (二)表面上构成侵权但可摆脱对方指控的抗辩理由

序号 抗辩理由 备注
1 对方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清楚抗辩 企业行使此六项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的侵权指控满足通常所言的知识产权全面覆盖原则
2 对方证据不可信抗辩
3 对方发明实际范围差异抗辩
4 对方违反充分公开原则抗辩
5 对方违反专利申请中的其他法律或事实问题抗辩
6 对方专利等知识产权撰写失误责任抗辩
7 对方的专利已公开但没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能再要求保护 企业行使此项抗辩权的前提是确证对方知识产权存在未要求保护的情况
8 等同原则的主张不能适用到完全删除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特征的程度 企业行使此两项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的侵权指控满足通常所言的知识产权等同原则
9 等同原则的主张不能适用到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结构明显不同或功能特征恰好相反的程度


  (三)表面上构成侵权且无法摆脱指控,但可不交纳或部缴纳专利费的抗辩理由

序号 抗辩理由 备注
1 对方用明知已经丧失新颖性的技术申请专利,后通过诉讼打击商业竞争对手 企业可结合案件审理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此六项抗辩权;同时,企业还可从对方的主张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出发进行抗辩
2 对方通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手段来取得专利
3 对方通过省略关键技术等内容取得专利
4 对方通过错误解释权利要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专利
5 专利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高取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6 专利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最佳的实施例,以向竞争者隐瞒发明的精华内容
7 案件审理国不存在使用该知识产权的产业 企业可举证对方无实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显著投资等行为
8 企业所涉产品与对方专利比对是否正确 企业可利用法院比对时间收集证据等
9 企业所涉产品与对方要求保护的专利并不等同 企业应使法院注意到企业产品并未使用专利的全部技术要素
10 对方违背反垄断法,滥用知识产权 尤其适用于对方为企业的同行业竞争对手
11 对方试图在专利授权范围以外实施专利等 企业应重点收集对方专利实施的时间和具体实施对象
12 有关知识产权费用缴纳比例与许可条款是否合理 企业可将许可条件与费用支付等重要条款交由法院裁判
13 对方行为已构成知识产权懈怠 企业可重点收集对方明知或应知其涉案知识产权早已被人使用、对方待该行业市场占有率提高后再通过诉讼获利的证据


  注 本表较多的适用于专利权侵权方面抗辩,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使用。

  附件6

企业维权案例选(注)

序号 时间 地点 诉由 原告 被告 管辖法院 中方选用的资源 案情概述 可以思考的问题
1 2003-2004 美国 版权侵权、商业秘密侵权 思科 华为 得克萨斯州东区法院马歇尔分院(据不完全统计,这个法院向来偏向知识产权所有者,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判罚严厉、结案快速,大多数被告侵权的外国公司都在这里输掉了官司) Jones and Jones等律师事务所 2002年,华为宣告正式进军北美市场。尽管技术上仍有差距但思科不可能再继续容忍这个对手长大。实际上,将专利诉讼作为阻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对于美国的高科技企业来说,是一种相当熟练的策略,纵观美国的各大高科技公司,诉讼与被诉讼已成为一道最为常见的风景。 1.侵权诉讼已经成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手段;
2.随着中国制造业的兴起,这会不会是一个漫长的知识产权纠纷时代的开始?
2 2005-2007 美国 专利侵权 美国SigmaTel公司 珠海炬力(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 得克萨斯州Austin的美国联邦法院;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Finnegan Henderson律师事务所 为了阻止竞争对手不断扩张的市场份额,SigmaTel起诉珠海炬力侵犯其专利权并提起337诉讼。珠海炬力奋起反击。双方最终达成全面和解协议。 如何解决技术核心的流失和超越国际对手的阻拦,是珠海炬力等崛起迅速的新兴企业下一阶段最大的考题。
3 2007
—? 美国 专利侵权 韩国LG电子 TCL旗下的TTE公司 得克萨斯州东部地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 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得克萨斯州的法院是较严厉的法院,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日本企业在当地法院多以败诉或和解告终。而美国是判例法,如果TCL败诉,将对中国其他彩电企业在美出口不利) 不详 2007年3月1日起,TCL出口至美国的电视应符合美国通信协会(ATSC)制定的标准。而LG研发的传送技术“EVSB”是ATSC标准内容之一。
于是LG电子在美国起诉TCL旗下的TTE公司(TCL-汤姆逊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其四项数字电视专利并要求获得侵权赔偿。
现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TCL与汤姆逊彩电业务的整合成败,系着世界对中国企业奋勇投诸国际化所有的怀疑与好奇,而公司整合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如何规避?
4 2004-2007 美国 专利侵权 Unlink、爱尔兰地板工业公司等 燕加隆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北京刘松涛律师事务所 2005年7月1日,欧洲地板锁扣专利持有企业,联合向ITC提出337调查申请,指控包括圣象、升达、菲林格尔、大自然、燕加隆等知名品牌在内的17家中国企业的强化木地板产品,侵犯了其锁扣专利权,并要求对此进行调查。燕加隆在不懈坚持下,最终赢得了337调查的全面胜利。 1.鉴于启动法律程序应对国际贸易争端费用高昂,而我企业多数仍比较弱小,目前主流观点是强调企业联合应诉,以分摊争端解决成本。但燕加隆却反其道而行之,敢于单独应诉并最终获得成功;
2.燕加隆注重企业精神的养成,应诉讨论过程中士气激昂,十分感人。


序号 时间 地点 诉由 原告 被告 管辖法院 中方选用的资源 案情概述 可以思考的问题
5 2007-? 美国 专利侵权 朗科 美国PNY(Paris and NewYork)公司 得克萨斯州东部联邦地区法院 美国摩根路易斯律师事务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LLP) 2006年2月,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得州起诉美国PNY公司侵犯其“美国闪存盘”专利。该公司随即进行了答辩。
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此案件开中国IT企业在境外起诉美国厂商侵犯专利权的先河,被称为“中国IT企业境外专利维权第一案”。
6 2006-2007 美国 商标及商业外观设计侵权 美国Fluke公司 包括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深圳企业在内的多家中国企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北京刘松涛律师事务所 2006年10月6日,美国Fluke公司以其万用电子表所用商标及商业外观设计遭侵犯为由,向ITC递交申诉书,正式起诉包括4家深圳企业在内的多家中国企业。经过艰苦抗争,ITC于2007年7月19日签署正式文件,决定终止对深圳华谊仪表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数字万用表的“337调查”。 这是深圳市企业第一次集体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并取得较好结果的事件,值得业界学习的地方很多。
7 1999-2005 德国 商标 海信 德国博世—西门子公司 德国科隆地方法院
中国徐国建律师等及德国某律师事务所 1999年,德国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了海信集团的主商标—HiSense,导致海信在拓展德国市场时遇到种种阻力和诉讼压力。后博世开出4000万欧元的商标转让价格,双方协商未果。在中国商务部的协调下,海信最终同意以40万欧元的价格买回该商标。虽然博世笑称这是“萝卜白菜价格”,但相较于几万人民币的商标注册费用,40万欧元仍是十分昂贵的。 1.在与博世—西门子公司的博弈中,海信采取的发动宣传攻势、多方借力、多重博弈以及适时妥协、灵活应对等策略值得我国企业借鉴;
2.企业如何保护自己,规避境外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抢注风险?
8 2007年 法国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隆鑫 Fangli Marketing Co., Ltd. 法国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2006年,隆鑫发现法国某企业侵犯其商标权并销售有关产品,在诉至法院并友好协商后,法国企业主动要求和解并同意赔偿隆鑫6万欧元。双方达成协议。结案后不久,该法国企业主动与隆鑫谈合作并成为隆鑫在法国的代理商。 海外维权中重要的是证据的搜集和固定,隆鑫在此处做的非常好,这也是其达成预期目标的重要保障。值得思考的是双方不打不相识的合作,此点也可以为某些消费类企业所借鉴。


  注 本案例选均由公开信息收集整理而成,主要关注中国企业(尤其是深圳企业)在海外维权的经验,供企业参考。信息收集时间截至200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