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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9: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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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汇兑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汇兑业务试行办法
1981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更多地筹集社会资金,加强服务,方便群众,实行存汇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开办个人汇兑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一、通汇范围:
全国县城以上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包括办事处、分理处、及市、县支行指定的储蓄所都可通汇。
二、汇兑种类:
暂先试办信汇一种,以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再增办其他种类。
三、汇费:
按汇款金额百分之一收取汇费。汇费不足壹角者,按壹角收费。一律由汇款行向汇款人收取。
四、退汇:
汇款人,申请退汇,收款行在查明付款行尚未解付时,可以办理退汇。办理退汇时,所收汇费概不退还。
五、汇款人将款汇往外地,要求留交本人(预留印鉴或工作证号码),或委托转入储蓄帐户者,银行应接受办理。
六、办理个人汇兑业务的会计手续另行颁发。在未颁发前,暂按现行对公汇兑业务处理手续办理。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
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定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
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在用工年检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追究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