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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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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和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论证、评估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发改委、规划、住建、环保、安监、农业科技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等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市、县(区)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市、县(区)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本地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性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利用本地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设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它有关内容。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本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果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工程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南昌市离退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离退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发府『2001』11号



第一条 为了配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推进,做好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含老红军遗孀,下同)。市辖县(区)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在符合规定的范围之内实报实销。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实行医疗费用单独统筹,并参加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按实拨付。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立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和老红军医疗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统筹基金按原医疗费用来源渠道筹集。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直接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少数无力缴纳统筹资金的特困单位,经有关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筹集实行统一标准,按每人每年10000元缴纳,今后年度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除外)须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相对集中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就医的定点医院。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应在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院,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定点医院一年之内不得更换。
第八条 离休人员每年享受一次健康体检,住院就医可住干部病房,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医疗保健服务待遇。除享受上述待遇外,离休人员就医时应当参加执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不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结算方式。
(一)市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年初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离休人员数量,按照医疗统筹基金的95%核定到各定点医院,并按月划拨给定点医院控制使用,结余部分归定点医院留用,超支部分定由点医院承担。
(二)市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剩余5%的医疗统筹基金中为离休人员交纳全年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当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进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之后,应由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院垫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同定点医院结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和超过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
(三)离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条 离休人员转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凭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每月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及转外地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与医院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二条 各定点医院应加强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离休人员、老红军就医时,免收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离休人员、老红军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不能到医院就医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应当开设家庭病床或上门服务,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应单独核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等有关资料单独存放,并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应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保障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障经费的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0月9日,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
你院报来《关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费立项申请和调整原收费标准的请示》(〔98〕社科办字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院委托培养博士生、研究生学费等试行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委托培养博士生、硕士生学费标准为:(一)委托培养博士生,国内生每生每学年1万元;国外生每生每学年3万元。(二)委托培养硕士生,国内生每生每学年8000元;国外生每生每学年2.7万元。
二、在职人员申请学位的学费标准为:博士学位的全学业学费每生2.1万元;硕士学位的全学业学费每生4500元(考试费另收)。
在职人员申请博士、硕士学位进修的进修费标准为:(一)1年期进修,国内生每生7000元,国外生每生1万元;(二)半年期进修每生4000元;(三)单科进修每生400元。
三、报考博士生、硕士生考前辅导班的收费标准,每人每期(不少于20天)不超过600元。在职硕士生考试费标准,国内生每生每科200元,国外生每生每科1700元。
四、报考博士生、硕士生的报名考务费标准每人50元。
五、委托培养博士生、硕士生的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你院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六、你院收取委托培养费等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导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将资金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上述试行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