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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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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项目建设,加强民生工程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实施民生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类民生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民生工程项目。

  第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投资建设的项目,各区投资概算金额在《合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项目,县(市)投资概算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负责组织招标;各区投资概算金额在《合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由各区政府采购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采购;县(市)投资概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招标投标中心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简化工作流程,提高招标效率。

  第五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申报。业主单位(招标人)应根据项目情况预留招标时间,提前做好招标准备工作。市招管局负责审核受理业主单位招标申请和相关资料,确定招标方式后将项目分配到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由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安排专人组织操作。

  (二)信息发布。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规定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合肥晚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因特殊情况需按照“绿色通道”缩短招标时间的,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申报时注明,经市民生办和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

  (三)开标、评标。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开、评标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

  (四)合同备案。业主单位和中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经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业务部门鉴证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招管局备案。

  (五)过程监督。在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编制完毕后应及时送市招管局备案;市招管局应指派监督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全过程。

  第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民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坚持事前论证、规范招标、标后监管,全程跟踪服务,随机选点现场检查,积极组织验收。

  第七条 建立投标企业诚信库,创新招标投标管理方式。同类别项目可采取打包集中招标形式操作;通用标准类设备采购及其他特殊项目,可采取单价招标、费率招标等形式操作;部分预算金额未达到招标限额的项目,可在打包后从投标企业诚信库内选择企业采用邀请谈判、询价或摇号方式操作。

  第八条 招标项目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重新组织招标。

  因实施时间紧急或技术要求特殊等原因确需改变招标采购方式的,业主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民生办和市招管局批准后,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形式操作。重大项目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变更。

  因投标人不足导致废标的特别紧急项目,业主单位要求直接变更为非招标方式操作的,应现场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民生工程专户,除按规定要求已设立专户的项目外,所有民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必须先拨入民生工程专户。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拨款,由业主单位提出拨款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支付。

  第十条 业主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业主单位违反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据《合肥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合纪发〔2007〕6号)处理;中标单位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约的,由市招管局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合招督〔2008〕26号)等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其他公益类项目招投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

  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

  (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等2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1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等2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严格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经2007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等22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望各地各部门认真对照,切实做好本地本部门相关文件的清理、废止工作。

附:宜春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 文号
1 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宜府办发[2002]90号
2 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业产业化项目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1]3号
3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违章建筑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宜府发[2003]43号
4 宜春市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宜府发[2001]31号
5 宜春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处理程序规定 宜府办发[2005]14号
6 宜春市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宜府发[2004]15号
7 宜春市地震应急预案 宜府发[2001]22号
8 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3]42号
9 宜春市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操作规程 宜府办发[2003]42号
10 关于明确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经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宜府发[2003]57号
11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05年招商引资工作实施意见 宜府办发[2005]16号
12 关于扶持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免征税收的通知 宜府办字[2006]82号
13 关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31号
14 宜春市工资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宜府办发[2002]107号
15 关于调整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等级的意见 宜府办发[2001]32号
16 关于加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21号
17 进一步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办发[2003]20号
18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宜府发[2001]5号
19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2]7号
20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1]13号
21 宜春市科技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1]14号
22 宜春市科技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