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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9: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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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2年11月14日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区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部门划定地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有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除外。
  当申请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告,另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开凿的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凿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设施应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地下水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应同步安装智能水表,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更换智能水表。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下取水机井的管理,每眼机井应当安装智能水表,实行智能卡管理,建立机井档案,完善运行管理纪录,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机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如实纪录地下水取水台账,并按规定报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生产、经营或者取水场所进行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10号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在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下通道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经信、广电、城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政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建设规划及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地下管线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挖掘、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确认。竣工测量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15日,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将本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汇总后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测量经费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利用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涂改、伪造等情形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防、军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3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已于3月中旬对省级安全监管局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为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管理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二、要明确专人负责,配齐所需设备,保障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管理系统》将适时升级,请各单位登录《管理系统》技术论坛(http://www.jarlinfo.com/Mydefault.aspx)下载软件升级包。

  三、根据各地的要求,总局组织开发了《管理系统》市(县)级版本。为促进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正确使用该系统,请各单位积极组织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信息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信息报送实行月报制度。报送内容:《管理系统》规定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每月5日前,遇法定长假可顺延5天。报送方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统一配发的专用信箱报送数据。总局专用信箱地址:aq@jarlinfo.com。对于当月没有输入新信息的情况,也要照常上报。

  首次信息报送内容为2005年5月31日导出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为6月5日前。

  请各单位接到通知后,按照要求抓紧开展工作。如遇到问题,请与总局监督管理一司联系。联系人:杨秀东,联系电话:010-64463217、64463769。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