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报送市政府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报送制定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组成专门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由事涉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市政府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或考察、学习以及咨询,调研、论证、考察、学习、咨询等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并将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附有听证会笔录或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市政府,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在起草部门配合下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暂停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标准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需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以及规范性文件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经市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或主管市长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辽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成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10份正式文件文本;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5份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
第八章 修改、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