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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2: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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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4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0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 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于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循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O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判

刘延强


近来,本人阅读了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总的感觉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结论是:与其直接探讨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如先对作为我们探讨基础的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予以重新认识和确立。因为对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产生机制的认识不同,结论自然不同,赞成某种结论实际上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某种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具体问题的结论比起来,后者的阐明更有“君临城下”“兵来将挡”“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作用;与罗列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实例比起来,研究“问题”之前先谈一下“主义”显得更具有张力。
前几天有幸在“正来学堂”上读到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http://dzl.legaltheory.com.cn)一文,本人感受到评论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词,写下本文,以求“探讨”的本身少一些杂乱而更多一些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当然,毫无疑问的,本人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探讨“姿态”:
“发展才是硬道理。这个问题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当,造成误解,就会变得谨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开手脚,结果是丧失时机,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邓小平
引用伟人的话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给自己的论述以正当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处唯有选择这句话才能最确切的表达本人的意思。
当一个旧的理论在解释新问题而显得捉襟见肘时,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带着“有罪推定”的目光去审视它,具体分析它到底是程度上有待加深、范围上有待扩展、表述欠严谨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还是本质上已经过时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这似乎应是发展的哲学观在理论研究时的方法论,尽管略显苛刻。世界的变化无时无刻,而与此相比人类凭以骄傲的所谓的认识、智慧、理论、说法等意识范畴的东西却时刻而且永远扮演着无法望变化之项背的角色。意识在哲学领域瞬间地、近似地摆脱和超越现实就已经是穷尽人类的智慧了。说到此,以“有罪推定”的发展的苛刻的目光来审视包括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内的一切理论实属应该。以这样的姿态来阅读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诸多理论充满着“负隅顽抗”的色彩,而不顾个人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等方面主体地位的凸现。与此相反,《奥本海国际法》却适时作出了变化:1912 年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论断切实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的现状;但是《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却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 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从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
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多有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削弱国家主权的担心。结合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这样的论断已显得不合时宜。这不符合现今国家主权观念的发展趋势;无视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的过程也就是个人地位不断提高的过程;不知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的加深能使国际社会更为有序和规范。

逻辑方法:
“如果上帝不存在,什么事情都将是允许的。”
——陀斯妥也夫斯基

本人姑且不顾陀斯妥也夫斯基说这句话时的本义是什么,单从逻辑学意义上讲,这句话说明了一个很简单的逻辑常识——推理的前提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不可否认,社会科学的大多数领域是无法应用纯粹的数学推理逻辑的,社会科学的大多数理论推理前提不可能像数学推理前提一样先验的绝对正确,但对社会科学的推理前提进行适当程度的合理性论证却是不可缺少的,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争论的无意义。退一步讲,对推理前提的合理性论证起码在形式意义上是不可或缺的,可以满足形式上的自洽性。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未决命题包括三个部分: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内涵和外延比较确定: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是我们求证的目标;唯一需要推理前定义的就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理解不同,结论也就大相径庭。反观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探讨时,多数探讨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论述不足,有的甚至根本不涉及这一推理前提。最近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而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从以上三种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界定自然推出三种不同的结论,假如界定有差别甚至有错误,那就真的是“还没开战,就已交枪投降了”。第一种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第二种理论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 《国际法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三种定义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国际法主体的涵义予以界定,探讨是在不同轨迹上进行的,甚至探讨只能沦为争吵而不是争鸣,是无意义的 。即使植根于不同的推理前提却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推理过程就更加亟需考察了。在这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赞成者和否定者做得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义无本质上的差异,这样的前提合理性论证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除了逻辑前提探讨的缺乏之外,具体的逻辑推理过程也是需要反思的,本文略作介绍。比如具体分析前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后会削弱国家主权的理论时,我们可以做这么一个类比:在探讨刑法是否应该增加女性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时有人指出,强奸罪基于对弱者(女性)的保护,不能将女子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观点也可以类似地总结为: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会削弱对女性的保护。
这种说法在看似充满了人情味的背后却犯了逻辑推理错误: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总量,即增加了男性为受保护对象。对男性受害者的保护和对女性受害者的保护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总量上的增加,一言蔽之,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弱者或减少对弱者的保护。同样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不会必然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两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这也是对两个具体逻辑参加要素的分析不足导致的错误。
再比如有学者以国家决定论,即“无论是涉及个人人权的人权公约,还是涉及个人出诉权的争端解决条约,都以国家承认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缺此个人根本不能享受条约上的权利和承担条约上的义务,只有国家才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只有国家才是条约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来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论点的学者依此推断个人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此,本人再作一个类比: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的,同时,国内立法机构也可通过立法对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既然该决定权由国内立法机构所掌握,我们能否因此否认个人、法人具有国内法主体资格这一普遍性原则呢? 如果能够否认该原则,那么国家将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此处的类比并不牵涉两者的区别,所以这样的类比没有错误。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过于荒谬。言外之意,由国家决定论导出的结论亦是荒谬的。
鉴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前述有关探讨“姿态”的论述部分重合和本人思考的不成熟,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相关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基于一致的更富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的认识基础而得出的结论就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即使有分歧那也是富有意义的分歧。

参考资料:
①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校:《奥本海国际
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1 页。
②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 、77 页。
③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5 页;第26 - 27 页。
④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法学评论》,1998 年第4 期(总第90 期)。
⑤郭载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定论的再思考》,转引自《中国学术期刊网》http://www.cnki.net。
⑥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邓小平文选》全三卷第三卷。
⑦萨特 《存在主义是一种人文主义》。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发[2002]56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第三条 根据《规定》明确的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依据《规定》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贯彻执行《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 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的实施情况;
  (四) 统计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累计完成72学时的情况;
  (五) 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情况;
  (六)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情况;
  (七)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时的处理情况;
  (八) 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学术成果和科技成果;
  (九) 开展继续教育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接受北京市人事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地区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全市各系统、各行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北京市人事局和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采用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实地检查和上报自查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进行自查、互查、抽查或定期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工作步骤。
  (一) 工作部署。北京市人事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初对全市贯彻实施《规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当年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时间进度和方法。
  (二) 组织检查。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分为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北京市人事局每季度组织抽查,每年度10月30日前,全市各系统、各行业应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将于当年第四季度组织检查。
  (三) 总结汇报。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北京市人事局对本年度继续教育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工作汇报。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