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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12 19: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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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
,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
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处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发布《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遵守本规定。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及其所属在京单位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防火安全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建立消防工作组织,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防火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管理措施。
(二)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防火安全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内部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指出的火灾隐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消除。
(六)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和器材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七)防火值班、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脱岗,并掌握防火和灭火基本知识。
(八)火灾扑灭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九)不得不报告或者延误报告火灾情况。
(十)贯彻执行本市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防火安全义务。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和履行防火安全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未发生火灾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般火灾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大火灾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