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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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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署,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实施,并检查其实施情况;组织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有关执法检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工作依法进行监督,重点检查本地区执法责任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执行情况。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和讨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听取和讨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指导本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主要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本决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1999年6月6日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服务公司自一九七九年创办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关怀下,由于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得到了迅速发展。十年来,在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组织劳动就业,开展就业训练,吞吐调节社会劳动力和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为解决严重困扰
我国社会、经济的就业问题做出了贡献。当前,劳动就业工作面临许多新的困难和问题,任务十分繁重。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解决好新形势下的城镇就业问题,必须加强和改善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充分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劳动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
建设中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研究实行。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实施劳动就业政策的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公司。它的基本任务是开展劳动就业服务,运用建立劳动生产基地、就业训练基地和职业介绍所等手段,吞吐、调节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劳动部是全国的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行政部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是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能机构,它负责研究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政策,拟定劳动服务公司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关系,对全国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维护劳动服务公司履行
职责的权利,组织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干部培训工作。
三、各级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是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直接领导下实现劳动就业任务的工作机构,它在全面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同时,负责本地区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当加强,不能削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规格和名称等,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暂不做统一规定。所需经费,可按照现行规定,或由地方财政列支,或实行差额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自收自支,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地方劳动部门不设立与劳动服务公司职责相同的重叠机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或管理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在省劳动厅(局)领导下,主要负责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和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工作,拟定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发展的规划、方针和政策,对其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地、市、县(区、县级市)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下,完成以下任务:
1.对社会劳动力(包括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进行就业登记、资源统计和组织管理,全面掌握社会劳动力的资源状况;
2.举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务交流、职业介绍、信息咨询和就业指导,促进劳务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提供服务;
3.举办就业训练中心,推动社会各方面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为求职者创造就业条件;
4.合理使用就业经费,发展集体经济,建立劳动生产基地,推动经济联合,广开就业门路,组织生产自救,为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就业岗位;
5.管理职工待业保险金的收缴、使用和发放,为待业职工提供社会保障;
6.行使劳动部门赋予的其它行政职权。
六、街、镇、乡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作为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可以由街、镇、乡政府部门直接领导管理,也可以作为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任务是:
1.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登记、组织、管理;
2.开办培训班,组织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
3.广开就业门路,组织、指导待业人员就业;
4.管理直接兴办的经济实体;
5.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转移和劳务输出提供服务。
七、行业、部门(包括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本部门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公司)进行协调、指导、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
,促进待业青年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负责本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发展的宏观指导工作,业务上受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指导。
八、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一般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在管理体制上,受主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展集体经济,广开就业门路,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为本单位职
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创造就业条件。主办单位对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扶持责任,劳动服务公司在保证自身发展的前提下,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要严格划清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九、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深化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进程,适应社会劳动力逐步纳入劳务市场实行竞争就业的需要,不断扩大劳动就业服务的范围。要巩固、发展已有的就业训练基地和劳动生产基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平调上收。要进一步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国家的
优惠政策,解决好发展所需的资金、场地、物资等问题。要不断加强劳动服务公司的自身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端正工作作风和经营作风。要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在保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
基层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立劳动服务公司,须经过地方劳动部门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发照。对于不承担组织管理和安置就业任务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认真清理,不得再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对于劳动服务公
司及其下属企业经营和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劳动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向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反映情况,争取支持。各级劳动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理顺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联系,明确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要着重研究发展劳
动服务公司的政策措施,规划和指导劳动服务公司的建设;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协调,为劳动服务公司卓有成效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1989年1月25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本市的下列流动人员:
  (一)外省市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四区到八县(市)或者八县(市)到四区的;
  (四)本市八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控制总量、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流动人口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的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区和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单位,经县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设立专管机构或聘用专职协管人员,受公安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居民身份证》查验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审核办理制度,并根据流动人口从事不同行业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许
可证。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实行办理、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审核证》制度,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住地后,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暂住地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业、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流动或外出务工、经商的,需按国家规定由流出地基层政府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以便合法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它有效证件向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审核其有无《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手续。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来劳动力。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用工需求情况,在流动人口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和其它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流动人口承包、租赁、使用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遣对象以及经多次警告、拒不办理上述规定证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动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用工单位应负责劝返。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司法、公安、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昆明市社会秩序;对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在暂住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从事务工经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处予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分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私自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使用时间长短,按每使用一人处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人来昆明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