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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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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财政部(1981)财预字第155号《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应当按照上述财政部《复函》规定的办法处理。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 (81)财预字第1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22号函转来你院《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单位的财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依法追回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原单位还在挂帐待核销的部分,归还原单位结清帐务悬案;原单位已做财产损失向国家报销了的
,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追赃的单位如数上缴国库。对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曾个别答复过一些地方,现为了便于各地区统一执行,今后均按上述办法处理。
1981年8月24日



1981年9月4日

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惠市委发〔2008〕45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9日


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
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政策环境,加大高级人才引进和开发力度, 推进高级人才队伍建设,为建设科学发展“惠民之州”提供坚强有力的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引进高级人才条件范围

  第一条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第二条 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创新人才。
  第三条 具有突出经营管理业绩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博士后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优秀专家、拔尖人才,或取得博士学位(全日制教育),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在某一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且成果显著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引进高级人才优惠待遇

  第七条 补贴待遇:
  (一)引进两院院士,除享受省财政一次性提供的专项工作经费和住房补贴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万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0万元。成果享受单位视其学科领域研究的实际情况,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必须的科研经费。
  (二)引进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5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20万元。
  (三)引进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3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
  (四)引进的博士后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5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五)引进的博士人才(全日制教育),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六)引进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等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七)引进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省部级优秀专家、拔尖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八)县(区)或用人单位引进属本规定所列范围高级人才,可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八条 住房待遇:根据需求状况,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运作,逐步建设一批高级人才公寓,廉价出租或限价出售给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尽可能解决高级人才的住房问题。
  第九条 社保待遇:制定高级人才专项投保制度。实行特才特保,提倡用人单位为高级人才购买大额社会保险。
  第十条 医保待遇:市人才办建立高级人才保健档案,每年定期组织高级人才进行体检。建立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制度,持“在惠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到市内主要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免收挂号费等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配偶就业:高级人才的配偶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的,可报所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就业,待业的由同级政府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 子女就学:高级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读书的,免择校费一次;户籍没有迁入的,免借读费。转入本市时凭市人才办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畅通引才通道:
  (一)被引进的高级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申请优先办理惠州市城市居民户籍。
  (二)对在惠州工作而户籍未迁入的高级人才,由市人才办认定后发给《高级人才居住证》。持证人在惠州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三)被引进高级人才档案材料不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核补认定后,可办理调动手续;对档案材料基本齐全的,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报到。
  (四)对高级人才因流动到我市工作而辞职或被辞退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原身份保留,辞职、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和来惠州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五)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编制或岗位职数不足的,可申请增加。对引进首席专家、学科带头人,可设置特聘岗位予以解决,享受相同岗位人员待遇。

第三章 高级人才开发培养

  第十四条 大力开发智力。鼓励采取以项目合作、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方式引进开发人才智力;吸引拥有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或掌握高新技术及紧缺专业知识的高级人才来惠工作、创业;对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予以奖励,具体比例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建议不低于20%。
  第十五条 拓宽引才渠道。加强人才需求调查和分析预测,举办高级人才专场招聘活动,或赴国内外招聘高层次人才,引导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向重点行业及重点地区集聚。
  第十六条 鼓励各界引才。充分发挥人才与人才中介的引智作用,从外市引荐两院院士、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到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由市财政给予引荐人5万元的奖金。市人才研究会、博士协会、留学人员联谊会每引进一名高级人才,由市财政奖励1万元用于自身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高级人才出国(境)学习交流。参加出国(境)学术交流或在惠主办的国际性学术活动,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尽可能解决其差旅费、学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优先审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鼓励参加在职学习教育。在职人员参加学习并取得博士学历和学位的,由用人单位视情况解决部分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加强对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配合省的安排,每年组织选派20-30名国有企业、民营骨干企业高层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国(境)外考察学习。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硕士、博士培养点。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最高可申请20万元启动资金。建立博士、硕士见习基地的,最高可申请10万元启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级人才奖励制度。定期开展“突出贡献人才奖”、“科学技术奖”、“首席教师”、“名医”等评选活动,重奖各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才,并推荐参加“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南粤技术能手奖”等评选。

第四章 高级人才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人才专项资金制度。设立惠州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级人才的引进、开发、培养和奖励等,参照《广东省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惠州市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启动资金为500万元,今后逐年递增10%。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级人才登记备案制度。高级人才向市人才办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高级人才从享受月津贴次年起,每年底提交工作总结或业绩成果材料,经评审认可后,方可继续享受下年度月津贴。在岗高级人才提前终止合同或调离本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高级人才跟踪服务制度。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项走访、慰问、座谈等活动,广泛听取高级人才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考核评价制度。把人才工作纳入党政正职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才项目检查落实制度。每年将人才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对各地、各部门人才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多类高级人才身份的,享受较高一类的优惠待遇。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人才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其它配套办法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赃物、罚没物估价,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及赔偿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估价,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需要估价的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罚没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物
;保险理赔物是指保险部门单方需要委托或与投保户有争议、不认可的公、私财产物;纠纷财物是指民事、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赔偿案件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赔偿物。
第四条 市、县(市)物价管理机关是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各类案件的事实根据,并作为公开拍卖物品的参考底价。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价格事务所对物品进行估价,应填写由物价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赔偿案件,由办案机关委托。
(二)民事、经济、行政及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构委托。
(四)过期无主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保险理赔物由保险部门向价格事务所提出委托。
(六)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估价鉴定书》必要时还应出具《估价鉴定书说明》,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专用公章。
第八条 估价物品价格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各种估价物品,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对已销毁的物品,按实际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七)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另行鉴定。
第九条 本条例估价的物品价格以人民币为计价。
第十条 办案单位在审理案件和处理赔偿过程中,委托方对因办案工作需要,认为估价机构应对估价结论当面做出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专职估价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可根据估价需要,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二条 委托财物估价当事人对涉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事务所决定。
第十三条 对赃物的估价鉴定,按估价物品价值向委托方收取估价总额1%_3%估价鉴定费。
罚没物、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人交付估价鉴定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赃物、罚没物及其变卖物的估价鉴定费,由委托机关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二)纠纷财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估价鉴定费,属于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的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委托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过期无主物的估价鉴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财物的部门和单位在处理过期无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事业单位支付的估价鉴定费,按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罚没物擅自作价或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提出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
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八条 估价机关和估价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