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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人违犯交通管理规则的处罚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8: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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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人违犯交通管理规则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行人违犯交通管理规则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马路上必须靠路边行走。
第二条 横过马路必须从人行横道线或人行天桥通过,不准在马路上穿插行走。
凡违犯上述规定之一者,罚款二元;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
第三条 学龄前儿童出马路必须有成年人带领,如因无成年人带领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的,效果自负。
第四条 不准在马路上打球,互相追逐,玩游戏。
第五条 不准跨越、坐、踏行人护拦或分车道护栏。
凡违犯上述第四或和第五条者,罚款五元;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
第六条 候乘公共汽车、电车,必须站在人行道或设有站台的地方,不准站在马路上。上车时不准冲车、爬车。违者罚款五元;造成事故者后果自负。
第七条 在交通设施完备的路段,因违犯交通规则而造成交通事故者,一切责任自负;造成第三者伤亡的,必须承担第三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如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中对行人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6月4日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4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