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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0:2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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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1993年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三)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六)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七)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
(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以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90日内作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
第二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
“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四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署公布。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的;
(二)不属于现有或者规划主干道两侧五十米以内区域的;
(三)位于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条以外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景观视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及其协调区内对城市景观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位于城市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单幢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或者高层建筑高度在一百米以上的;
(五)属于省、市级大型公共建筑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建筑物所在地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三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贵州省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总工会贵州省企业联合会/贵州省企业家协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劳社厅发〔2005〕4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3期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央在黔及省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贵州省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贵州省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总工会贵州省企业联合会/贵州省企业家协会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监察 制度 办法 通知

贵州省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自我规范、自我激励机制,树立企业诚实守信社会形象,提高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和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对全省各类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将其分别设定为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和服务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实行等级制度,设定A、B、C三个等级。A级为诚信企业、B级为基本诚信企业、C级为不诚信企业。
第五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实行公开、公正、民主评议和统一评价标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未建立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待机构建立后再参加)负责本级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成立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领导小组及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审组,共同负责本级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审认定工作。企业诚信评审组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组成,日常事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处(科、股)承担(未设处、科、股的由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承担)。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总队、支队、大队)负责管辖企业申报诚信评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初审工作(未设支队、大队的由同级劳动保障监察科、股负责)。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内容:
(一) 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二) 支付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三) 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 、休假制度情况;
(四)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五) 劳动安全、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六) 开展职业培训,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七) 制定劳动保障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情况;
(八) 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为A级信用企业;
(一) 连续三年书面审查(劳动保障年审)合格;
(二)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
(三)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 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建立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五) 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六) 较好开展企业员工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技术工种百分之九十以上持证上岗;
(七) 连续三年无投诉举报、劳动安全事故、劳动争议案件发生,或虽有投诉举报、劳动争议案件,但经查实无违法行为;
(八) 劳动保障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实到位,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劳资管理人员能够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每年至少三次以上组织员工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
(十) 工会组织健全,作用发挥好,民主管理制度、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能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认真履行。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为B级基本诚信企业;
(一) 连续两年书面审查(劳动保障年审)合格;
(二)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各项社会保险无欠费;
(四) 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无历史拖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五) 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六) 技术工种百分之八十以上持证上岗;
(七) 当年无投诉举报案件、劳动安全事故、劳动争议案件发生,或虽有投诉举报、劳动争议案件,但经查实无违法行为;
(八) 劳动保障管理制度较为健全,并落实到位,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劳资管理人员基本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一年至少两次组织员工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十) 工会组织基本建全,能够发挥作用,民主管理制度、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本建立,签订有集体合同。
第十条 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为C级不诚信企业:
(一) 劳动合同签订率未达百分之九十;
(二) 故意漏报、瞒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偷漏社会保险费;
(三) 技术工种持证上岗率未达百分之八十;
(四) 有投诉举报、安全事故、劳动争议案件并经查实确有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劳动保障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 工会组织、民主管理制度及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健全。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诚信每年评审一次,由企业申报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申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单位每年第二季度向所在劳动保障年审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申报诚信评价材料,经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初审并提出初步等级意见后报同级劳动保障企业诚信评审组。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企业诚信评审组按照诚信评选等级条件对初审上报的企业诚信评价材料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四条 经评审组评审,评定为A级信用企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诚信评审组确定信用等级,在指定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取得相应等级的信用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实行动态管理。在取得相应A、B诚信企业期间,劳动保障诚信评审组织对其发生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重新评审并降级。A级信用企业二年复审一次。B级和C级企业每年度参加评审,符合条件的上升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对C级不诚信企业实行重点监察、跟踪监督,必要时实行披露和公开曝光。

第五章 诚信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A级信用企业,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颁发荣誉牌匾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二) 二年免于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定期报送的书面材料(劳动保障年审);
(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年免于对其进行社会保险稽核;
(四) 建筑业企业免缴劳务工资支付保障金;
(五) 优先安排企业负责人外出考察学习;
(六) 在推荐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劳模等“评先”候选单位及候选人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