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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4 10: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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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步伐,妥善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各种问题,维护房主和住房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落实政策:
(一)“文革”期间(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6日)被挤占、疏散下放收购、无偿接管的私人房屋;
(二)被改造的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主的自住房和未出租而被改造的非住宅房屋;
(四)私房改造后,明确留给房主而又被改造的自住或自留房;
(五)私房改造时,未划自留房,按政策规定应补划的自留房;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除而未作价补偿的私房;
(七)“文革”期间和以后,因冤、假、错案被错没收的房屋。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落实政策范围或暂不处理:
(一)依法没收的私人房屋;
(二)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房主出租铺面、车间、仓库、办公房等非法住宅用房;
(四)私房改造时,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上被改造的出租房屋;
(五)原已作价收购的私人房屋;
(六)各种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的房屋;
(七)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四条 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和台胞、台属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取得有效证明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优先予以解决。其他对象,按“五先五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即“文革”期间的先落实,“文革”以前的后落实;容易
解决的先落实,比较难的后落实;房主住房困难的先落实,不太困难的后落实;愿意转租赁关系的先落实,须腾退还房的后落实;政策明确的先落实,不够明确的待明确后落实。
第五条 腾退房屋或经济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原则,途径和办法,多渠道地妥善处理。
(一)腾退房屋,必须按照“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现占用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有关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占用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二)现住公房的私房主的原有私房,原则上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坚持要求退还原房的须交出公房,任何人不得两头占房。
(三)私房主退还的公房和各单位“分新交旧”退出的公房,必须认真登记和保管,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安排其他占用户,严禁挪作他用。其中,单位管的公房,应优先安排本单位占用私房的职工;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原则上安排占用私房的纯居民占用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退还业主,现住户已明确转租赁关系的,房主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按我市现行住宅租金标准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七倍。职工租用私房,在省市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不足住房标准的一般不予增补,新价交租后比原价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贴;超过住房
标准的,应将超出部份腾出交还房主,否则超出部份的租金由本人负责。合理安排公房后而不肯腾出私房的占用户,不仅不予贴租金差额,还应限期腾退。
(五)过去由于城市建设规划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除谁补偿”和“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已作过补偿和安置的,不再处理。目前因城市建设规划急需拆除的私房,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及时办理产权发还手续,由建设单位对私房主予以补偿,并安
置房内的住户。
(六)应腾退的非住宅和原住宅改作非作宅的房屋,根据我市情况,不退还原房,可由国家作价收购,按住宅收购价提高25%付给价款。
(七)凡未经大修、翻建、改建的私房,发还产权时,管房单位经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与房主互不结算;已经过翻建、改建的,不再退还原房屋,按原房价值予以补偿,并妥善安排无房户的住房;经过大修的,一般也不退还原房,按原房价值收购。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落实私房
政策办公室批准,并结清修缮费后才发还产权。
(八)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市居住而未划自留房的,可按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人均8平方米补划;房主不在本市居住未划自留房的不再补划;私房改造后迁回本市居住而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安排,无工作的由房管部门安排。
(九)为了解决房源不足的问题,每年用市财政拨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专款新建一部分房屋,以安排纯居民和特殊情况的占用户。
(十)无偿接管或私房改造前房主出租私房,不属腾退范围,归还产权后,房主和住户可换约续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撵住户,强行索房。
第六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单位和房主、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严守法纪,维护安定团结,不得借故挤撵住户,不得强占房屋,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对不听从批评教育的,缓发产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掌握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在作风上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扎扎实实,注重调查研究,切忌简单粗暴。
第八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按政策处理的私有房产问题,应维持不变。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



1986年11月10日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0号令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 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所有污水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污管理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向污水处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污水处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的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 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 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五条 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节水管理单位代收。代收单位服务费从污水处理费中提取。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收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 ─5─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从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之日起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停止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6─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4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计划部门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的规定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