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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9: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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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发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
第七条 猎枪弹具实行限额生产。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
第八条 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
第九条 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一条 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年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年度销售指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
第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
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购买猎枪的,实行一枪一证。
第十六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止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
第十七条 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猎枪弹具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被盗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
单位之间需要转借、租赁猎枪的,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让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赠送或者转让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

第五章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持枪证。
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
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弹具托运手续。
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
(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
(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
(五)非法运输、携带猎枪弹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的函

197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

附: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并各驻外使馆、驻美国联络处:
你省民政发字(1974)72号函悉。
外籍人来华要求同我国公民结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规定和提倡晚婚的精神,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住国司法公证机构的无配偶证明,并办理必要的认证手续。
二、在国外有正当职业。
三、持有我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检查证明。
四、结婚对象不属于我现役军人、外交、公安和机要单位(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五、我国公民同外籍人结婚,需具有所在单位(或公社、街道革委会)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征求同级公安部门意见,酌定给予登记。
1975年1月17日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做好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
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并入企业)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间优势互补;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公司法》规范操作。
二、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并入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并入方案应包括:
(一)并入企业和被并入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1997年度、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二)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协议。
(三)被并入企业的子公司名单、并入前后组织机构设置、并入以后的主要业务发展方向与设想。
(四)并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入工作由原主管部门会同并入企业按照《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被并入企业要整体并入,作为并入企业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五)进行公司制改建的,要上报被并入企业的改制方案。其中,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已按《公司法》规范的,被并入企业也应按《公司法》规范。被并入企业可以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或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规模达到大中型企业标准、连
续两年盈利但一时难以实现产权多元化的,经严格审核,可暂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改制企业要按《公司法》制订公司章程,并附企业财务报告、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
三、被并入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包括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以1998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实行无偿划转,由财政部按规定办理有关财务关系划转手续。企业并入要维护银行金融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被并入企业保留原法人资格的,债权债务依原法人主体延续;
被并入企业取消法人资格的,其债权债务根据法律法规由并入企业继承,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根据培育市场竞争力的要求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把被并入企业与原有企业进行必要的重组。进行重组的,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重组方案,重组方案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重组方案要包括重组的必要性、可
行性,重组涉及的企业各方的资产、效益、经营状况,重组后的组织结构、发展设想等内容。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即受理企业并入方案申请。被并入企业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或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报经国家经贸委商财政部批准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