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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2: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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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的国营工业企业。
第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其原有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党群关系、财政税收渠道(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职工身份、连续工龄计算、离退休待遇均不改变。
第五条 企业的出租权(含审批权)属于企业归口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企业的出租应报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备案。

第二章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财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如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计征;如实现利润超过二十万元的,超过部份减按30%计征。
(二)实行租赁经营企业应交纳的租金,在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合同规定比例与承租者分成后,在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中支付给出租方,再由出租方返还企业,所得租金7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租金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生产发展、新产品试制、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后备金等五项基金和承租者个人收入账目,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如当年确需调整各金比例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定。
(三)企业亏损严重或已接近资不抵债的,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体改办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银行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免征一定期限的税收,并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优惠利率等优惠政策。
(四)企业工资总额可以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按一定的增长比例浮动,并可打入成本,
第七条 租赁企业原有国营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如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本人愿意,主管部门应准予调出;如个别要求调整的,由租赁双方商定;如职工提出自谋出路的,可由承租人批准自动退职,报主管部门备案;如职工因健康原因,经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可提前离、退休。
第八条 租赁企业需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允许税前还贷,并可按还贷额计提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的金额,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分期偿还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同时,经企业主管部门核批,还可给予一定年限的股息分红。分红比例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执行。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设
备折旧费的提取按国营工业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如个人投资在租赁期内不能全部收回的,剩余部份可折成股份,参与企业分红,直至投资全部收回为止。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实行停薪留职的,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工龄连续计算。租赁合同终止后,可回原单位或留在租赁企业,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三章 租赁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处室制订工作方案,进行标的测算,组织招标,起草合同,并聘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学者、专家和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组织投标者答辩考评,对承租人进行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合伙承租。
第十二条 企业出租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可优先本企业、本行业、本系统。
第十三条 个人承租者或合伙承租的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化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抵押。个人承租的还应有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和一定数量财产的公民担保。
第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可在规定期限内到招标企业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理企业方案。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经营方向,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包括设备完好率及资产增货率)、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基数利润,利益分配等事项。租赁合同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承租人、担保人签
字。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由租赁双方持合同书等有关资料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合同公证书发出之日起,租赁合同即行生效。合同公证书的正本四份,由出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合同公证部门各保留一份,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由出租方、承租方及财政、银行、审计部门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造册登记,并由核查各方签字,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清产核算应在承租人进厂后三个月内清查完毕。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必须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书、公证书、押金或担保的证明书、资信证明、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新的营业执照的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向出租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中标结果和合同书,介绍承租人情况,并由承租人发表治厂方案。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加强对租赁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提供必要的经营、业务和技术服务;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经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使用企业的财产和更新设备。但租赁期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值应不得减少;
(二)有权借用企业原来占用的流动资金,属于银行贷款部份,应向银行办理转移存、贷关系,直接向银行负责;
(三)有权为企业向银行申请新增贷款;
(四)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内外集资;
(五)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但政工机构设置,应事先听取企业党组织意见;
(六)有权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及技术业务、行政管理干部;
(七)有权根据生产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规定招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
(八)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硬性安排或抽调人员;
(九)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进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奖惩。如需开除原来职工,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经出租方备案;如需对原来职工除名,须经有企业党委(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参加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十)有权改变企业内的现行工资和奖励分配形式,采取适当的工资、奖励形式。有权按国家规定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十一)有权在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多种经营。除了国家规定的限价产品和收费项目外,有权自行定价、自定收费标准;
(十二)有权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签订租赁期内的各种横向经济联营合同,超出租赁期限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如参加实体性公司或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有权享受企业厂长相应的政治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间,如确实需要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持主管部门批文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责任,同时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国家规定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树立职业道德观念、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实行社会保险和交纳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职工待业保险金。其费用允许在营业外支出或在成本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租赁双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列入租赁合同条款,作为处理有关债务的依据,并通知债权人和有关部门。企业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发生坏帐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第五章 租金与基数利润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除依法纳税外,还应交纳租金。租金核定应在保证国家征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长的原则下,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二十九条 租金可分为浮动租金和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即租赁双方商定各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和基数租金,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比例同步增长;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交基数租金。固定租金,是指由租赁双方商定不因企业利润增减而上下浮动的承
租各年度的租金数额,承租人按年度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基数利润由租赁双方根据企业的历史和现状具体商定。

第六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比例的利润分成属个人劳动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个人所得一般不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剩余部份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不计利息,不分红利。租赁终止时,可一次或分期从企业提取;也可根据需要,提取不超过总额4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在科研、生产等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干部。这部份奖金可免征奖金税。
承租人按实际收入(总收入减除担保人酬金,有凭据的奖励支出和业务支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用于支付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报酬或奖金,可不计企业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年度内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应补数额时,以担保人财产抵补;因承租人过失。造成企业严重损失,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变更,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如确需变更合同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须经合同公证机关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超过合同规定的亏损限度;
(二)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
(二)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应得的个人收入不能兑现。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中止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有关财务处理和经济责任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进行核查,符合合同规定的,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应按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缴回租赁营业执照,领取原企业执照,并办理有关手续。如需延长租赁期的,须按租赁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但须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9月7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6]43号
各设区、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现将《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闽政〔2006〕5号)精神,提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农民工”)技能水平和转岗就业能力,加快农民工转移就业的步伐,进一步缓解部分行业企业“招工难”的矛盾,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以促进转移就业为导向,以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为目标,以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重点,鼓励广大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推进海峡两岸经济区建设。

  第三条 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兴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实行政府、个人或企业共同分担的机制。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贴,超出政府补贴部分由个人或企业负担。

  第四条 政府补助资金从预算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要根据农民工转移到城镇就业工作的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农民工培训补助经费落实到位。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实绩、财政困难程度、财政投入情况、培训补助资金支出进度等因素给予地方适当补助。

  第五条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培训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在城镇务工并办理了进城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包括外省来闽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领取合格证书并在本省实现就业的或企业组织的“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可享受政府培训补助。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六条 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政府原则上按每人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对农村低保户、库区移民、失地农民、“一户一就业”农民等“就业扶贫对象”的培训、省内紧缺工种培训及创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一般不超过500元/人。具体补助标准依据培训项目内容、培训工种、培训时间、难易程度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当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上述“就业扶贫对象”由当地乡镇(街道)民政办或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证明。

  第七条 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以下补助办法:

  (一)有能力垫付职业培训补助标准内费用的农民工,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时,自己先全额交纳培训费(包括个人负担和政府补助标准内费用),定点培训机构为其出具收费票据。培训结束后,符合本文第五条规定补助条件者,凭《居民身份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定点培训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自谋职业证明、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等就业证明,向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培训补贴资金。具体操作办法以方便农民工领取培训补贴费为原则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对确实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生活困难农民工,可以采取由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帮扶的方式。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并根据农民工个人条件等因素组织生活困难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培训补贴资金报告应附经其培训后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助的农民工签名的花名册、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班验收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将补助资金划拨培训机构。

  生活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三)实施“订单式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鼓励企业开展 “订单式培训”,并对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订单式培训”补助的对象为根据企业用工需求,一次性新吸纳30人以上农民工就业并实施岗前培训的用工企业。用工企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需经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新招收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验收合格证明、农民工签名的受培训人员名单,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四)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在岗农民工岗位技能水平,对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的对象为组织已在本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农民工签名的人员名单、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企业支出培训费的凭证或发票及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在岗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非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省财政在对各地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管理的培训机构、企业排除在培训补助政策之外。

  第九条 要动员和组织有资质条件的各类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培训工作。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布局、择优的原则,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按照上述办法共同确认省本级定点培训机构。非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参加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的评选。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应做好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培训计划包括:计划培训人数、培训专业(工种)、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方式、使用教材、培训目标、考核方式、培训经费预算等,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目标,下达各定点培训机构和企业培训计划数。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用工需要,科学设置培训专业,安排培训内容,重点开展市场急需工种的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0个课时(15天以上),复杂工种和劳动预备制要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举办的培训班,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时的进行抽查,可采取实地查看、暗访等多种方式检查培训情况,并于培训结束后组织验收。发现有违规操作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定点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汇总上季度所辖县(市、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外省农民工培训要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政策和定点培训机构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培训项目,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骗取、挪用、贪污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培训机构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回补助资金,同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和申请政府补助资格,并给予全省通报。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及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补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