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拟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轿车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小轿车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的零件、部件,是指已经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已经考核通过鉴定,对外已经取消定货,并已装配在小轿车上的零件、部件。
第四条 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批量生产国产化的鉴定,实行国家和省市二级管理。具体目录由中汽总公司确定(详见附表)。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由国家汽车生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家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通过鉴定的零件、部件,并确认其已经实现国产化的,由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各该厂所在地的主管海关和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主管海关必要时,可调阅、审查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资料。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适用的总成。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起步阶段”是指定点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散件组装的阶段。
第七条 “起步阶段”的起算时间,以国家计委或省、市计经委批准该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项目的扩初设计日期为准。
批准扩初设计前,企业进口散件已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其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应以首批进口散件的报关日期为准。
第八条 享受起步阶段(包括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以日历年度为准,即: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及以前的,从当年1月1日起算;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以后的,从次年1月1日起算。“起步阶段”的时限为5年。
第九条 对定点企业在“起步阶段”的第一至第三的3年内经批准进口的小轿车成套散件(含进口价值占整车价值60%用心目的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或工商统一税均按5%计征。
第十条 企业在其首次引进整车技术时,可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起步阶段结束后引进其他新型号成套整车时,不再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在生产的第四、第五两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成套散件,按国发〔1984〕44号文件关于技贸结合的规定:进口关税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小轿车零件、部件税率(80%)计征。上述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60%征收;如为征收工商统一税,仍按法定税率5%计征。
第三章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较高的原则,工商统一税一律按法定税率5%计征,关税和增值税按以下原则给予不同的优惠。
一、在国产化率达40%以上至6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应按零件、部件的法定税率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二、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至8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三、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四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第十三条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施时间,应以每年递增20%的国产化率计算,在起步阶段后的第三年底国产化率不能达到80%时,则不再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实现国产化率每年递增20%的企业,在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其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3至5年;但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为鼓励和促进小轿车零件、配件的专业化、大批量生产,对国家规划内的生产汽车零件、部件定点企业,并为小轿车生产定点企业提供生产配套总成的工厂,其为生产上述总成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其国产化率挂钩的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品种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产化率的计算和鉴定
第十六条 计算小轿车的国产化率公式为: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进口零件、部件价)
-----------------------×100%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中国产化率计算公式中的价格,是指企业首批进口成套散件及其零件、部件的到岸价;成套散件总价是指除劳务费用以外的全部零件、部件价格的总和。
具体按中汽技字(90)071号文执行。
第十八条 整车厂在国内用人民币采购的主要总成(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空调、车身),由生产厂提供证明,经核实后,可按该总成实际国产化率计入整车国产化率、除以上总成外的零部件,可按该零部件价值占整车在整套散件价值的比例,计入整车国产化率。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要求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小轿车整散件的文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海关总署的批件以及合同生效时(或首批)进口整套散件及各零部件的价格资料,引进产品的全期国产化计划,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准予进口的批件等文件,向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据以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于首批散件进口前两个月,持凭有关批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将于接受申请的一个月内通知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和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时,应持凭以下文件:
1.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该企业引进产品本年度实现国产化率的证明和国产化零部件明细表。
2.属于附表一所列的零件、部件,应随附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授权或确认的产品鉴定试验单位出具的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文件和实际进口情况核实国产化率后,再据以确定应适用的优惠税率,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执行情况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凡能享受税收优惠的零件、部件进口时,企业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海关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并负责统一办理减税手续。
第六章 先征税后退税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后,进口零件、部件时,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税率纳税,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应予达到的国产化率时,海关按规定的优惠税率退税,并按银行规定的临时存款得率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退回税款的得息:如不能达到标准时,不再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企业按法定税率预收的税款,主管海关应将税款存入海关开户银行的专门账户,暂不作为税款缴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于次年1月底前核定该企业实现的国产化率,并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报告并审查后如未发现差错,应于两周内通知主管海关,将企业应缴纳的税款、银行手续费和海关监管手续费缴库,并将企业预交的多余款项及得息退还该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于实施先征税后退税有困难,要求按其上1年度末达到的国产化比例的优惠税率征税时,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即可按规定办理减税。
在国产化率跨越40%、60%、80%时,企业可按规定程序随时申报。
第七章 核查管理与奖罚
第二十九条 享受《暂行规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每年年底由主管海关报告本企业国产化工作以及国产化率的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海关的核查。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质量原因,对已计入国产化率的零件、部件恢复进口时,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备案,并相应调整其实现的国产化率。
第三十一条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对享受税收优惠生产的小轿车进行年度质量鉴定,并向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提出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经年度质量鉴定,确属因使用国产化零件、部件或由于装配原因造成整车质量下降幅度较大的,经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处罚如下:
(一)扣除相应零件、部件已计入整车的国产化率;
(二)在1年内停止该企业应予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计算国产化率中如有弄虚作假的,应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海关不予退税。
(二)对于未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海关对企业弄虚作假后进口的零件、部件,按法定税率予以补税。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在2年内停止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国产化率的核定工作由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按本细则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可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
附表: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品名表
发动机总成
变速箱总成(包括分动器总成)
前后轴总成
驱动桥总成
车身总成
空调压缩机
安全带 安全玻璃
制动器(制动元件、制动泵、电子制动元件)
转向机等速万向节
化油器(电子喷射装置)
点火系(分电器点火线圈、火花塞)
消声器、燃油箱、后视镜、刮水器、洗涤器、座椅、车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房单位(开发商)对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七、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办相应的处理机构办理,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八、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投诉。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九、下列情形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七)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十、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十一、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并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处理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后续补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
十二、对于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投诉: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十三、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具体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保修责任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保修责任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保修责任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处理机构。
(四)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十四、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后,应召集投诉人及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其基本程序为:
(一)保修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
(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
(三)如需检测、鉴定,由保修责任单位与投诉人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实施。
(四)保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修复。
十五、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的内容,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六、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鉴定,应与保修责任单位协商。对于保修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投诉人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与保修责任单位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在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同时,投诉人应提供等额担保,检测或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保修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当事双方应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
(二)投诉人撤诉;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五)当事人在按调解意见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处理机构应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四)、(五)种情况,处理机构应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十九、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二十、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予以批评,并给予不良行为纪录及公开曝光。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一、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二十二、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通知、调解记录、调解书、保修报告、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二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