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9 16: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
,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 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 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容许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高的内控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国家标准总局关于编写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标准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企业标准要内容完整、数据正确、术语统一、文字简练、词句通俗,不容许有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企业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发展规划和计划,应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计划内,抄报同级标准局。制订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要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五条 工农业产品和企业标准,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凡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地区的同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由省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特别重大的企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工程建设
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卫生厅和省医药局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军工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十六条 凡省未制订统一企业标准的地区性工农业产品,其企业标准应由各市(地、州)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审批,报同级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对本地区几个部门或几个县(市、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制订企业标准,由各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订、
修订和审批、编号、发布,报省标准局备案。
各县(市、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凡没有标准的,都应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州)标准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各部管理的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各部直接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由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生产地方管理的产品需要制订企业标准,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的第一次性产品和协议产品,由生产单位和需方协商签订技术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为贯彻上级标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制订的原材料、半成品、协作件、工艺、工装等技术规定;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和发布,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满足使用要求,提高竞争能力而制订的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内控标准,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由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和发布机关批准发布。
企业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批准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生产单位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同级标准局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要按标准分等、分级交售,收购部门要按标准检验收购,使用单位要按标准接收。在收购、交接过程中,不准压级收进,抬级和掺混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强迫收购部门提高等级收购,甚至以劣充优。要坚决执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加工、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对于那些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
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条例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得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规范或技术规定进行,否则不得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从编制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都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对新产品设计和鉴定都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重大的新产品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
企业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品质量评比时,都必须以标准为主要依据;没有正式标准或不按正式标准生产、没有内控质量标准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定期通报重点产品的质量情况,对优质产品和新产品进
行质量鉴定,签发合格证书,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局要有计划地将各部门现有的检验力量统一组织起来,分工负责,共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各市(地、州)标准局出要逐步地将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现有检验力量组织起来,按行业分别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点,充分发挥现有质量检验
机构的作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部门、各地区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向企业检验部门建议停止填发合格证,制止其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
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监督原材料、外购件、协作件、毛坯、半成品、成品出厂的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和监督生产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工艺装备、量具有检验工作;严格按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规定,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
验合格证;定期组织产品考核,统计公布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企业质量升级动态,如实向上级反映质量情况;制订质量升级计划。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
企业领导要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对检验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建议纪律检查机关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部门及时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验收制度,要认真抽查产品质量,查对出厂检验证明。凡无质量检验证明的产品,商业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受。凡抽查不合格或实际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者,除追查责任外,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有正式标准,并取得标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十九条 优质产品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出具检验证书,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四十条 各主管专业局及其有关专业公司,应每年组织同行业进行产品质量评比。评比时应通知同级标准局参加,并负责提供检验测试结果资料。标准局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了解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中央各部门在本省组织行业产品检查时,应与当地标准局联系。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标准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化的指示、决定;组织制订和执行全省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订和修订企业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地、州)标准局和县(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各市(地、州)、县(市、区)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有关专业局、公司所属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需要设置标准化机构或专职人员,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专(兼)职人员,业务上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标准情报研究所是我省标准化的情报资料中心,它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成果、情报、资料,编译发行标准化资料,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研究分析标准化的经济效果、基础标准的测试方法,参与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调查验证工作,承担上级交给的有
关任务,加强与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局的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的联系。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标准局要开展标准化的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纺织纤维检验所是负责全省纺织纤维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负责检验棉、毛、丝、麻、化纤原料,承担全省各种纺织纤维的检验、抽检、重验、复验和仲裁,参加有关部门制造、更新、仿制、审查和保存各种纺织纤维的实物标准,检查监督
各种纺织纤维标准的执行情况、开展进口纺织纤维对内检验、出证工作,研究、推广新的测试技术,培训纤维检验技术人员,对收购、加工,纺织原料部门的检验工作负有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标准化人员应由熟悉生产和技术、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标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四川省标准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省人委发布的《四川省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1981年10月15日

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商)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主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和其他应当统一技术要求的,都必须制定标准。
标准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本地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且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三条 产(商)品的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必须保证产(商)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产(商)品生产销售的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商)品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国家法定的质量技术检定机构。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分布和各所(站)实施检测的产(商)品、项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并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后,执行所授权的
产(商)品、项目的检验任务。
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化验、检验室,有条件承担社会上产品质量检验的,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可以受权执行产(商)品、项目的法定技术检定任务。
全省各法定质量技术检定机构的名单及其有权检定的产(商)品、项目的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规划建立产(商)品、项目检定所需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所需投资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兼)职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制定,分别报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一经发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药品和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不得批准;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验收。
第十条 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准,可以按订货合同执行或者按外商提出的标准执行。
企业进口商品(含原料、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技术标准和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国外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新产品鉴定、定型等的标准化审查,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章 产(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销售的商品,特别是关系人身安全、健康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商)品,都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各个时期强制受检的重要产(商)品目录以及强制检测的实施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标准计量部门组织认证合格的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书,才能出厂和销售。
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本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以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当向受权进行该产(商)品、项目检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放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销的产(商)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进行抽查工作时,必须凭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抽样联单和质量监督员证件,到生产企业、商业和物资部门的仓库、商店抽取样品,受检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检验不易储存的食品类商品,检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检验结果分送受检单位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一般商品应当在十日内送出。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
第十五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对没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产(商)品,无论抽检合格或者不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对持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抽检不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
经检验后的样品,凡由受检单位支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的,由受检单位处理(破坏性检验的除外);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的,由抽检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县以上标准计量局仲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没有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生产的;
(二)生产、经销按规定应当有厂名、商标、出厂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的商品而没有上述标志的;
(三)生产、经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商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产(商)品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商品总值低于二万五千元的,罚款额至少二千五百元),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生产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液化气罐以及其他压力容器和建材产品,造成用户财产损毁、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害、有毒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经销伪、劣商品或者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九条 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及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执行。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罚款应当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发的并盖有县或者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
第二十条 企业和个人对标准计量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同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经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应当坚持从快、从优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文化部


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1985年1月9日,文化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各类革命纪念馆是为纪念近、现代革命史上重大事件或杰出人物并依托于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而建立的纪念性博物馆,是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的保护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革命纪念馆的工作应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共产主义觉悟和道德水平。
第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业务工作,应以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为基础,实事求是地反映重大事件和杰出人物在革命历史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表现领袖、政党、阶级、群众的关系。

二、调查征集
第四条 调查征集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充实馆藏文物、资料的主要途径,是提高宣传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五条 调查征集工作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结合陈列宣传工作和对有关事件或人物系统研究的需要进行;制订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努力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内容具体、先后有序。在当前,应积极抢救易损毁、易散失的文物、资料。
第六条 调查征集工作应当紧密依靠各级党政领导,充分发动群众,注意工作方法。征集到的文物必须有科学详明的原始记录;征集到的文字资料必须反复核实,鉴别真伪。
在征集革命文物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反面文物、资料的收集。
第七条 对捐献文物、资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三、保护收藏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是国家宝贵的物质文化遗产,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革命纪念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有关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革命纪念馆所属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应分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档案记录、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各革命纪念馆在制订建设规划时,应注意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的环境风貌和历史气氛。
第十条 有关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的修缮,应坚持“保持现状”或“恢复原状”原则,严禁任意拆改。如原建筑已经全毁,一般不再恢复,可就地立碑说明,以示纪念。如属意义重大,必须复建的,应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革命文物、反面实物资料、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应分别立帐,参照《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进行管理。枪支弹药等文物入藏前须经技术处理,并按政府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调拨、交换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革命纪念馆收藏的文物、资料,除不宜公开使用和发表的外,均有向社会提供研究参考和使用的义务。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库房应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污染措施,附近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确保安全。

四、陈列展览
第十四条 陈列展览是革命纪念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宣传教育人民群众的重要手段;必须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以有关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的史实为内容,力求符合历史的真实。
陈列中涉及党史、军史重大问题的内容,须请示上级党委审定。
第十五条 原状陈列是对特定事件或人物活动历史场景的复原再现,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原物。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珍贵文物,在使用时应注明收藏时间、捐献者及其历史价值。原有物品已损毁散失的,可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并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 辅助陈列是原状陈列的补充。以事件历史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围绕所纪念的事件划定时间上下限;以人物历史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以所纪念人物的生平为表现内容;纪念同一事件或同一人物的革命纪念馆,各自应以事件或人物在当地的革命活动及影响为主要表现内容。
辅助陈列的设计要不断探索新的艺术形式,力求生动活泼,丰富多彩。
第十七条 在搞好原状陈列和辅助陈列的同时,有条件的馆还可举办临时展览和流动展览,最大限度地发挥馆藏文物、资料的作用。
第十八条 辅助陈列应尽可能利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中不需要进行原状陈列的房舍,一般不新建辅助陈列室,以免破坏革命旧址、纪念建筑的环境气氛。

五、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宣传教育工作是革命纪念馆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是充分发挥陈列展览宣传教育作用的重要环节。革命纪念馆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主动地有计划地组织集体观众参观。
第二十条 导引讲解,是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活动,要努力做到因人而异。在各种讲解场合,既要注意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又要力求活泼生动。特别要注意结合陈列讲解具有现实意义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结合本馆的性质和任务,编辑出版说明书、文物图片、资料汇编和通俗宣传材料,举办革命故事会、报告会、座谈会,开展小分队活动,恢复和建立“纪念馆之友”的群众性组织,密切和扩大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六、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业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科研工作主要是: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馆藏文物资料及其保护技术和管理、陈列结构和表现手法、讲解艺术和心理效果等问题的研究;对于有关具体人物、事件、地方革命史的研究,以及纪念馆管理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必须从事业和工作需要出发,科学地制订和选择研究课题,定人、定时作出专题报告,及时将研究成果汇编出版,并反映到各项业务活动中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构,为本馆和社会科研工作服务。
加强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有关部门的协作,善于利用社会的科研成果,补充本馆研究力量之不足。

七、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革命纪念馆的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领导,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领导干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年富力强,作风正派。
第二十七条 业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有关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好学上进,钻研业务,忠于职守,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地改善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积极为工作人员评定职称、参加学术活动、进修、培训创造条件,鼓励他们自学成才。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区划,革命纪念馆分别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三十条 实行馆长责任制。馆长按规定的范围有人事任免权,经费使用权和业务指挥权。
第三十一条 革命纪念馆应精兵简政,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相应的考核、晋升、奖惩制度。必要时可采取招聘制、合同制,以补充德才兼备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革命纪念馆可根据需要组织咨询性的学术委员会,讨论和研究本馆的重要业务工作。学术委员会可由老干部、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和馆内业务人员组成。

八、经 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经费除由所属各级政府拨给外,还可承包科研合同、编印书刊资料、接受捐款、组织基金会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确保革命遗址、纪念建筑、文物安全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可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服务项目,为观众服务,为社会服务,同时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 革命纪念馆要加强经济核算和经营管理。各种经济收益要用以发展事业和改善全体工作人员的生活福利。

九、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革命纪念馆。其他类型纪念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