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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0: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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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1]2号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 ○○ 一年六月十六日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献血计划责任制。由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临床用血规模和适龄公民数量制定献血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献血计划组织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新闻媒体和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适龄公民积极无偿献血。
第十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一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 200 毫升— 400 毫升,最多不超过 400 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在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供血机构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血源。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红十字会应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采、供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6 月 18 日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进人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律师队伍发展的情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把关,确保律师质量。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予律师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伪造证明材料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六条 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
(三)申请人简历、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的考核,提出相应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第九条 司法部每年分两次对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申请进行统一审查,分别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同时颁发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律师资格后,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一条 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部按照考核的审批程序,撤销所作出的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律师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证明材料,骗取律师资格的;
(二)不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97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这项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存在着财政投入不足、属地管理原则没有完全落实、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基层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不适应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保障措施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使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都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抓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制度上保障城市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重要途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向失业保险并轨,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会有所增加,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城市贫困人口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狠抓落实,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认真贯彻属地管理原则,全面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各地区要全面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中央、省属企业,尤其是远离城镇的军工、矿山等企业符合条件的贫困职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排斥在外。当前,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中新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要作为工作重点,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要坚决克服按非农业人口一定比例下达保障对象指标等简单化的办法,尽快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管好用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建立和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每年年底前,由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最低生活保障任务和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的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支出,不得因中央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投入。

  要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四、建立健全法规制度,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要尽快制订和完善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相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和审核办法,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的程序。要认真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劳动力就业状况,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动态情况,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要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其就业、收入状况,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和操作程序,实行民主评议,接受群众监督,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保障对象人数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按照既要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制订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要盲目攀比。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应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

  要大力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努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水平。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改进工作作风,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要转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纯依靠政府救济的观念,鼓励和帮助他们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把工作重点放在社区,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要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