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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时间:2024-07-07 00: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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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湖南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月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九条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集贸市场的,应当就近重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2月27日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中共黔东南州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因公出州、出省和出国(境)期间,由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宏观调控政策,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机遇,以加速发展、加快转型、奋力赶超、推动跨越为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州、城镇带州和旅游活州战略,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努力建设诚信黔东南、开放黔东南、法治黔东南。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黔东南。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努力建设人民生活更加幸福的黔东南。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六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州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市区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我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制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各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黔东南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州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以州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文件草案应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州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需继续实施的,应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呈报州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省、州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逐步完善州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创造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和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省委和州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审议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视议题情况召开。

第四十一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研究协调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州长确定,或者由州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确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参加和列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报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但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会议方案,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州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州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州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州委审定。

第五十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州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州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编辑上报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州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州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其他地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和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州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三条 对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州长、副州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州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州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州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州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州人民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州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和州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各部门对州人民政府批办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发、黔东南府呈、黔东南府任、公告文件均须经州长签发,或经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函文件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黔东南府办发、黔东南府办函、黔东南府办呈文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黔东南府办阅文件均须经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州人民政府发文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州长、副州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各部门正县级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州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各部门其他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七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副厅(局)长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或对口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省内各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确需州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台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州长、副州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7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州长、秘书长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州长,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州长同意,并向州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7年4月17日发布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