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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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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要求,我局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对按规定报送且符合要求的品种均已换发了药品批准文号。现统一换发批准文号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共计公布了二十一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目录,其中国家标准品种十五批,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六批,共计142997个批准文号。

  对于不符合换发批准文号要求的品种,我局药品注册司已以《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函》(食药监注函〔2003〕36号)将具体的品种及暂不换发或者退回的原因告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要求其对有关内容认真核对并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有疑义的品种须及时反馈,逾期未反馈的不再受理。我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审核,凡符合条件的已经换发批准文号,但仍有10016个药品批准文号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其中7262个批准文号暂不换发,2754个批准文号予以退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件1为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这部分品种可以在2004年6月30日前,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有关的证明文件邮寄或者传真至专项工作小组。符合要求的,由药品注册司直接换发批准文号,企业无需重新报送有关资料。
  2004年6月30日后仍不符合换发批准文号要求的,除正在进行临床研究的中药保护品种外,不再受理其补充资料,其批准文号不予换发。

  二、附件2为退回品种目录,这部分品种的换发批准文号资料经反复补充后,仍不符合有关的要求,现予以退回,不予换发批准文号。

  请你局接通知后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认真按照以上通知的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2.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退回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促进我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凭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购置、租赁部分在建下马工程和关闭、停产的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向我省投资,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下列项目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一)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二)利用我省石油、煤炭、木材、矿产和荒地、草原、水面等资源,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经济作物及野生植物资源,举办资源开发、深加工、综合利用项目;
(三)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四)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投资者在我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举办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资经营企业,从获利年度开始,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批准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台湾投资者购买、新建房屋自购进时或落成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企业,除设在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免征市政建设费。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土地使用费可按我省规定标准减纳20%。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工作期间运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交出口关税,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对台胞投资企业中我方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银行货款,经开户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三)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和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
(四)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原料材、辅助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协助组织安排和优先供应,也可由企业自行采购。
第十二条 为台湾投资者提供下列方便:
(一)优先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批机关收到全部文件后,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在两周内办完审批手续;
(二)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三)在我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大陆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予以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和在我省的暂住手续。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本省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后,直接报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四)对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在生活、交通、通讯、医疗、食宿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顾。凭台胞投资企业证明,可用人民币支付在本省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五)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的小轿车、旅行车,凭购买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予以解决、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的进口产品,以大陆市场销售为主;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材料性的产品
,可申请实行替代进口,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境内直接以外汇计价销售。
第十五条 保障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经营权。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招收和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台胞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
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六条 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的,或在县级市、县城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的台胞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以上基数者,每增加
投资二十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十七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无论是大陆居民还是台胞都予以适当奖励。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台胞实际投资额的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3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市 长:沈志峰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及各种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公共客运线路专营权、站点名称拍卖收入和专营权转让增值收入部分,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六)扩音设备音量符合途经区域噪音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牌等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停靠;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授予。

  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营运车辆;

  (二)专职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安全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参营人员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领取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后,即可营运。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缴销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的专营权,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竞买方式获得。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拍卖线路专营权,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线路途经区域、竞买资格、申请程序、拍卖日期等。

  竞买未获得专营权资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在其它非专营线路营运,不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应缴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