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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09: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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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近几年,随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速度的加快,大量商品房竣工投入使用。这些房屋在使用功能和质量上比前几年有一定提高,为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作出了贡献。但是,随着开发企业的迅猛增加和开发规模的急剧扩大,一些房地产企业管理较差、片面追求经济利
益、忽视工程质量的问题严重。因商品房质量低劣造成的工程事故,严重危及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切实提高商品房质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全面贯彻建设部《质量兴业要点》(建监〔1995〕100号文),提高对质量问题重要性的认识,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充分认识到质量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信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提
高商品房建设质量。在房地产开发中,要杜绝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粗制滥造,只求造价低、不求质量好的经营思想和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必须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二、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健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把质量管理作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分项和分部工程的质量检查、验收情况记录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主管部门定期予以监督检查。
三、要加强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工作。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对住宅小区使用功能、建筑质量的综合考核和评价,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最后一道质量检查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重视和领导,严格执行综合验收制度,并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
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四、要大力推广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经验,从规划、设计、设备、材料、配套建设、施工和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提高住宅的单位工程质量和整体居住环境质量,提高住宅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和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有关招投标和质量管理的法规。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要通过采取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等手段提高质量水平。要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
度。
六、商品房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对质量、装修标准等作出明确承诺,并按技术规程的规定约定保修期,按约定交付使用。
七、各级建设部门和房地产企业,应根据建设部《关于严肃查处质量低劣住宅工程的紧急通知》(建监〔1995〕730号)的要求,在近期对所开发的项目进行一次用户回访,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予以解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对商品房质量的投诉
,及时处理出现的质量问题。
八、各地要通过推广新的物业管理模式,加强对已竣工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要建立、健全住户公约,明确住户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责任。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与购房人和住户的沟通和联系,对破坏性的、危害建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各项设施正常使用的装饰、装修工程,要及
时予以制止。
九、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时,应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实行质量否决制。对质量一项没有达到所申请等级标准要求的企业,不得评定该等级。对于连续发生两次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开发企业,除降低其资质等级外,原则上不
予安排新的开发项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责令其停工,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提出质量保障措施后,才能准其复工。同时,对于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和产品质量好的企业,也应予以宣传表彰,达到奖优罚劣的目的。




1996年1月23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为核心,以优化进出口主体、产品、市场和地区结构为重点,不断增强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扩大民营进出口企业经营主体。支持具备出口产品生产能力的民营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资格。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税等部门要进一步简化业务办理,优先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手续。

第二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支持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及有生产能力的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税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民营加工贸易企业服务工作,简化办事流程、明确办事指南,指导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第三条 鼓励进出口企业创建出口品牌,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广东省外经贸厅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四条 引导企业做好商标国际注册工作,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五条 鼓励企业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经认定后按照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限资助一次。

第六条 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自主品牌的名优商品,及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出口产品,优先受理出口免验申请,对免验商品实行免予收取检验费的优惠措施。

第七条 落实东莞市政府与香港贸易发展局共同协助在莞港资企业拓展市场合作协议,联手组织在莞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优先安排具有自主品牌企业参加展会,支持名牌产品开拓国际市场。

第八条 企业参加境外重点展会的,按摊位实际发生费用5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7.5万元。

第九条 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商(协)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达10个摊位,且会内80%以上的企业上年度有直接出口的给予资助。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企业赴境外开展贸易洽谈、拓展商机活动,且与商(协)会的商务性质一致的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资助一次,最高资助6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参加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的企业,以每家企业两个参会名额的标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80%给予资助,每个名额最高资助2万元。

第十二条 推进境外直接投资便利化。落实《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将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事前审核改为事后登记备案,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用好境内投资主体可以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后续融资支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利润留存境外用于境外直接投资等政策,帮助企业“走出去”。

第十三条 为深入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支持优质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贸易和市场拓展,优化外贸市场结构,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可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文件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经营场所租赁费、项目境内投保费、“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4项实际发生费用的25%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限资助一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境外农(林)业、渔业和矿业合作所获益产量以内的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100万元。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从境外进口符合有关要求的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部门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每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支持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

第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每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试行至2014年。

第十八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等,无须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仅实施台帐登记管理;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

第十九条 简化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的便利监管模式,支持企业进口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扩大一般贸易进出口,对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超上年同期部分,按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试行至2014年。

第二十一条 加快虎门港东莞保税物流功能完善和制度创新,加大对虎门港保税物流中心功能完善、制度创新、通关环境优化的扶持力度,着力打造成全市重要的产品进口基地。指导虎门港对照进境食品、机电类简单加工及维修等业务指定口岸标准进行建设完善,加大对植检等实验室的建设力度,提升自身监管能力和植检等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从虎门港西大坦作业区深水泊位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本地企业(指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企业)进行资助,按照200元/TEU和350元/FEU的标准给予专项资金资助。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每家企业专项补贴的额度第一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和第三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试行至2014年。

第二十三条 提高出口退税效率。由国税部门与海关加强企业出口退税业务衔接,对全市上一年度出口500强企业和重点工业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等级评为B类或以上,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通过审核并符合相关要求的,实行当月申报当月办理退税,支持优质企业扩大进出口。

第二十四条 加大进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用好省中小外贸企业信用融资平台,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对有订单、有效益、收汇有保障、风险可控的出口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进口设备抵押贷款、进口保单质押融资等金融产品,帮助企业用好境内贷款可接受境外担保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被评定为A类的企业简化进口付汇单证,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支持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对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缴保险费的3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公平贸易公共服务项目,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帮助和指导出口企业充分利用普惠制、自贸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优惠原产地政策,加大原产地认证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认证认可业务的覆盖面,帮助企业充分享受国外关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强化大朗毛织服装基地、松山湖电子信息基地两个首批省级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争取成为国家级示范基地。支持大岭山、厚街家具基地,长安五金模具基地,虎门休闲服装基地成为省级示范基地,并结合我市18个专业镇“一镇一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示范基地培育工作。

第三十条 加大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的财政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基地内公共服务平台和区域品牌培育,支持基地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开展海外品牌合作与收购活动,加快打造规模产业集群。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发展促进体系,大力推进与货物贸易形成互补的商务会展、仓储物流、金融保险、科技研发等服务贸易发展。

第三十二条 积极争取国家部委支持,将东莞作为全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加快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产业;积极申请国际服务外包保税监管试点,推动服务外包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松山湖等园区规划和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区,高起点、高标准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外包产业聚集地。

第三十四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精神,加强外国企业的税收控管,防止税款流失,现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外国企业税收征管中的有关协调配合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源控制的协调问题
为了有效地控制税源,最大限度地减少漏管、漏征现象,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与主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商、海运、空运业务的经贸、工商、海关、边防等部门的联系,注意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国税局、地税局两局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税源资料交换
制度,对通过各种途径所掌握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情况应定期进行交换、分析比较;对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漏管户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对方。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判定的协调问题
(一)凡在这次征管范围调整前已判定为纳税户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国税局、地税局统一按纳税户进行征管。
(二)对尚未判定为纳税户及新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国税局、地税局可以联合依照有关规定判定是否为纳税户。凡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判定的,应及时将各自的判定结果填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情况交换表》(式样附后)按月通报对方。对于对方已做出判定而本
局尚未做出判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判定;凡一方与另一方判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应分别将情况和意见逐级行文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两局统一按总局批复的意见执行。
三、关于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算纳税方法问题
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际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确定采用“核实”、“核定”或“经费换算收入”方法计算征税,在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算征税的方法时,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协调,及时沟通情况,并按月填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情况
交换表》通报对方。凡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国税局、地税局均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方法的有关条件审核认定,并分别将审核认定意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局、地税局统一按总局批复的意见执行。
四、关于从事海运、空运的外国企业征税问题
从事海运、空运的外国企业,凡按4.65%(营业税3%,企业所得税1.65%)的综合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并由代收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国税局、地税局两局指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致;代缴税款由代收代缴义务人按国税局、地税局所管税种的税额分别缴入国
税局、地税局指定的银行;应付的代收代缴手续费,由国税局、地税局按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入库金额乘以规定的手续费比例分别退给代收代缴义务人。
五、关于外国承包商及零散税源控管问题
国税局、地税局对外国承包商及体育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广告、讲学、培训等零散税源应加强协调控管。一方面对查出的漏管户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及时做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六、关于判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为保证执行税收协定的一致性,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原则上由国税局负责判定。国税局应及时将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书面通知地税局。
七、关于外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和中国居民证明表的使用问题
国税局、地税局应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具体办理时暂按以下原则处理:凡涉
及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法人的证明事项统一由国税局负责;凡涉及居民个人的证明事项,统一由地税局负责;凡涉及内资企业法人的,按其所得税归属管理分别由国税局或地税局负责办理。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申请表格。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情况交换表

填制日期: 填制所属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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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 纳税户判定情况 | 确定计税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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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是 | 否 | 尚未判定 | 核实 | 核定 | 经费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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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制单位(印章)



19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