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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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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浅谈自杀案件的处理

田永东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杀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但引起自杀、促成自杀的原因很复杂,有的与犯罪没有关系,有的则可能在背后隐藏着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具体分析处理。
  一、相约自杀
  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害,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一)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二)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三)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三、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者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如某人欲杀死妻子另觅新欢,则采取经常打骂、侮辱的方式使其产生自杀意图,然后又将其锁在小屋,不给吃喝,丢入绳索或尖刀,妻子想到这样下去真是生不如死,便悬梁自尽。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自杀行为而导致,但实际上是行为人的逼迫或诱骗行为而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对于这种借助自杀者自身杀死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慎重对待,关键应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杀人罪。
  四、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无自杀意图,而通过刺激、挑拨、煽动、怂恿等教唆行为,引起他人产生自杀欲望,最终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的行为,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应自杀者之邀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如提供自杀工具,或亲自动手予以帮助,给自杀者系好悬梁绳索等而致人死亡等。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帮助者也明知会出现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具有与自杀者自杀行为结合而成共同致自杀者死亡的行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为,帮助者有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人的自杀行为结合一起而成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就教唆自杀而言,在生与死之间自杀者有选择生与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帮助自杀而言,自杀者已无求生意志,只不过是借他人帮助来实现自己的自杀愿望,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虽然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宜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报送我省生禽肉产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函》(粤卫函〔20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无进口批件和检验合格证的生禽肉产品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上述产品退出国内市场。
此复。



20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