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
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该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属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说明及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
表决,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列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1994年5月26日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海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著名商标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另行公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创立著名商标。
第四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后使用已满3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的营销额、盈利水平、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或者提供服务范围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
第五条著名商标认定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本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对符合条件的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请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七条认定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情形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审核、公示、认定和公告,应当在90日内完成。
认定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有关通知的,有权要求认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60日内要求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认定机构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转让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向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手续。对转让未造成著名商标丧失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变更并重新核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九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动丧失其著名商标资格。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未续展注册或者被国家商标局撤销的,自其有效期届满之日或者被撤销之日起,自动丧失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其《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丧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对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认定。
第十二条在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以使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但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公用性质的除外。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取缔,并对组织者、申请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依法认定而冒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侵犯他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核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擅自使用其特有的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经营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十八条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认定著名商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