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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1 11:5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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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主要指具有法人地位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设计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机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院校)之间联合兴办科技企业以及它们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等经济不行(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的、以技术向生产转
移为纽带的横向经济联合。
第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必须紧紧围绕生产企业、行业的技术进步、地区的资源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和经济建设进行。通过科研生产联合,进行联营、合作、合股和技术成果转让,以开拓新的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四条 科技机构、院校同生产企业建立各种科研生产联合,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这种联合可以是单项联合和多项联合,也可以是科研、生产、经营的综合联合;还可以承租、承包或购买企
业,成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实现科研生产一体化。
第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类型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
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联合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伙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合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称半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松散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第六条 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要订立经各联合成员协商一致的联合体章程。这些合同、章程是联合体的基本准则,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组织形式、人事任免制度、投资形式及数量、技术权益、财务管
理、资产处理、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加入和解除的手续等。
第七条 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或所在地市、县(区))科委批准,送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并向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建立合伙型和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
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种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向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报送各种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专利权、科研成果所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联合体各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联合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联合体章程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同级或所在地市、县科委和经济协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可依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属于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建立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该联合体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百分之二十,或从该联合体的产品销售额中提百分之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技机构、院校联合进行中间试验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生产发展,给予优先贷款。有贷款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在实现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对承担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任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各级银行应择优扶植,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实行股份制。允许有关部门和集体、个人对联合体进行参股或投资,并根据合同或联合体章程规定按股分红。
第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研究、开发的新产品,由市以上经委或科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核准确认后,两年内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合同或章程规定从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由各方自行按章纳税。
第十六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机构、院校按本规定从科研生产的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从获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科技机构、院校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以技术或转让成果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经营),从获利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各方凡以技术入股形式从联合体取得的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为对参加研制与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作成绩记入本人技术考绩档案,其定职、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等与参加科研科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同等看待。
第十九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独立的科技机构、院校仍享受原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法人型科研和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机构、院校的人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的标准执行,由本人选择一种。
第二十一条 外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技机构、院校和我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9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 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 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