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近几年来,军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妥善处理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密切军政关系,加强军民团结,现对军队与地方
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和地方在解放时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文革”前互相调拨的房地产,均不再变动,确认其产权,同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确属借用,手续完备或者双方对产权没有争议的,产权归借出单位,能够退还的应尽量退还,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协议继续借用。产权和手续不清的,先
维持现使用状况,通过房地产登记按法律和有关规定确认产权、补办手续,并按前述原则办理退还或借用协议。
“文革”期间,军地双方互相占用的房地产,凡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9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了正式产权转移手续的,都应予以确认,不再变动;尚未作过处理的,应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未办征地手续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
补办手续,确认其使用权;军队住用的房产和土地,凡权属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发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各地编制和实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应尽量避开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确实难于避开的,军队要在不影响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情况下,顾全大局,予以支持。城市建设确需拆占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驻军单位协商并分别报经大军区、军兵
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批准,其中拆占重要的军事设施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经批准需拆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78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占用军用土地、拆除营区建
筑物和其它军事设施,违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院内的驻军部队,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未经文物古迹保护部门同意,不得进行营房添建、改建。为对外开放,确需部队搬迁的,要与驻军单位协商,并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领
导机关批准。对迁出的部队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经过协商,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解决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经费、材料和土地。
四、军队住用华侨和私人的房屋,凡属按政策应当退还的,部队应按规定退还。原房已改建、扩建、拆除、变卖或部队确实需要而无法划出的,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要协助部队做好房主工作,由部队按有关规定采取补偿、价购或调换的办法解决。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占
用的华侨、私人房屋,由干部目前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搬迁和腾退。对部队住用的代管房产,仍由部队继续管理使用,负责维修,不交房租,待房主提出要求时,经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批准,再按规定退还。
五、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六、凡由军队围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水域,接收的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和军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等土地,现仍为军队经营管理的,以及由地方代为看管的旧机场、确认其使用权、通过土地详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发给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部队移防调动,由接防部队继续使用或由军队内部调剂使用。部队原租用或借用乡、镇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地方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提前部分或全部退还。
军队使用的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以及军用土地、是国家的财产,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部队并教育群众加以保护。军队各级单位也应遵守国家有关房产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在处理军队与地方房产和土地问题时,双方都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
利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协商,妥善地加以解决。意见不一致时,要互谅互让,小不合理要服从大合理,一切都要服从军政军民团结这个大局。以上规定,军队和地方都要切实贯彻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7月18日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
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实施的管理。
镇(不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邮电通信、环境保护、人防建设、防灾抗灾、供热供气、园林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市场建设、环境卫生、郊区农副产品基地、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和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应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可以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主要对城市近期内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内容包括:对分区范围内各项用地的具体分配;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定位;居住区的组织形式;区域性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等。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市管辖的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拖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拖,应当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
,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日期,到现场验线或定线。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
,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收取规划费的办法、标准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建设临时设施,必须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设施应在批准的用地期满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因调整用地需要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必须按期拆迁。折迁的具体办法,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七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12月31日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

  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债权清偿率低。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破产企业的特殊财产,如企业集体宿舍的处理,一直是破产清算工作的“难点”。如强制清理势必引发职工不满,造成不稳定因素,如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又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变现价值。

  (四)利益主体争议大。由于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破产清算组对职工集资、下岗生活费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费应否计入第一顺序清偿认识不统一,职工与债权人之间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冲突。部分职工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以及用划拨土地出让金补偿职工权益的做法,不能够正确理解,甚至产生卖地分钱的错误想法。

  (五)职工安置任务重。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但预案基本没有落实,职工普遍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在破产清算期间,由于劳动保障制度与新破产法规定不衔接,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无法缴纳,退休职工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失业金和养老保险金也无法及时发放,容易引发职工上访,需要做大量的职工安抚、引导工作。

  (六)社会职能分离难度大。国有企业一旦破产,其所担负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等社会职能也分离出去,移交地方统一管理。但因移交费用不足、接收单位不愿接收等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的社会职能难以及时分离,个别企业在破产终结多年后,原社会职能及管理对象仍停留在厂区,为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滋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规范破产清算工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清算行为,依法进行企业资产的管理、核实、评估、拍卖、分配,确保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权利。 

  (二)加快破产清算进程,尽力压缩破产周期。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加大破产审判力度,尽快终结案件,减少资源浪费,支持政府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三)加大特殊财产处理力度,尽可能变现企业资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厂房、集体宿舍等财产,应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的宏观决策职能,积极稳妥地通过国有土地收储、出让等方式予以变现。

  (四)统一相关标准,减少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建议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就职工的权益计算标准、安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为破产清算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依据,减少认识分歧和利益争议;实行“破产对话”机制,加强破产政策的宣传,引导利益各方依法维权、平等对话,减少纷争。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建议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切实解决好职工的生活保障。对职工普遍关注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问题,应妥善予以解决,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实现“无震荡”破产目标。

  (六)加强多方协调配合,构建破产联动工作机制。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及财政、国土、规划、国资、社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他们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解决职工的安置、社会职能分离及其他社会事务问题,以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