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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06: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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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6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市委七届九次全会精神,推动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机制转换、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从战略上调整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推进国有资产流动和重组,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使那些属竞争性行业的企业退出国有序列,以达到提高国有经济的运行质量、效益和控制力,整体搞好国有经济的目的。现结合全市工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试行办法。
  一、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一)实行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坚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对属于竞争性行业的企业搞好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通过扩大招商引资、企业相互参股、收购兼并、吸引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内部职工、境内外自然人参股、债权转股权和鼓励经营者持大股等办法,按照确保出资人到位和股权多元化的要求,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将未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改革成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并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基础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确立内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二)实行分立重建新企业。结合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调整,对部分产品有市场、销售有利润,但因债务负担重而经营亏损的企业实行分立重组。重建新企业须与主要债权银行商定,按“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将有效资产和相应负债分离出来。新建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比例
分担离退休人员费用和社会保险欠费及老企业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合理确定银行债务与有效资产比例,并重新办理相应抵押。新企业要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组建。新建企业税后利润按国家规定进行分配,三年内所得税先征后返还,返还款及国有股分红所得要用于归还分担的老企业
社会保险欠费和银行贷款本息。
  (三)实行企业出售。结合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完善,选择一批属一般竞争性行业的企业,特别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拍卖。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要分别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按其资产( 含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评估值与相关费用之和确定拍卖底价。为降低收购成本,收购方也可采取租赁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规范运作。企业和个人均可投标购买,原则上一次付清收购款。如一次付款有困难,可分期付款,但第一次要付收购款总额的30 %,
一年内付70%,二年内付清。凡一次性付款者可优惠10%。
  拍卖所得转财政专户,其中,处置国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职工安置,其他资产拍卖所得按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工资、医疗费、社会保险费欠款和欠税及其他债务的偿还。
  经享有三分之二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承债方式按净资产数额出售,并办理好债权、债务移转手续和相应的财产担保手续;国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要依法办理相关的处置手续;经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债权人商定,相应的债权也可转为股权。为鼓励收购方接收安置
职工,可按一定标准抵扣出让金。
  (四)实行企业整体转让。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资产( 含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总额与负债总额大体相等,即资产负债率100%左右的企业,经主要债权银行同意,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将资产与负债一起整体转让给有实力、有能力、资信良好的国有、外资、私营企业或原企业经营者、工程技术人员。
  (五)实施企业破产。结合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对无力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实施破产,实行“关门走人”,使其有效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向优势企业转移集中。列入国家重点行业的重点脱困企业,符合破产法定条件,且能在破产后寻求优势企业购并重组或有条件自救重组的,可在商主要债权银行同意后,向国家申报《计划》,并在《计划》批准后,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首先用破产财产安置职工。其他企业如符合破产的法定条件,同时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优势企业愿意购并重组的,经与主要债权银行协商同意,可依法申请破产,或由主要债权银行提出破产,并依据《破产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在公告破产后,由政府收回原划拨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安置职工。
  (六)实行租赁经营。对不具备改制、分立重建、出售、整体转让条件而又一时难以破产的企业,可通过招标竞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承租者,并由企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对部分或全部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租赁合同要明确租赁期限,租用资产数额(如设备台套、厂区、厂房面积、折价金额等),租赁费数额(应高于出租资产的应提折旧)及收取办法,职工的分流安置办法, 社会保险费上缴及偿还欠费办法,企业流动资产、水电、电话等公用设施使用及核算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七)实行“民有民营”。部分产品有市场、债务负担重、生产经营困难的国有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可自愿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新企业接受原企业出资人委托,经主要债权银行同意,通过协议对原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在托管经营期间,原企业所有制
性质、隶属关系、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关系、职工身份、财税解缴方式不变。原企业债务由委托经营利润或清收债权、转让资产等收益逐步偿还。新老企业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分别以其实有股本(资本)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老企业的经营目标、职责及考核兑现标准通过协议确
定。职工择优上岗(可以是新企业的持股人, 也可以不是新企业的持股人), 下岗职工进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其基本生活费按国有企业办法筹集。
  二、经营者的激励办法
  (八)设置职位配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在按实际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设定风险抵押的前提下实行职位配股,其配股额度为国有独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15%左右,或国有控股企业国家股权的15%左右,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享受职务配股额度的50%,其余部分根据职务、贡献、技术与管理素质等,配股给企业的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职位配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配股持有者仅享有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收益的多少由出资人考核认定。配股持有者如因职务变动,其配股额度由出资人收回,改为继任者持有;其配股收益如已转为在企业股份,仍由其享有股权。对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也可不实行职位配股,相应收益由企业用于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的奖励。
  (九)实行利润分成。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业绩经出资人考核认定,按企业纳税及国家规定提留后利润额的30%实行奖励。
  (十)实行扭亏目标责任制。凡生产经营困难、连年亏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可实行扭亏目标责任制。责任目标依据前三年实际经营亏损额的平均值、全市扭亏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由出资人确定,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经出资人考核认定,对完成减亏或扭亏目标的,视其完成情况由出资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一次性奖励。实现扭亏为盈的,再按盈利企业规定实行奖励。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年收入的兑现。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年收入在12万元以内以现金兑现,超出部分作为对企业的投股,并享有股权。如完不成考核目标,则按同比例抵扣其职务配股和对企业的投股。没有股份的,则抵扣其风险抵押金。
  (十二)承租者的激励。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只要承租者按合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确保国有资产完整,其税后利润在按国家规定提留后,全部归承租者所有。
  (十三)激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组织措施。积极推行改革,通过联合、合资、改制、转让、破产、重组等形式,将企业搞活的法定代表人,如在这次改制中被控股方通过董事会解聘或由兼并、购并方解聘,其工作另行研究。
  三、企业的扶持政策
  (十四)返还困难企业上交税费。停产一年以上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特困企业,在规范改制或改变经营方式后生产经营情况好转,其应交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地方收取的其他各项税费,经市政府批准,可在1-3年内实行先交后返还,转为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权。
  (十五)职工的分流安置。实行分立重建、出售、整体转让和租赁经营的企业,所需职工从原企业中择优选聘,被聘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企业应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被分立重建、租赁企业录用的职工,应与原企业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待遇,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企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部分确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一定时间内由市财政兜底;企业出售或整体转让后未被收购(受让)方录用以及个人不愿留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作为善后工作用出售或变现资产收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 对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可到市劳动就业局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十六)离退休人员管理和养老金的发放。分立重建后的新老企业、整体转让的受让方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方应分别负责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出售企业和破产企业应从出售收入或资产变现中划拨一部分交新组建企业,专门用于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出售企业也可
根据收购方对离退休人员所负的责任,按一定标准抵扣出让金;整体转让企业的受让方对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费用,从市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或出售企业收入的财政专户中拨付。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将随条件成熟情况逐步向社区移交。企业在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约束机制
  (十七)企业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积极偿还欠费。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要积极偿还。出售企业的收入必须首先补齐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不足的差额欠费由收购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整体转让企业的欠费由受让方负责偿还。租赁经营企业的欠费由出租方用租金收入偿还。
  (十八)企业须优先招聘下岗职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需增加定员时,除少数技术和管理骨干外,须在全市范围内优先从下岗职工中选聘。
  (十九)企业须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企业不论采用何种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都要在认真核实情况的基础上,会同银行妥善处理好资产负债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二十)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企业在放开搞活中涉及国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时,要按国有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运作,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权属与价值的评估确认及新用途的规划确定,并主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处置。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登记、换领土地证。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有困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缓、免”,也可实行大部分返还,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
  (二十一)必须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监督。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出资人及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
  五、工作机构和工作方法
  (二十二)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办公室,在市经济和改革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统一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督查。办公室从各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抽调事业心强、熟悉业务、年富力强的同志,组成若干个精干、高效的工作指导组,抓点带面,并按时间要求完成任务。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分立重建、出售、整体出让、租赁经营、民有民营及对法定代表人的奖励、风险抵押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办公室制定,经市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十三)运作程序。企业进行改制、分立重建、出售、整体转让、破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并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改制和搞活方案及其后的规范运作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授权的出资人及银行同意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或国资委授
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工作要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省委、市委有关全会精神,发动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探索,积极参与。要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切实加强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要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选择试点,制定《预案》,精心论证,稳妥实施。要注意总结经验,推动面上工作。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近期下发)的工作今年年底前完成,剩余的明年上半年完成,市属国有中小型非工业企业明年年底前完成。
  六、其他
  (二十五)现已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丰原生化、八一化工、华光玻璃、灯芯绒、物资、圣泉等六户集团公司的改革和发展问题另行研究。这六户集团公司和蚌埠卷烟厂法定代表人的奖励仍按市委蚌发〔1998〕105 号文件执行。
  (二十六)市属国有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及县(区)属国有中小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开展劳动竞赛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开展劳动竞赛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群工〔2012〕24号


各中央企业:

  现将《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开展劳动竞赛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开展劳动竞赛的指导意见


  广泛开展群众性劳动竞赛活动,是激发职工工作热情、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推动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中央企业围绕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广泛开展了科技攻关、降本增效、比学赶帮超等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引导广大职工群众立足岗位创先争优,为做强做优中央企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中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根据国资委党委《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国资党委群工〔2010〕91号),现就中央企业深入开展劳动竞赛,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中央企业整体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科研中心任务,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活力,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广泛深入开展劳动竞赛活动,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立足岗位,创先争优,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争创一流,增强活力。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科研中心工作,广泛开展劳动竞赛,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突出主题,把握重点。结合本行业、本企业实际,确定劳动竞赛的主题和重点,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参与劳动竞赛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结合实际,注重实效。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实际,抓好过程跟踪,搞好结果评价,及时表彰激励。特别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四)立足班组,夯实基础。以班组为基本单元,引导班组成员广泛参与,强化团队建设,全面提升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加强班组建设,夯实企业发展基础。

  (五)遵规守纪,安全生产。认真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消除违章作业,着力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克服不顾质量标准抢工期,以及单纯比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等做法,实现职工和企业的共同发展,不断提高职工对构建和谐企业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支持度。

  三、竞赛内容

  (一)围绕中心比效益。围绕企业中心任务,以提高安全管理、产品质量、劳动效率、促进企业发展为目标,强化职工的效益意识,全面落实绩效责任。通过质量攻关、技术攻关、安全健康等主题突出的多种竞赛形式,切实解决企业生产、安全、技术、质量、环保等方面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发展质量,为实现中央企业科学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立足岗位比技能。围绕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目标,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发展需要,结合职工岗位职责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练兵、名师带徒、技术比武等活动,鼓励职工学习技术、钻研技能、岗位成才,充分调动职工立足岗位钻研技术的积极性,促进提高岗位技能和职业技术等级。

  (三)促进发展比质量。认真学习贯彻《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深入研究同行业国际和国内质量标准,努力把握本行业和企业质量发展方针和目标。以落实岗位质量管理与控制责任制为基础,引导职工牢固树立全员参与质量管理与质量全过程管理的理念,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树立和维护良好的企业品牌,提高中央企业产品和服务的社会美誉度。

  (四)推动学习比创新。广泛开展学习型组织创建活动和职工岗位创新活动,进一步推动广大职工学习科技知识,投身创新实践,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鼓励职工在消化、吸收新工艺、新技术中发挥聪明才智,不断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经济增加值,进一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节能减排比效果。进一步树立职工的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把“六小”(小革新、小发明、小建议、小节约、小核算、小经验)作为劳动竞赛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发应用先进的技术成果,控制成本,降低消耗,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高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建设。

  (六)履行责任比贡献。要进一步增强职工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推进和谐企业建设。组织动员职工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之中,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鼓励和动员职工积极参加扶贫帮困、志愿者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四、评比表彰

  各企业要完善劳动竞赛考核评价办法,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紧贴实际的原则,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为中心,突出技术创新,明确考核评价标准和表彰奖励标准,建立评价考核制度和定期表彰机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为推动劳动竞赛活动深入开展,国资委将适时开展表彰,对中央企业劳动竞赛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五、劳动竞赛经费

  劳动竞赛经费包括劳动竞赛的组织费用、培训费用和表彰奖励费用。各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竞赛经费,为开展劳动竞赛创造必要条件。劳动竞赛经费预算应当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并于实际发生时在预算额度内据实列支。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劳动竞赛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任务。成立劳动竞赛工作机构,形成党政统一领导,工会牵头组织,生产、人力资源、财务、技术等相关部门配合协调的工作机制,建立相应的评比机制、奖励机制和劳动竞赛成果推广机制,并将开展劳动竞赛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代会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各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动竞赛方案,要做好劳动竞赛活动的组织发动和检查指导,统筹协调好本系统的劳动竞赛活动,企业各基层单位积极配合,抓好劳动竞赛活动的具体实施,确保员工参赛的广泛性。

  (三)广泛宣传,不断推进。各企业要做好劳动竞赛活动的宣传工作,营造客观公正、积极向上的氛围,要及时总结提炼企业开展劳动竞赛的成功经验,推出一批在劳动竞赛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典型,广泛宣传、扩大影响,带动企业职工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推动中央企业科学发展上水平。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