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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认真做好国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4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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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认真做好国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通知

机电部 国家工商局 等


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认真做好国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通知
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



随着我国电子工业迅速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家用电子产品已进入千家万户。然而,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工作未能得到同步发展,存在缺乏统一协调、维修网点少、覆盖率低、零配件供应渠道不够畅通等问题。“家电维修难”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广大消费者对
此反应十分强烈。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高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信誉,从根本上扭转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落后局面,原国家经委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经质(1988)1
79号),决定国产和进口散件国内组装的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由原电子工业部归口管理,并规定了主要职责和任务。此后,原电子工业部组建了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机械电子工业部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机电销〔1988〕357号文件正式发布了《全国家用电子产
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指出,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可以在全国各大区设立地区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省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在部分省、自治区所辖市设立少量必要的市级家用电子产品
维修服务分部;在各县(区)和乡(镇)设立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站,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家用电子产品联合维修服务网。由于维修服务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化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发展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行业,发展维修服务网点。工业、商业、服务业和广播电视等部门所属单位都可以根据需要与可能开办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凡参加全国联合维修网的维修单位都必须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经过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或其派出机构以
及各省级中心审查同意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方可开业。
二、认真组织、协调维修用电子零配件、仪器及工具的供应工作。对于国内能够生产的关键零配件,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要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生产,优先给予保证,对于当前国内不能生产的或者能够生产但尚不能满足需求的、需要进口的零配件(如显象管、集成电路等),
由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负责申请、储运和分配,有关部门在零配件的进口审查和外汇方面要予以支持。各级中心及维修网点具备经营条件的可以兼营维修零配件、仪器及工具。
三、组织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考核工作。今后,家用电子产品维修部门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技术培训工作统一由全国、地区和省(市)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组织管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其结业证书的发放由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统一
管理。结业证书须作为维修人员技术考核和职称评定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结业证书,作为审核家用电子产品维修人员资格、设立维修服务企业和开展维修业务的依据。
四、组织实施全国家用电子产品联合维修工作。为了认真落实“三包”规定,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应积极参加产品投保。投保企业应在提供专用零配件、维修技术资料以及开展技术培训方面协助各级中心开展工作。
五、组织全国维修服务工作及服务质量的评比。各维修企业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服务,向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和生产企业及时、准确地反馈产品质量信息和用户意见,并逐步开展投保产品质量跟踪工作。今后,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应参与家用电子产品评优
活动,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反馈信息将作为国家产品质量评比、创优的重要数据之一。
各地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有关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各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的工作,帮助维修网点提高维修能力,解决他们工作和经营活动中的困难,为尽快形成从城市到县镇的全国联合维修网络,满足城乡人民对
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需要做出贡献。
凡与此通知精神不符的,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1989年3月8日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2003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区范围内经济组织为主体组建全市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济组织,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3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窗口”作为,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拓进取,团结奋起,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文明“窗口”。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支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宣传工作、发展本市与外省、地、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与贸易往来,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在首都和其它省、市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地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2)做好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贸易往来、文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

(3)管理和协调本市各类机构和人员与驻地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其重大决策进行必要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4)驻外办事机构要定期向归口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技术和政务信息。

(5)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在外省、市开展政务和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6)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归口主管部门并办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在外地设立的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归口市政府协作办公室管理并由其负责日常联系。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设立均需先经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考察审查,然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规格根据工作任务可定副处级或正科级。具体由市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为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一般为3至5人。如工作需要可由办事机构临时雇员。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和中层干部的任免,由市协作办公室配合有关部门共同考察提名,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工勤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和合同制。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创办经济褓,以减轻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由政府职能部门拔款的每年要上交利息并限期还本,逐步做到经费自理;对新设的办事机构可拔给适当的开办费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缍季度向市协作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要接受财政、审计和当地有关部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接受晋城市及驻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党组织建设,有条件的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建立党组织,严格组织生活。驻外办事机构的党组织的实行驻地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廉政建设,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党内生活准则,不以权谋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晋城市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交流与协作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对外地来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三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为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凡具有政府职能或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部队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要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凡属一般性经济业务的交往的经销机构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工作及商业性经营活动。同时,要接受本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对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要提供热诚服务。对工作中发生的的纠纷或其它意外事故可通过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交流信息,研究解决问题。

第七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健全党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在负责人和住址变动时要向市政府协作办公室上报变动情况。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为驻地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