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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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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群众的疾苦,每年拨出相当数量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简称救灾款)帮助灾民克服急迫的困难。各地对做好这项工作很重视,救灾款的使用情况,总的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救
灾款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救灾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救灾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救灾款的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二、各地各级民政部门,分发使用救灾款,应集体研究,提出方案,会商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三、乡镇发放救灾款,应先由民政部门提出指标分配到村的意见,经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发到户的名单和金额,报乡镇政府批准,并出具取款凭证,由农业银行或上级指定的金融机构监督支付。对于不符合救灾款使用规定的,支付单位有权拒付。
四、村委会评发救灾款,要增强接受群众监督的透明度,切实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救灾款的数额;公开得款户的名单和金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使用救灾款的情况,要接受各有关方面以及群众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如实说明。
六、救灾款的管理人员,对于违反救灾款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的,有权提出异议,直至向其上级或监察机关报告。
七、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下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将救灾款的分发使用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进行检查。乡镇发放救灾款要跟踪检查,县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地、省要进行抽查,检查要做到查帐目、查使用范围和落
实到户的情况。检查结果应如实向上级报告,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
八、国家审计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加强对救灾款的审计监督。已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要把救灾款作为重点;尚未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对救灾款发放较多或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并逐步实行定期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察机关对救灾款分发使用当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要保护,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从严处理。
十、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救灾款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监督。



1990年1月22日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搞好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云南省内煤矿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行业管理处,负责颁证和监管日常工作。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会审制。

第二条 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三级管理。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露天坑的位置为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3.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生产许可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5.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要对矿井(坑)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对真实性负责,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矿井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6.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同意煤矿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矿井并提出初审意见。

4。负责对辖区内务类煤矿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通过煤矿矿井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矿矿井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组织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矿井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人员对经专家组核实审查的矿井进行抽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提出审批及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9.口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证明材料及文件:

(一)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批复文件;

(二)依法取得的开采煤炭的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以及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八)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矿区示意图》;

(十三)煤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矿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第五条 各类煤矿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县(区、市)辖区内的各类煤矿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经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发证。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丰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补全办证资料后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局收到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煤炭企业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规定执行。每年年检合格为有效,年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煤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按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认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领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进行公告,变更、年检等情况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跟踪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六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非法开采。为有效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七条 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淡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暂行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负责;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网站、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经办部门必须备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表、变更表等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的人员和电话要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敷衍推诿。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备。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