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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4: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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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

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消防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与教学内容有机结合。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市消防规划要求设置公安消防站(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志愿者消防站(队)。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等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等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在街道办事处的督促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宣传栏、画廊、公益广告箱、治安亭等宣传设施,针对不同季节、不同群体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的房屋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房屋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共同管理的房屋,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禁止使用可燃或者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饰,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学校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不得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情况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三)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起火单位承担。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所需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1月28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对化工基本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把结余资金控制在正常的额度内,以保证计划内重点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结余资金管理的范围和额度
第一条 结余资金的范围,包括建设项目预算拨款、投资贷款、其它拨款,以及由储备贷款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库存物资、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占用。
第二条 结余资金的额度,在正常情况下,大中型项目应控制在年度投资计划的30%左右(不包括国外部分,下同),但设计以内的设备按合同大批到货的除外。工程全部竣工以后,结余资金余额应控制在1%至2%之间。

二、结余资金的事前控制
第三条 物资采购的控制
1.设备材料采购。设备材料订货,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基建计划提出的设备清单和施工图预算提出的材料表作为依据,由计划、供应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财务部门会签后,订立购货合同,个别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工期紧来不及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可由设计部门提出当年急用的主要材料计划,专题上报主管部门。物资、财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关。
2.质量检验。购入物资,必须按合同规定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非标准化工设备要按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委托加工自制设备,要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到底;大型成套化工设备的订货、供应,要逐步推行机械保证期制度,明确供需双方的经济责任。同时,要有健全的物资出入库计量制度、保管制度和财务稽核制度。设备及主要材料要按明细核算,做到帐物相等。
3.物资储备期。大中型项目设备储备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小型项目不得超过半年。三材(钢材、水泥、木材)的储备期为四个月,最长半年。
4.物资作价。国家有统一订价的,应执行国订价格;国家没有统一订价的,应比照同类物资价格或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方法计算。特别是对大型或非标准设备价格,要认真审查,发生争议应报主管订价部门协调解决。对任意抬高价格、等级或向建设、施工单位转嫁亏损的,财务部门应拒绝付款。
5.退货处理。由于项目停、缓建或设计变更或计划调整等造成不需要的设备、材料,未制作、未发货的应及时终止定货,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结算资金的控制
1.预付备料款。向施工单位预付备料款,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合同拨付,最高不超过当年建安工作量的25%。采用大型预制购件的,可根据所在地区的规定,增加付款比例,所在地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由建设单位备料部分,预付施工单位备料款时,应适当予以扣除。
2.预拨工程款和工程结算。预拨工程款,应当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按工程进度拨付。要根据工程进度,在达到起扣点时,以预付备料款,陆续抵充工程款。单位工程完工结算时,应保留适当尾款,一般应保留工程结算款的5%,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各方所有权益和经济责任,应在合同中预先加以明确,防止工程完工,结算未了;工程结算已了,预付款项未清,甚至长期拖欠,形成悬案。
3.物资采购款的结算,要坚持钱货两清。支付设备材料货款,要按国家结算制度和合同规定结清,一般不允许预付货款和赊购、赊销。对物资采购借款,要严格控制,及时清帐。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实际制造进度分次拨付,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委托加工设备、材料、必须按合同规定,在加工产品验收入库后,及时办理结算,收回余料,结清帐务。实行机械保证期的大型成套化工设备付款办法,按签订的合同办理。
4.备用金的管理。应当健全备用金管理制度,出差借款,要按旅程和天数控制额度。不要前帐未清,又借新帐;更不得把国家建设资金挪作它用或转作私人欠款。

三、结余资金的利用、处理和来源组织
第五条 在建项目要保证完成动员内部资源计划。上级计划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应根据基建物资储备情况,下达动员内部资源指标,并作为考核建设单位是否全面完成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应进行指标分解,逐项落实,保证实现,以压缩结余资金的占用。未经批准,不能任意超过计划指标动员内部资源扩大工作量。当年未完成的工程,其工作量必须纳入下年度投资计划,不能跨年度结转。
第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要在半年内处理完毕。大中型项目结余奖金总额在一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三千元以下的,可以结转给接收单位增加国家资金;建设单位列入核销其他支出处理。超过以上额度的,化工专用物资要尽可能处理给生产部门,实行按质论价。有续建工程项目的单位,要尽可能继续动员使用。
第七条 调剂利用库存积压物资。要积极开展对积压物资的利用工作。凡是质量合格或合用的,都应广开门路,调剂利用。应当在本系统内贯彻先利库后进货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把有可能用上的设备利用起来。有关单位在制定建设规划,编制设计概算,下达年度基建、技措计划时,都应强调利用库存,搞好因材设计。库存有的不外购,国内有的不引进。本系统内不能利用的,要内外调剂,尽量联系返销给原制造企业,以减少库存单位的损失。为了使物资得到充分利用,库存单位应将积压物资开列明细清单,列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原帐面价值、削价幅度,库存设备还应列出制造单位及出厂年月等,报部设备总公司共同组织处理。
第八条 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要全部收回,债务要认真清偿。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对于单位之间难以清理的历史旧帐和积案,要逐笔进行调查研究,属于企业单位借款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反映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经济司法机关仲裁,不能长期挂帐上。
同一企业单位基建与生产的往来款项,应当按期相互清偿。挂帐的额度不能过大。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和对帐,把债权债务压缩到最低限度。要认真清收职工欠款。对职工欠款,财务部门应提出清理回收的具体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督促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扣还;对拒不还款的要执行财经纪律,强行扣还。领导干部、财务人员要以身作则。
第九条 停、缓建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对《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办理。停、缓建单位的库存物资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经管部门和经办人员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财务部门的帐务未结清和处理完毕之前,机构不得撤销,经办人员不得调离。停建单位的结余资金,要在一年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原因处理不了的,要求设备逐台、材料逐项、债权债务逐笔加以分析,说明原因,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缓建单位近期不能利用的多余积压物资,必须及时处理。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结余资金清理收回的资金,应专户存储集中交部。结余资金的额度,只能下降,不能上升。
第十条 按规定申请和偿还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贷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渠道申请,根据已经订货的需安装设备储备的额度,提出计划,向建设分行申请专项贷款。待设备安装后及时用投资归还。新开工大中型项目的材料储备资金,可核实最低需要量,提出申请,在年度投资计划内提前拨款予以解决。个别重点工程项目材料、储备资金仍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适当考虑解决。清理设备拖欠贷款收回的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它用。自筹基建资金的来源要正当、落实、先存后用。禁止乱拉乱借资金搞计划外储备或任意扩大工作量,造成结余资金的虚假现象。

四、建立责任制制、制定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要建立控制物资储备和清理债权债务等压缩结余资金的责任制,明确对有关领导干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和岗位经济责任。要按年、按季将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单位、个人,定期检查考核。做到责任分明,是非分清。今后对新的积压和不应有的往来帐款,要追究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计划不周、瞎指挥造成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单位计划不周造成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由于设计不周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由于盲目采购、质量低劣、管理不善造成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由于领导掌握不严,任意扩大工作量搞计划外工程或财务上乱开口子造成损失的,由批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制定奖惩办法。对合理储备物资,完成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适当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要适当扣发奖金。领导人不按程序、制度办事造成积压浪费或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受奖并应给个人适当处罚。对制止乱取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以及纠正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突出表现的,要加以鼓励和适当增发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法的都要依法处理。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惩办法,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