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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3 05: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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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委


(2000年4月10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2000]1号将本文废止)

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7〕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交易所对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的规定理解不尽相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统一各交易所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就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问
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标准仓单只能冲抵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空头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用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的头寸必须进行实物交割,不得平仓了结;
二、标准仓单只能冲抵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实物为标的物的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三、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空头头寸的交易保证金可以全额用标准仓单冲抵;
四、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时,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实物数量不能低于被冲抵交易保证金的头寸所代表的实物数量;
五、除了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空头头寸外,标准仓单不得用于抵顶其他头寸的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应根据《通知》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认真执行。



1997年7月3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江苏省苏州仲裁委员会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爱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邮编、电信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名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面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或者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涉外案件为十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本仲裁员委员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十日(涉外案件为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三十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上述方式送达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负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本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三

企业家 请远离黑社会

唐青林 项先权


企业家不要企图通过黑社会来解决纠纷
  有些企业家以黑白两道皆通而引以为豪。因与黑社会有染而落马的企业家不少。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判刑之前是沈阳市人大代表)被判决死刑;原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黑老大”桑粤春被判死刑;著名的企业家袁宝王景因雇凶杀人被判死刑……
  根据王荣利律师发表的《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初步统计表明,其统计的130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中,构成或者涉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19例(其中一起被媒体指为“黑社会老大”而法院最终判决并未认定),占全部案例总数的14.61%。可见民营企业家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几率相对较高。(见本报2009年1月1日第9版报道)
  在涉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企业家中,有些先是“黑社会”老大,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后,洗手成为“企业家”;有些先是企业家,尔后是“黑社会”老大。有些自身不是黑社会,但有时候请“黑社会”帮忙“摆平”一些事务而引火烧身。
  依靠黑社会解决纠纷,很可能永远无法摆脱黑社会。因为只要哪天他的“黑社会”杀手出事了,难免向公安机关交代供出曾经为你“效劳”的案件;哪天他穷途末路了,难免找你“要口饭吃”,粘上黑社会的企业家将可能永无宁日。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远离黑社会,珍惜自己的事业和家庭,不要企图通过所谓的“黑社会”解决纠纷,更不要依靠“黑社会”发展自己的企业。
  北京建昊集团董事长、被称为“中国股票第一人”、旗下已经拥有60多家控股、参股公司,集团总资产扩张到33个亿、捐资1000万元设立“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建昊奖学金”的企业家袁宝王景,因雇佣黑社会“摆平”商业对手、终因无法忍受杀手事后不停敲诈,再次雇凶将“杀手”干掉。2006年3月17日上午8时50分,亿万富豪袁宝王景在辽阳市一家殡仪馆内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内被执行死刑。
  袁宝王景家境贫寒,幼年勤奋好学,考进了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袁宝王景进入中国建设银行证券部工作。1993年,袁宝王景成立了“北京建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0万元启动资金发迹,很快赚到200多万元。凭借这200多万元资金进军证券市场。通过不停地收购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重组,获得巨额利润。高峰时,建昊实业公司一度是30多家上市公司的重要股东。到1997年,袁宝王景旗下已经拥有60多家控股、参股公司,集团总资产扩张到33个亿。成为富豪后的袁宝王景捐资1000万元,与团中央、全国学联共同发起设立了“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建昊奖学金”。
  正处于事业颠峰的袁宝王景,却在一次期货交易中失手,并与昔日朋友———“期货枭雄”、四川“教父”级人物刘某结怨。袁宝王景认为,不除去这位对手将会后患无穷。于是,袁宝王景先后雇请凶手杨某和汪某刺杀刘某,但是数次均未得逞。1997年秋天,刺杀刘某未成的凶手汪某与袁宝景彻底闹“掰”了,离开了昔日的雇主袁宝王景。
  汪某灰溜溜地回到辽阳后,认为混了五六年连台车都没有混上,觉得很掉价。为此,他内心非常渴望袁宝王景给予他一些补偿。他以为当过警察,只要略施手段,完全有能力要袁宝王景乖乖就范。
  于是从1998年到2001年之间长达3年的时间里,汪某不停地通过电话敲诈,袁宝王景对此非常愤怒。但是汪某对袁宝王景的公司内幕(例如偷税、漏税等)了如指掌———只要汪某活着,袁宝王景将永远摆脱不掉这种阴影。于是他找来二哥袁宝琦,两个人密谋后,决定杀了汪某。
  2001年11月15日,汪某遭受一次刺杀,被扎11刀。第一刀扎在后背直入肝脏、造成肝脏大面积出血;左前胸一刀,未及心脏;右肩一刀;左腹部一刀,大肠外露;左大腿两刀,其中一刀将腓总神经扎断;其余都在两臂处。他到医院后失血性休克。因为送医院及时,汪某被从死亡线上抢救过来。
  2003年10月4日,汪某在回回营麻将馆玩到晚上11点左右,自己开着桑塔纳回家。大约11点30分左右,汪某下车后,刚来到门前按门铃,被躲在暗处的杀手用双筒猎枪连续射击。经过法医检验,认定汪某急性失血性死亡。
  2003年11月24日,袁宝福、袁宝森,袁宝琦、袁宝王景先后落网。2004年9月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王景、袁宝琦、袁宝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宣告后,四被告人均上诉。
  然而2006年3月17日上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了辽宁省高院的终审裁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王景、袁宝琦、袁宝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企业家切忌依靠“黑社会”发展企业
  有些企业家利用企业经营的利润,“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他们杀人强奸,伤害无辜,无所不为。但是中国法律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打击是很严厉的,企业家如果用自身资金资助黑社会或者依靠黑社会势力发展自己的企业,将很容易被认定为黑社会“老大”,受到法律严厉追究。多行不义必自毙。人间正道是沧桑,企业家依靠黑社会势力发展企业,企业并不能长久。
  抚顺市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时年51岁的曲全国,就是因为借助黑社会发展自己的企业,最终因成员内讧发生命案而牵连“出事”,身家数十亿元的老总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曲全国落马前系抚顺市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抚顺市新抚区人大常委会常委。其公司曾开发抚顺市多处大型房产项目,仅当时正在开发的抚顺市新抚地区零道街至十四道街的棚厦区改造工程占地面积就达四平方公里,产值逾十亿元。可是他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动用冯刚从2001年初开始先后网罗50余名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实施暴力拆迁、野蛮拆迁,致使多起斗殴、故意伤害案件发生。还资助冯刚买来转轮手枪等用以武装团伙成员,在曲全国经营的抚顺市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中,专门对付拆迁时的“钉子户”。冯刚与团伙成员、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动迁科副科长王忠彦在瓜分拆迁利益上出现矛盾,王忠彦扬言要给冯刚一点颜色看看。冯刚见团伙“大哥”曲全国也对王忠彦流露出不满情绪,于是在2002年5月13日,带领亲信王英顺、王立军持猎枪、尖刀闯入公司,众目睽睽之下对正在办公室内的王忠彦连开两枪,当场将王打死,在场的另一受害人潘某也被刺成重伤。抚顺警方集中了精兵强将,展开了空前规模的抓捕冯刚、王英顺、王立军的行动,三名嫌犯悉数落网。2002年9月18日,曲全国等人乘车到抚顺市政府谈业务的时候,警方随后对其实行了拘捕。2002年中秋节,曲全国这位抚顺市大名鼎鼎的企业家终于在办案警官面前痛哭流涕地低头招供。
  经过司法机关查明,曲全国作为大哥的这个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涉及黑社会组织罪,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买卖、运输、制造枪支罪等多个罪名。根据《刑法》规定,涉案的3名主犯冯钢、王英顺、王利军被判死刑。曲全国被判无期徒刑,曾经无比风光的董事长将在冰冷的铁窗后度过悲凉的余生。
  类似案例还有不少,例如前沈阳南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吴宁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
  1988年,吴宁创建沈阳食品批发站,网罗高海洋等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或社会闲散人员,在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黑恶势力。1998年,吴宁又成立沈阳南风房地产有限公司。
  吴宁在攫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又巧取政治利益,成为区、市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为自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建立保护伞。他还腐蚀、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集团的暴力和经济活动提供帮助,使得其得以顺利聚敛财富,逐渐形成人数众多、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多年来,被告人吴宁单独或指示手下实施了偷税、高利转贷、强迫交易、抢劫枪支等犯罪事实;除此之外,他们还干扰公安机关办案,致使多名民警因徇私枉法或收受贿赂受到法律追究。在1999年至2006年年间,他们逐渐成为影响极为恶劣的犯罪集团。最终被法院判决认定吴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抢劫枪支、偷税、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从王荣利律师对130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的统计情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民营企业家中的比例相当高。这一罪名在国企企业家中,是很少见的。这是民营企业家与国企企业家犯罪的最大区别之一,非常值得民营企业家予以重视。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