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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电力机车副司机等10个工种)》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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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电力机车副司机等10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电力机车副司机等10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部属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铁道部1997年颁发的《铁路职业技能标准(试行)》中电力机车副司机等10个工种(即:1.电力机车副司机;2.内燃机车副司机;3.电力机车钳工;4.内燃
机车钳工;5.制动员(长);6.车辆钳工;7.制动钳工;8.桥梁工;9.线路工;10.信号钳工)的标准,劳动部、铁道部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电力机车副司机等10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1997年7月10日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等服务工作。
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孩子必须办理《生育证》。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农业人口(含女方属农业人口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孩子。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由于年龄原因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期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二胎,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三胎的为超怀。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孩子为超生。
无《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
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到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乡(镇)所属单位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到所在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
《生育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不育者必须更换新证。
第七条 年满24周岁的女性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非农业人口晚育者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农业人口实行晚育的,夫妻双方免交3年提留款。
第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人工流产休假30天;引产休假42天;输精管结扎休假7天;输卵管结扎休假30天;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7天;取环休假2天。在规定的假期内视为出勤。
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官内节育器或输卵管结扎,引产同时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天数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妇,施行输精(卵)管结扎的奖励50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奖励10元。干部、职工的奖励金由所在单位发给;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的奖励金由所在乡(镇)用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第十条 生育一个孩子后,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给予一次性奖励100元;从办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直至子女年满14周岁。

奖金和保健费,夫妇双方属干部、职工的,由夫妇双方单位各承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者城镇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由使用单位支付到合同期满;双方是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所在乡
(镇)用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一方属我县的按上述规定承担50%。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生育两个女孩后,一方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或者生育一个孩子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自治县《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规定》和《农村纯女户夫妻结扎养老金保险办法》给予办理保险。
终身不育或者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干部职工,退休时双方各加发5%的退休金。
第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要求复育的,经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他费用自理。复育后超生的,补交施行复通手术费,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并发症,必须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施术单位支付,非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和补助费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造成受术者死亡、残废、
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经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评定等级后,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夫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孩子后施行长效避孕措施又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给予报销。生育两个孩子后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而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合并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交清。超过规定时限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
(二)在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难救济和扶贫优待;
(三)不得增加宅基地和承包地面积;
(四)七年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超生的,按《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超生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被解聘后七年内不得受聘。
第十八条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第一胎的,必须补办手续;怀孕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予以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第二胎征收200元,第三胎征收1000元,直至采取终止措施后再退回本人。
第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0元,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达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
(四)为超怀、超生者提供生育条件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六)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作出其他各项处理,属干部、职工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属农业人口、城镇居民、流动人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必须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源,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有农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农副产品和战略性物资,对繁荣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增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农场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非农垦单位挤占的现象严重,一些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争议也非常突出,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纠纷或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4.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1962年“四固定”后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前,对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民集体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由各地按照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度定了相关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三)实行场社(队)合并或以场带社(队),后来场社(队)分开的,原则上按场社(队)分开时双方签定的划地协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未签定协议也未发生争议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确有书面协议借用农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出借方。协议到期的应予退还,一时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继续借用协议。
(五)对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国有农场,但现使用者确实一时难以退还的,可与农场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六)对国有农场和农民集体现使用的有争议的土地,因土地权属资料不清,无法查证土地权属来源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七)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越界抢占的国有农场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无条件确认给国有农场。
(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确权的具体原则,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确定。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
(一)各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技术要求,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凡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的土地,要抓紧登记发证;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一宗。为减少工作重复,维护土地确权登记结果的统一性,各地应加快开展农村特别是国有农场周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二)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费用原则上由农场承担,由农垦部门在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为节省开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权属调查的基础上,农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地籍测量。
三、坚决制止非法侵权行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建设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确需占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随意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对少数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退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除宣布其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加大执法力度,保证行政裁决的有效执行。要采取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政令畅通,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做好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用地的自觉性。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农民的法制教育,提高群众依法用地的自觉性,维护农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有农场要充分发挥科技和产业化示范带动作用,帮助当地农村发展经济,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四、加强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
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农垦系统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切实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农垦部门和国有农场要主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并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的使用管理,提高土地使用率和产出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于2001年12月底前将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向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作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