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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时间:2024-07-24 07:0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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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六七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七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卢 绪 章       马乌罗·加西亚·特里亚纳
       (签字)           (签字)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逐步加强投入,加强防疫监督队伍的建设,健全防疫监督体系,完善防疫监督手段,提高防疫监督工作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制定、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依法确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度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测、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不得适用对人体有害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制品的供应。

  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照规定销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和对外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度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

  (三)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四)已经消灭但又重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扑灭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的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

  因扑杀动物给饲养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肉类加工厂和屠宰场(厂、点)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国内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除采取《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不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监测、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肉类加工厂、屠宰场(点)及其他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并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款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出售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的生物制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权发布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延误动物疫情报告的;

  (二)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不按时出具或者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未及时发放或者发放过期失效、伪劣防疫药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报送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报送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要求,为了尽快拟定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请你们按照下列要求将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方案报送我部:
一、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一)坚持自愿的原则。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有关要求,与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
(二)坚持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原则,管理体制改革后,能够解放和发展企业的生产力,能给企业带来更多的资源和信息,拓展企业的生存空间。
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该集团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仍应保持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坚持竞争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每个行业至少应当保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市场竞争主体。任何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将本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成一个企业集团。
(四)扶优扶强的原则。选择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地位和作用重要、资产规模较大、或者在本行业勘察设计单位中居领先地位,具有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其数量要严格控制。
中办发〔1999〕1号文和国务院文件已批准进入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的勘察设计单位,这次改革原则上不再调整隶属关系。
二、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程序
(一)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向行政隶属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在与勘察设计单位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本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报送建设部。
(三)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部门上报的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协调、审核,向国务院提出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
(四)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正式组织实施。
三、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包括的内容
各有关部门报送建设部的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交地方管理、组建或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名单;
(二)方案的可行性报告,要求附有勘察设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有关大型企业集团同意接收的意向书。
(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统计,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职职工人数、离退休职工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税额、完成设计投资额、国外工程营业额等(以1999年底为准)。
四、报送时限及其他
(一)请各部门将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于2000年3月10日前报送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略)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