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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 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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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 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 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国发[1993]38号)。设市标准是行政性法规,内容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现对设市标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统一解释:
1.县级市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县级行政区划单位。民族自治地方设市,需听取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2.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
3.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指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也就是有当地正式居民户口的城镇居民。
4.县总人口。指该县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两部分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
5.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指该县辖区范围内乡镇以上工业的产值。包括地市、省、中央及外地在该县境内企业的产值。
6.国内生产总值。指全县(县级市)范围内,本国和外国居民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和提供最终使用的产品的劳务的价值。
7.第三产业。指除一二产业以外的其它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等。
8.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指预算内县级负责组织征收的收入。
9.城区公共基础设施。城区指县政府驻地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范围。公共基础设施指供水、道路、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环境卫生、文体设施、公共交通、地名标志、防火防灾等设施。排水系统指下水道系统。
10.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 行政公署驻地所在的县(自治县、旗)或镇。
11.上解支出。指按财政体制计算向上一级缴交的财政支出。
12.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县。经济发达, 即指目前已达到第四款第二条所列的四个数据。布局合理,指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设市预测与规划体系的要求。
13.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重要的港口指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贸易口岸指国家对外开放一类口岸。
14.国家重大骨干工程。 指列入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五年计划发展任务的在建的重大骨干工程项目,主要指工业项目。
15.贫困县。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县。
16.财政补贴县。指按财政体制不承担上解任务,同时吃补贴的县。
17.全国零售物价指数。是反映城乡商品零售价格变动趋势的一种经济指数。 零售物价指数采用加权算术平均公式计算。
18.地质、地理环境条件。指地下岩层、地形地貌、地表水资源等条件。
19.具有政治、军事等特殊需要的地方。这是极个别的特殊的地方,一般不由下面提出,而由国家有关部门共同认定。
20.市区。指县级市的行政区域。
21.市政府驻地。 指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与其连片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范围,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
22.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指具备区域性中心城市地位的县级市。 新设的地级市必须体现合理布局的精神,符合整个国家城镇体系发展规划的要求。



1993年8月8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予以公布。


市长 方璇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建设工程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9年1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的《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对发展和规范我市有形建筑市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现该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已被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所取代,并已按其规定执行。为了统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五荒资源的管理,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和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五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五荒资源,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明确权属,划清地界;权属、地界不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方可进行转让。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转让其使用权。
第十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方:农民集体所有的五荒资源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为乡(镇)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依法取得受让资格的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农村集体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之前,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成立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负责转让的具体工作。
转让机构应当拟定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转让范围、方式、程序、估价标准、治理开发要求、转让年限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转让方案实施前二十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转让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五荒资源使用权拍卖方案;
(二)审查竞标人的资格和治理开发方案,确定竞标人;
(三)收取竞标人缴纳的保证金;
(四)组织竞标人现场踏查,明确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五)召开竞标会议,公开决标;
(六)组织转让方与中标人签订拍卖合同;
(七)竞标结束后,七日内如数退还未中标人的保证金;中标人的保证金可折抵为转让金。
拍卖活动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拍卖合同签订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五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四条 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其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五荒资源现状;
(二)使用权转让期限;
(三)治理开发目标、内容、进度、标准;
(四)转让金的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治理开发前和合同期满后,财产的处置;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六条 转让文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一式三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存档。
第十七条 受让人完成治理开发目标任务百分之三十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依法签订再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依法抵押、继承和再转让,年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年限,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受让人、继承人,应当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包、租赁、拍卖合同期满后,或者依法收回,或者土地灭失时,转让合同即行终止。
承包、租赁、拍卖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已转让的五荒资源,可依法变更、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利水保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私分、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章 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五荒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并重,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开发,以促进五荒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规划,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依据乡(镇)五荒资源治理开发规划,提出治理开发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五荒资源四至、面积、治理开发目标、措施、达标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对五荒资源开发后新增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在治理开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毁坏道路、水利水保和其它公用设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三)进行其他违法开发。
第三十条 水利、水保、土地、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方案,提供信息、技术、资金、生产资料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活动,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受让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