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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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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第三条 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市场需求提供经认证的可降解一次性环保用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封存生产设备,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予以警告,暂扣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三)各类市场、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

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 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 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 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200元。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登记证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限养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为确保送电线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22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工程。
  二、新建、扩建的送电线路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计划、规划、土管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划定线路通道保护区并予以控制,在控制区内建房、采矿的,须事先征得电业部门同意。
  三、为满足送电线路进出变电所的需要,规划部门对已运行和已办理征地红线的变电所围墙外的预留通道实行规划控制,第一基塔(杆)至变电所围墙之间不准建造住房、厂房等建筑物,不得种植松树、杉树、水杉等速长、高大树木。
  四、送电线路通道内有房屋而又不能避开的,电力设计单位采取增加塔(杆)高度和缩小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被跨越房屋增高升层。输电线路通道内属于宅基地但尚未建房的,不再批准建房,其土地计划指标由土管部门予以异地解决。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在送电线路两侧建房的,建筑物与送电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五、新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广电等线路及设施,按照后建避开先建、后建顾及先建、后建主动与先建协商的原则,后建需要先建迁移改道的,应给予赔偿。公路与送电线路平行走线的,与送电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规划红线的要求。
  六、送电线路塔(杆)基占地采取一次性给被占地户主(单位)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1)占用耕地、不带拉线的自立塔,110千伏线路每基不超过600元,220千伏线路每基不超过1000元;拉线的塔(杆)每基不超过300元。(2)占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补偿标准,具体由建设单位与当地政府商定。(3)施工中损坏青苗、地面附着物的,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按实计赔。
  七、送电线路建设穿越林地需砍伐林木或线路塔基需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须事先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对砍伐的林木,建设单位给林木所有者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八、处理补偿的程序是,在建设单位与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定政策处理标准的基础上,先放样、丈量、登记、施工,后结算。补偿费用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再支付到户,或由乡镇、街道总承包,落实政策处理工作。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财务公开栏中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送电线路塔(杆)基建成后,其占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九、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工作,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土管、交通、林业、地矿、广电、通信等部门、单位配合做好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