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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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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4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放假调休日期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

  二、春节:1月22日———28日(即农历大年初一至初七)放假,共7天。其中,22日、23日、24日为法定假日,1月25日(星期日)照常公休,将1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24日(星期六)三个公休日调至1月26日(星期一)、27日(星期二)、28日(星期三),1月17日、18日上班。

  三、“五一”:5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5月1日(星期六)、2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4日(星期二)、5日(星期三),5月8日(星期六)、5月9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6日(星期四)、7日(星期五),5月8日、9日上班。

  四、“十一”:10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10月2日(星期六)、3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0月4日(星期一)、5日(星期二),10月9日(星期六)、10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0月6日(星期三)、7日(星期四),10月9日、10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卫生防疫和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和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组织公款旅游活动,切实搞好廉政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12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1.衡器(含天平)

2.传感器

3.声级计

4.三座标测量机

5.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6.大地测量仪器

7.热量计

8.流量计(含水表、煤气表)

9.压力计(含血压计)

10.温度计

11.数字电压表

12.场强计

13.心、脑电图仪(机)

14.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15.电离辐射防护仪

16.分光光度计(含紫外、红外、可见光光度计)

17.气相、液相色谱仪

18.湿度、水分测量仪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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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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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一)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需要提交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三十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九十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六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公正。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应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