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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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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
1999年9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必须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来源:新华网)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草案: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作者:王荣,
邮箱:lawyer9900@126.com
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howblog.jspe?site_id=6187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本法立法”。
但是笔者在认真阅读完草案后,发现很多条款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整部草案既没有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而且很多条款既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利,也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用人正常的管理和用人自主权。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虽然这部草案写满劳动者权利,但其实只不过是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
该规定中“身体状况”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来说,可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体检,检查乙肝两对半等指标,凡是病毒携带者均拒绝录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歧视行为,是侵害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利的。但是本草案的这一规定,可能给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找到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可能使用人单位以该规定为依据,自行设定一些体检标准,比如对身高、视力、相貌、年龄、身孕情况等等进行限制,从而损害劳动者就业权。这是一个关乎劳动者生存权的基本人权问题。因此,该规定中有关身体状况和年龄的规定对劳动者可能是非常不利的。

二、草案没有规定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该漏洞,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工资明显过低的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工资2000元的30%发放,即600元。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劳动者产生对试用期满后能拿到高额工资的期待,但用人单位在试用一段时间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了,最终使劳动者期待落空,从而招到廉价的劳动者为其提供短期的劳动。
另外,草案规定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但是没有规定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最短期限,所以就可能出现,签订6个月劳动合同,但6个月都是试用期的现象。

三、有关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有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不让劳动者选择合同效力的话,这可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为劳动者虽然是被欺诈或者胁迫的,但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可能对这份工作满意,并不想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那原先约定的高额工资也就无效了,加班费难得得到法律的保障,原先缴纳的社会保险可能也是无效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就不再需要缴纳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而且,这很可能被用人单位钻一个法律空子,即事先故意以欺诈等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然后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使劳动者陷于了用人单位布置的陷阱之中。
笔者认为以欺诈和胁迫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劳动合同,而且只能是被欺诈和胁迫的一方主张可撤销。由受欺诈和胁迫的一方根据利害关系选择权利的行使方式,从而达到制裁欺诈和胁迫的一方。

四、关于中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第一,没有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具体内容,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滥用中止权。比如:酒店前台女职工怀孕但未到休产假时间,酒店以职工怀孕不适合在前台工作为由要求与劳动者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待职工达到符合休产假甚至分娩结束后再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可能以劳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为由,停止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这些都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强制中止和强制恢复履行制度,有碍劳动者行使选择权。比如草案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这使希望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迫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能由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草案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这就使不愿意恢复劳动合同履行的劳动者被迫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没有明确中止劳动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允许口头中止的,当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很可能反悔说是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是很难与用人单位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更多的是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这样有关停薪留职的做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可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笔者认为部分中止履行的内容法律应该有严格地限制,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五、关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标准,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话,劳动者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这样就难以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了,即使规定举证责任到职,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也不可能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这就会导致仲裁机构和法院无法认定工资报酬标准。
另外,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但是如果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公布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或者找不到相关岗位和工种的指导价,又该参照什么标准呢?这里规定的是参照,可能导致执法不统一。

六、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因为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工作一段时间后表现较好的劳动者进行加薪,这是用人单位管理和激励劳动者经常采用的手段,但是未必每加一次薪就由双方签字盖章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往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实施。如果未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则认为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话,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给劳动者加薪的部分岂不成了不当得利?再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岗位调整,变换工作内容,如果劳动者没有异议,但没有以书面形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那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岂不是还要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
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有利的变更,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应该是有效的。

七、有关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约束力
因为草案所谓的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缺乏可操作性。优先留用的标准是以劳动者的工龄长短,还是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另外,优先招用是在什么情况下优先,其实是一个纯主观判断的问题,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完全可以以原来被裁减的人员工作能力不如他人而拒绝优先招用。而且,草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一规定不能起到约束用人单位的作用。

八、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缺乏切实有效保障机制
劳动合同解除何时生效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且就难以认定的问题。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按照举证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要求劳动者就此举证的话显然很困难,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显然不可能。该怎么才能确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草案并没有给出答案。

九、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延续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时。但是该规定是只有劳动者自己提出延续的才可以,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得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提出了要求,这是很困难的。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应该直接规定不需要通知就自动延续,劳动者明确放弃的除外。

十、经济补偿金有重大遗漏和缺陷。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规定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就意味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方式逼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果难以想象。不知道这是起草人的疏忽,还是立法者的本意?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将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找不到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