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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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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旅游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上海市旅游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本市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下转第13版)
(上接第12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本市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的商品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专业发展规划和区域性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七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二条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旅游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或者旅游区(点)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合理划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四十四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第9号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养犬、从事犬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违章养犬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以及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及其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为犬植入电子标签;设置并管理犬收容场所;对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与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的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
  (三)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中心城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残疾人所用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检疫、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犬的电子标签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携犬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的,养犬人应依法交纳犬的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公示。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办理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对犬进行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犬收容场所设置与管理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携犬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  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需要隔离的病犬、种犬及待售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犬诊疗机构的,还应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出售犬应当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犬养殖、交易、训练、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
  (二)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区。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犬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手续的犬。
  犬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将犬的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和随意抛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要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村)民或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三日内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养犬人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收容。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的,视为违章养犬,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进行免疫、检疫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的,由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擅自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邢台市禁止饲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目录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4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
  二、烈性犬目录
  1.藏獒(Tibentan mastiff)
  2.马士提夫(Mastiff)
  3.罗威纳犬(Rottweiler)
  4.德国牧羊犬 (German Shepherd dog)
  5.比特斗牛犭更(PitBullTerrier)
  6.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7.阿根廷杜高犬(DogoArgentina)
  8.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9.大丹犬( Great Dane)
  10.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1.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2.法国波尔多(French Mastiff)
  13.巴西非拉犬(FilaBraziliero)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牛头犭更(BullTerrier)
  16.美国斯塔福郡犭更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17.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18.苏俄猎狼犬 (Borzoi)
  19.爱尔兰猎狼犬 (Irish Wolfhound)
  20.比利时牧羊犬(Belgian Sheepdog)
  21.威玛猎犬 (Weimaraner)
  22.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Belgian Malinois)
  23.布雷猎犬 (Briard)
  24.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
  25.秋田犬 (Akita)
  26.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Anatolian Shepherd)
  27.杜宾犬 (Doberman Pinscher)
  28.圣伯纳犬 (Saint Bernard)
  29.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
  30.灵犭是(Geryhound)
  31.法国狼犬(Beauceron)
  32.佛兰德斯牧羊犬(Flanders Cattle Dog)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
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197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