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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3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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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产局


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产局
1996年7月22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产局转发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各郊区县财政局、水产局:
现将农业部、财政部农渔发(1996)5号文件《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我市渔政人员着装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通知要求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
2.我市渔政人员着装经费扣除个人应负担的30%外,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和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农渔发〔1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及财政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渔业执法工作和统一着装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执法人员的着装制式做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现行的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执法制服统一为一种制式,并分别佩带不同标志加以区分。统一后的着装统称为渔业执法人员着装。
二、这次对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着装的调整,仅限于对着装制式和标志的调整,国家规定的原着装范围和着装标准均不改变。统一后的渔业执法人员着装,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统一着装的各项规定,各级渔业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提高着装标准、改变着
装制式和标志。如有违反,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统一后的渔业执法人员着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式、统一制作、统一发放的原则。各级渔业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着装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着装管理工作,加强对着装人员的风纪教育。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未达到规定的换装年限的着装人员,其现有着装须穿满规定的年限后方可换着新式制服。
现将《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发给你们,并于1996年5月1日起执行。
新的着装办法颁发后,原农牧渔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政检查人员服装供应办法》((1987)农(渔政字第24号),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内陆水域渔政检查人员服装供应办法》((1987)农(渔政)字第2号)和农牧渔业部、财政部《
关于对外开放港口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人员服装供应办法》((1987)农(渔政)字第2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一、着装范围
凡在沿海渔场、港口和内陆边境水域现场执行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工作人员、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的专职工作人员,均应穿着统一的渔业执法制服,佩戴国家规定的标志。
二、服装式样
(一)男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一个左上挖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式小翻领四粒扣,两个上贴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短袖衫为立翻领式,两个上贴袋。
(二)女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刀背式小翻领三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或可选做制服裙。
短袖衫为立翻领束腰式,两个胸贴袋。
三、制服用料和供应标准
(一)制服用料
冬服为藏青色含毛70%的马裤呢,春秋服为藏青色仿毛凡尔丁,短袖衫为兰灰色化纤交织布,大衣为藏青色含毛70%的马裤呢,帽子用料与制服同。
(二)供应标准
冬服、春秋服、短袖衫不分区域第一次每人各发两套(件),其中女同志春秋服可选做制服裙一件;大衣一件(寒区加挂栽绒活里,温区加挂薄膨松棉活里),大沿帽一顶,附与制服颜色相同的帽罩各两个,冬帽一顶(寒区为皮帽、温区为栽绒帽、热区不发),黑色圆头牛皮鞋(女式
为半高跟)、牛皮凉鞋(寒区不发)、冬皮棉鞋(热区不发)各一双,皮手套一副(热区不发,温区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发人造革手套),雨衣雨鞋各一件(双)。
四、穿着年限
1.冬服:热区穿五年、温区穿四年、寒区穿三年,穿满周期后换发一套;每换发两次加做裤子一条。
2.春秋服:热区穿三年、温区穿四年、寒区穿五年,穿满周期后换发一套并加做裤子一条(女同志裙、裤自选)。
3.短袖衫:热区穿二年、温区穿三年、寒区穿四年,穿满周期后换发一件。
4.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热区穿十五年、温区穿十年、寒区穿八年,穿满周期后每次换发一件。
5.大沿帽帽架损坏后以旧换新,帽罩、手套及冬帽随制服换发,每次换发一个(副)。
6.单皮鞋:热区穿二年、温区和寒区穿三年;皮凉鞋,热区穿二年、温区穿三年、寒区不发;冬皮棉鞋,寒区穿三年、温区穿五年,热区不发。
7.雨鞋、雨衣:只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热区穿五年、温区穿六年、寒区穿七年,穿满周期后每次换发一双(件)。
8.各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政检查管理部门、对外开放港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部门对不经常在现场执行任务的干部,为便于随时去现场工作,可按同区域经常去现场人员标准制装,但穿用年限延长两年。
五、其他人员
为有利对外观瞻,渔政船船员第一次发呢子料冬服一套、中长纤维料冬服一套,春秋服第一次每人二套,大衣一件,短袖衫两件,冬帽(热区不发)一顶,解放鞋一年一双;制服式样、颜色和穿用年限与渔业执法人员相同。
渔港监督及渔船检验部门的门卫、专职司机可制作化纤面料制服。冬、夏各两套;短袖衫一件,棉大衣一件,解放鞋一年一双。制服式样、颜色和穿用年限与渔业执法人员相同,不发大沿帽、帽徽标志等。
六、标志
渔政、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的帽徽为国徽图案。肩章为藏青色底,肩章两侧各有两条黄色边带。渔政肩徽为五角星加ZYZ(中国渔政拼音字母缩写);渔港监督的肩徽为舵轮加锚;渔船检验肩徽为五角星加锚链和锤。钮扣为铝质银灰色,扣中图案为五角星加ZYZ。
七、供应办法
1.凡着装人员按国家规定个人应负担制服(包括帽子)工料费的30%,自负的工料费在本人工资中分月扣还,扣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2.其余工料费,渔政检查人员由着装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收入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经费中开支;渔港监督人员由渔港收费等业务收入中支出;渔船检验人员由检验收费中支出。
3.制服的供应,将由指定厂家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政、渔港监督及渔船检验部门不得自行另立厂家制作。
八、着装管理
1.审批着、换装人数,部属单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渔业执法部门批准,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渔船检验局备案。
2.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工作人员只限于在执行公务时穿着渔业执法制服,其他时间一律换着便服。着装时,要严格风纪、穿着配套、标志齐全、保持整洁,树立和维护渔业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3.各级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制服的发放工作,并建立着装档案,认真管好帽徽、标志。
4.借调外单位从事非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工作或因病不能上班半年以上者,应停发制服。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部门的,除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标志和证件外,还应加收制服工料费20%,或者交回制服,但不退还个人自负30%的
工料费。任职满一年后调离、退职、退休、离休的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和相关证件。
九、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青海、甘肃、内蒙、新疆、西藏、宁夏。
热区:广东、福建、云南、广西。
其余均为温区。

附件二: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一、着装范围
凡在内陆渔业水域现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检查人员,均应穿着统一的渔业执法制服并佩带国家规定的标志。
二、制服式样
(一)男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一个左上挖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式小翻领四粒扣,两个上贴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短袖衫为立翻领式,两个上贴袋。
(二)女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刀背式小翻领三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或可选做制服裙。
短袖衫为立翻领束腰式,两个胸贴袋。
三、制服用料和供应标准
(一)制服用料:冬服为藏青色仿毛马裤呢,春秋服为藏青色仿毛凡尔丁,短袖衫为兰灰色化纤交织布。
(二)供应标准
1.冬服和春秋服:不分区域第一次每人各发两套,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二年更换冬服或春秋服一套,女同志春秋服的裤、裙可自选一件。
2.短袖衫:不分区域第一次每人发两件,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更换一件,
3.大衣:寒区、温区每人一件,热区只发给有夜间外勤任务的人员,面料与冬服同。温区、热区的里子用低档涤棉布,寒区为栽绒活里。穿用年限,寒区八年,温区十年,热区十二年。
4.大沿帽一顶,附与制服颜色一致的冬、春秋服的帽罩各二个,帽罩随制服换发,大沿帽架损坏后以旧换新。冬帽一顶(寒区为皮帽、温区为栽绒帽、热区不发),用料与大衣同,使用年限为五年。
四、标志
帽徽为国徽图案。肩章为藏青色底,肩章两侧各有两条黄色边带;肩徽为五角星加ZYZ(中国渔政拼音字母缩写)。钮扣为铝质银灰色,扣中图案为五角星加ZYZ。
五、供应办法
1.凡是着装人员,个人按国家规定应负担制服(包括帽子)工料费的30%,自负的工料费在本人工资中分月扣还,扣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其余工料费,由着装人员所在单位经费中开支。
2.制服的供应,将由指定厂家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另立厂家制作。
六、着装管理
1.凡着装的渔政人员应按隶属关系由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执法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审定批准。
2.渔政检查人员只限于在执行公务时穿着渔业执法制服,其他时间一律换着便服。着装时,要严格风纪、穿着配套、标志齐全、保持整洁,树立和维护渔业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3.各级渔政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制服的发放工作,并建立着装档案,认真管好帽徽、标志。
4.借调外单位从事非渔政管理工作或因病不能上班半年以上者,应停发制服。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渔政管理部门的,除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标志和证件外,还应加收着装工料费20%,或者交回制服,但不退还个人自负30%的工料费。任职满一年后调离、退职、退休、离
休的渔政检查人员应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和渔政检查员证。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其余地区为温区。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

(一)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需要明确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予以规定。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制度,不得将其改变为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时未规定年审、年检制度的,不得增设年审、年检制度。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6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

实施机关根据动态记录,对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3个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临时性行政许可经评价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不需要继续实施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停止实施的决定,并对有关规章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其首次评价不得超出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

评价后,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需要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市设定和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

(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

未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本规定施行后设定的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作出新的授权的,该实施机关应当自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和有关依据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需要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法定程序决定有关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原来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前款公示内容,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天津政报、政府新闻发布会、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人要求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故意隐瞒相关信息。

需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报送设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示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的,应当在启用前将示范文本、格式文本样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启用。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或者从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件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醒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即时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下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或者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二)征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直接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归档备查。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内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持证人、行政许可内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等事项,注明发证日期,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出查阅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

(二)对查阅内容的描述。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答复或者告知其查询途径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受理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申请人要求打印查阅内容或者复制被许可人申请材料、行政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申请人要求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相关查阅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条件按照其要求予以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查阅内容,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打印、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行政许可事项、暂停理由和暂停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五章 收费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应当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