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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时间:2024-06-29 18: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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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等 项 | | | | |住宿费标准(元)
职 级 | | | | |--------
|火|轮|飞|其他|一般|深圳、珠海、
标 目 |车|船|机|交通|地区|厦门、汕头
务 准 | | | |工具| |市和海南省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一|一|按 | |
的人员 |席|等|等|实 |50| 7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 | | | | | |
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 |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 |软|二|普|按 | |
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 | | | | |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等|通|实 |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 |席| | | | |
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 | |舱|舱|报 |30| 40
区)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 | | | |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 |车|位|位|销 | |
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 | | | | | |
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硬|三|普|按 | |
其 余 人 员 |席|等|通|实 |20| 3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按50%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的50%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
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88)财文字第742号通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财政部(90)财文字第002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同时
废止。



1992年5月20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1号文件转发国家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省、地、市口岸管理办公室是省、地、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的口岸行政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陆、铁、空一、二类口岸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二、省内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对口岸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根据本地区口岸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涉及口岸工作的海关、商检、边防检查、动植检、卫检和民航局、航空公司、外运、铁路、公路以及仓储、运输、银行、保险、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四、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检疫、监督等单位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及国际邮递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做好检查、检验、检疫、监督工作。
五、口岸管理机构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协调组织民航、航空公司、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做好进出口物资和进出境旅客的集疏运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六、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具有仲裁职能。在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争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有关规定,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和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
(二)各主管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本级政府解决。
(三)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对于协调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请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由省口岸办会同省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研究处理。对紧
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省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之间在协作当中应本着“团结协作、内部协商、统一对外”的原则,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若协商不能一致时,由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或请示主管领导后作出裁决。
口岸各有关单位对各级口岸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七、根据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省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省内一、二类口岸的开放、关闭、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对全省口岸的布局和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并督促实施。
八、口岸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外机场、车站和地方口岸的基本建设及查验配套设施和人员编制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和验收。
九、各口岸对外新辟、新增铁路、陆路、航班,在报批时应提前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旅游、运输等部门需要临时增开国际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在报批时,应至少提前十天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以便组织实施。
十、省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各地与香港、澳门直通往返、货柜运输车辆指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一、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召开由各口岸单位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口岸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口岸事宜。
十二、口岸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口岸管理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制定共建文明口岸的具体措施。
十三、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口岸各单位对所属人员进行涉外政策、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监督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十四、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当地计划、财政、规划、旅游、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口岸管理工作信息。
十五、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要当好本级政府的参谋,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省内外口岸信息动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反映口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承办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