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严格执法,明确各局(所)植检业务范围和职责,方便进出境贸易,有利于各局(所)管理工作,经国家局研究决定,现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管辖范围适用于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口检疫和进口监管工作;管辖范围指货物贮存场所,而不是指货主单位所在地。今后如有新机构设立,国家局将视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请各局(所)严格按本管辖范围的规定执行。执行中有问题可向国家局植检处反映。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局(所)   所在省、市、区  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     北京市      北京市

  天津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    河北省      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石家庄(所) 河北省      除秦皇岛局管辖范围外河北省的其他地区

  太原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乌察布盟

  满洲里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

  呼和浩特(所)内蒙古自治区   除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外内蒙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丹东     辽宁省      丹东市

  沈阳(所)  辽宁省      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

  大连     辽宁省      除丹东局、沈阳所管辖范围外辽宁省的其他地区

  图们     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     吉林省      集安市、通化市、浑江市、梅河口市

  长春     吉林省      除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外吉林省的其他地区

  绥芬河    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河市

  黑河     黑龙江省     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

  哈尔滨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外黑龙江省的其他地区

  上海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    江苏省      连云港市、淮阴市、新沂市、宿迁市、徐州市

  南京     江苏省      除连云港局管辖范围外的江苏省的其他地区

  温州     浙江省      温州市、瑞安市、丽水地区

  宁波     浙江省      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     浙江省      舟山市

  杭州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外浙江省的其他地区

  合肥     安徽省      安徽省

  厦门     福建省      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     福建省      除厦门局管辖范围外福建省的其他地区

  九江     江西省      九江市

  南昌(所)  江西省      除九江局管辖范围外江西省其他地区

  青岛     山东省      青岛市、潍坊市、东营市、淄博市、日照市、诸城市、胶州市、胶南市、青州市、即墨市、临沂地区

  烟台     山东省      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所)  山东省      除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外山东省的其他地区

  郑州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     广东省      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     广东省      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     广东省      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     广东省      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     广东省      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     广东省      除汕头、深圳、拱北、江门、湛江五局管辖范围外广东省的其他地区

  北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百色地区、南宁地区的凭祥市、龙州县、大新县、宁明县

  防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州市、防城港市

  梧州     广西壮族自治区  梧州市、柳州市、梧州地区、柳州地区、玉林地区

  桂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桂林地区

  南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除北海、防城、梧州、桂林四局管辖范围外广西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海口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     四川省      重庆市、泸州市、自贡市、遂宁市、内江市、南充市、万县市、黔江、涪陵、达川、宜宾地区

  成都     四川省      除重庆局管辖范围外四川省的其他地区

  贵阳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包括奎比市、伊犁和塔城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除伊犁、喀什二局管辖范围外新疆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规范债券远期交易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点企业,大中专院校:《平顶山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为增强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优、晋职等资格的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具体工作,对符合否决条件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一)1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10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三)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10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火灾事故的;(四)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10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农机事故的;(五)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六)1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情节严重的;(七)年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为不达标单位的。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滞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或监管部门决策部署的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委会对其警告并限期整改。1年内连续受到两次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辖区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奖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资格;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其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对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

  第八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1年,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一票否决”与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的评优、表彰奖励、办理晋职同步进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在进行评优、表彰奖励、办理晋职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委办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委办应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