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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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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7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5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尹 俊(白族)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朱森林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勃兴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作霖   陈明义   陈章良   陈焕友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志浩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黄保尧(壮族)      黄 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建设银行部分政策性建设项目从1994年起划归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衔接和过渡办法,建设银行在1994年项目未划转前,为开发银行的部分项目安排了贷款,并在“建行基建
贷款”科目中核算,其中5月15日以前由建设银行垫付资金。目前项目划转工作已基本结束,经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双方商议,决定办理有关贷款的划转及资金、利息的清算。为保证帐务划转及清算工作不错不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有关经办行,遵照执行。
一、贷款及资金、利息清算的范围与时间:
(一)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的帐务划转范围,指目前在“建行基建贷款”科目下设立的“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帐户核算的贷款,即包括按照总行建总传字〔1994〕第61号明传电报转入的1月1日~5月15日部分和5月16日以后开发银行通过建行总行专项调拨资金发放
的贷款。此项贷款通过转帐办法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
(二)开发银行直接汇拨委托贷款基金到项目经办行,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的,不需进行帐务调整。
(三)资金清算。上述(一)项的贷款所占用的资金通过转帐的办法,将原专项调拨的资金由“调拨资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四)贷款利息的划分。采用“分段计算,分别收取”的办法,即根据总行建总传字第61号明传电报转入的1月1日~5月15日部分和各行在5月15日以后实际发放贷款超过专项调拨资金部分的贷款利息,由建设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取,列入经办行收入;其余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
款的利息收入归开发银行。
(五)上述贷款调整时间,从1994年11月1日开始,11月20日以前结束。
二、关于贷款利息的处理:
(一)利率的确定。
鉴于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19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的贷款利率(含超垫部分)按项目单位与建设银行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5月16日至9月20日的贷款利率按项目单位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若开发银行未确定利率,则按项目单位与建设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
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利息的扣收。
本次结计的利息由经办行从借款单位存款户中扣收,存款不足,由开发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基金到达后,按常规手续办理贷款转入存款户后扣收。本次结计的利息包括开发银行直汇贷款基金到经办行,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的贷款利息。
(三)9月20日以后各贷款帐户未结息的积数,应随贷款转户时补计入新帐户内。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经办行的处理:
1.办理贷款帐户签证
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帐户的贷款余额及9月20日止的积数,填制“代理贷款签证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签证单”)一式四份,由经办行业务部门与项目单位在三日内办妥签证(借款单位留二份,经办行留二份。其中借款单位一份自留,另一份寄国家
开发银行)。经办行业务部门收到签回的两份“签证单”,由计划部门据以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两份。其中一份“签证单”连同一份“通知单”送经办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另一份“签证单”由经办行业务部门连同另一份“通知单”一并寄地市行。
2.项目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送交的“签证单”和“通知单”,核对一致无误后,根据“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将应划转的调拨资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通知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同时,根据“签证单”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两借两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签证单”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退给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建行基建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款指标同时结转新帐户。
各经办行11月中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业务表,有关建贷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二)管辖行的处理
1.地市行的处理
地市行业务部门收到各经办行上报的“签证单”和“通知单”,应根据签证单认真与建总传字〔1994〕第61号明传电报所附的项目清单核对无误后,填制“代理贷款汇总签证单”(以签证单代,以下简称“汇总签证单”)一式两份,并在“经办代理行”处注明“汇总”字样签章
后,一份交会计部门,另一份连同经办行上报的签证单于11月10日前寄分行业务部门。计划部门同时根据经办行上级的“通知单”汇总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两份,与“汇总签证单”核对一致后,一份随签证单上报分行,另一份随“汇总签证单”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送交的“通知单”和“汇总签证单”核对一致无误后,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调整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分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贷:调拨资金 ××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2.分行的处理
分行收到地市行寄来的“签证单”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后,比照上述“(二)、1”的要求处理后,将分行汇总填制的“汇总签证单”及所附经办行的签证单(地市行的“汇总签证单”由分行留存,不需上报总行)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于11月20日前寄送总行委托代理
部。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委托代理部收到各分行上报的“签证单”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核对一致无误后,将“签证单”送总行信贷一部,与贷款项目清单逐项目进行核对签章后,由总行委托代理部统一汇总送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时将分行上报的“通知单”送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汇总填制“调
整调拨资金通知单”,送交总行营业部办理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划转手续。
总行营业部根据总行资金计划部送交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调减对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和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基金。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2.超过总行5月16日以后专项调拨开行项目的资金,除按签证单数字划转外,超过部分的资金由总行资金计划部与开发银行办理清算后通过调拨资金补拨给有关分行。
3.经总行和开发银行审核,个别项目划转有误的,由总行统一通知调整。
附件略。



1994年10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