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0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做好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稳定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对一些部委进行了撤并调整,一批原部委所属高校也将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面对这些调整,出现了各种传言和猜测,引起部分学校师生思想的波动,一些地区已经出现学校不稳定的苗头。为保证政府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高校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教学
、科研和工作秩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的调整是政府机构改革和全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快全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良好契机。对这部分高校的调整,将按照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优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有利
于促进这部分高等学校的长远发展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对政府机构改革引起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变动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被撤并部委所属高校管理体制调整的方案以及调整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以确定这部分主管部门发生变动的高校的新管理体制,此项工作将在近期内完成。
三、在调整期间,学校的领导班子要服从大局,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原学校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还应切实负起责任;各地的教育部门也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部分高等学校的稳定和平稳过渡。各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工作照常进行。1998年招生计划已经下达,招生工作在即,各
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保证计划的完成。
四、调整工作涉及面大,各地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抓好有关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认真做细、做好广大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引导大家从大局出发,不轻信传言,以平稳的心态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完成学习任务,确保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为顺利实施管理
体制的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8年5月14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探索建立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与管理的对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党委书记、副书记及其他有关人员同时纳入考核范围(所考核企业须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机构较为健全、人员到位)。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特点不同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坚持薪酬管理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合理化、规范化。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通过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内容及指标;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总额、上交税金、销售(营业)收入等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

年度利润总额因客观因素变化,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资委[2004]9号令)规定予以调整。

3.年度上交税金是指企业年度实际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总和。

4.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销售收入。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及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对社会贡献、经营管理成效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分类指标的具体内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七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年初,由企业按照市国资委的相关要求,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及特点,提出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结合企业上年指标完成值与指标增长率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目标值。

(三)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于7月底前将责任书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对半年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该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九条年度经营业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对上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结合企业年度总结报告和监事会等相关方面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百分制考核(计分办法见附件一),初步认定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负责人如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反映。

(三)市国资委确认考核结果,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予以公示,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章薪酬构成与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以企业上年净资产、销售(营业)收入规模为依据确定。计算公式为:

基本薪酬=按所有者权益划分应得部分+按销售(营业)收入划分应得部分(基本薪酬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绩效薪酬是指以基本薪酬为基数,依据企业当年目标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的企业负责人应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

绩效薪酬=基本薪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率按所得分值占考核指标总分值的比例确定)。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09,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6-08。



第四章奖惩兑现与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政府备案。企业依据审定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实施兑现。

第十六条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当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要予以剔除。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本部、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及薪酬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当考核得分在90分(不含90分)以下时,企业工资总额不得调增;当考核得分在90分—100分(不含100分)之间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下限调增;当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上限调增。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费用列入企业当期成本。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薪酬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20%延期到下一年经营业绩考核时兑现。延期兑现薪酬由市国资委专项管理,符合规定条件时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和下属企业(包括兼职的)领取年度薪酬以外的任何收入。

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况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

(一)企业发生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财务信息失真的;

(二)企业重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企业未能按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依法支付职工工资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社会稳定问题及严重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扣减全部绩效薪酬。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和发放中弄虚作假多提多领薪酬的,多提多领部分予以扣回,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延期兑现的薪酬。触犯法纪的,按法纪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1.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的考核: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4分(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4分(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

(2)利润总额:企业完成目标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上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3)上交税金: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4)销售(营业)收入: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2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2分(每低于5%,扣1分)。

2.经营业绩分类指标的考核:

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和特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等确定。具体分类指标在年初由市国资委与各监管企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终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完成情况采取评分的方式确定得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业绩各项指标基本分值根据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但原则上分类指标基本分值不得高于40分。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 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
第十条 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采取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原经营使用权持有人参加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三年方可转让,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除外。
转让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税收,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个体工商户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车企业等级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企业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扶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等级。具体扶持政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四)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车运营成本、企业等级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费、管理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出租车企业、个体工商户、驾驶员之间的承包费、管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指导价确定,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客运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出租车驾驶员的注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实行亮证服务;(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时间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出租车辆遇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二)不出具收费票据;(三)车辆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适时调整运价。
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辆技术标准;(二)车牌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表,张贴里程运价表和禁烟标志;(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五)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使用燃气汽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遵守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五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更新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出租车达到更新年限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出租车车容车况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出租车监控指挥调度系统,出租车企业应当建立与其相配套的调度工作站。出租车监控系统信号可以接入公安报警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出租车候客站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出租车综合服务站,服务站应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供地,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运营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企业实行年度管理目标考核,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
(四)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之一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持无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擅自调整计价器影响营运秩序的;
(五)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六)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载行为之一的;
(八)招揽其他乘客合乘的;
(九)无故绕行的;
(十)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从事中介活动的;
(十一)在运输乘客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十二)转借、出租或者涂改客运资格证的。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情节严重的,属经营者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属驾驶员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出租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规定处罚次数达到两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不张贴价目表或未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交接班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出租车经营者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车容不整洁卫生或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监督卡或持无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被吊销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7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01〕16号)和《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0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