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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2: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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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全面、准确地了解全国烟草行业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推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要求,决定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向我局报送一次。
二、为避免重复统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三、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四、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每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我局政策法规司,1995年上半年度的统计报表在9月底前报我局政策法规司。
五、在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中,各单位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2.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附1:------年------月至------年------月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 章):
----------------------------------------------------------------------------
| 项 | 申请与受理 | 申请人 |
| |--------------------------|------------|------------------
| 目| 收到申请 | | | | | | | | | |
|件 |--------------|受|不|其|公|法|其 |罚 |吊 |没 |
| |总 数|复|选| |予| | | |他 | |销 |收 |
| 数 |------|议|择| |受| | | |组 | |证 |财 |
| |旧|新|前|复|理|理|他|民|人|织 |款 |照 |物 |
| |存|收|置|议| | | | | | | | | |
| |--|--|--|--|--|--|--|--|--|----|----|----|----|
|市(地)级 |1|2|3|4|5|6|7|8|9|10|11|1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 话:
------------------------------------------------------------
申请复议事项 | 被申请人 |
----------------------------|----------------------------|
| | | | | 烟|市烟| 烟| | |
对强|侵 |不 |违履|其 |县草|∧草|省草|省派|其 |
财制|犯自|作 |法行| | 专|地专| 专|级出| |
产措|经主|为 |要义| | 卖|∨卖| 卖|以机| |
的施|营权| |求务|他 |级局|级局|级局|上构|他 |
| | | | | | | | | |
----|----|----|----|----|----|----|----|----|----|
14|15|16|17|18|19|20|21|22|2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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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时间:
------------------------------------------------------
已审结 | | 行政赔偿|
----------------------------------| |----------|
| | | | | |未 | | |
撤 |维 |撤 |变 |责 |其 | |件 |赔 |
回 | | | |令 | |审 | |偿∧|
申 | | | |履 | | | |数元|
请 |持 |销 |更 |行 |他 |结 |数 |额∨|
| | | | | | | | |
----|----|----|----|----|----|----|----|----|
24|25|26|27|28|29|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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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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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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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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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年 月 日
附1:------年------月至------年------月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 章):
------------------------------------------------------------------------------
| 项 | 原 告 | 被 告 |
| |----------|--------------------------|----------------------
| | | | | | | | | | 应诉数| 应诉机关|
| 目| | | | 烟|市烟| 烟| | |--------|----------|
|件 |公|法|其|县草|∧草|省草|省派|其| | |原 |复 |
| | | |他| 专|地专| 专|级出| |旧|新 |具行|议 |
| 数 | | |组| 卖|∨卖| 卖|以机| | | |体为|机 |
| |民|人|织|级局|级局|级局|上构|他|存|收 |行机|关 |
| | | | | | | | | | | |政关| |
| |--|--|--|----|----|----|----|--|--|----|----|----|
|市(地)级 |1|2|3| 4| 5| 6| 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监督 | |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 话:
------------------------------------------------------------------------------------
复议后应诉情况 | 未经复议直接应诉情况 |
----------------------------------|----------------------------------------------|
审理与判决 | 应诉数 | 审理与判决 |
----------------------------------|----------|----------------------------------|
撤 |维 |撤 |变 |限职|未 | | |撤 |维 |撤 |变 |限职|未 |
| | | |期 | |旧 |新 | | | | |期 | |
| | | |履 |审 | | | | | | |履 |审 |
诉 |持 |销 |更 |行责| |存 |收 |诉 |持 |销 |更 |行责| |
| | | | |结 | | | | | | | |结 |
----|----|----|----|----|----|----|----|----|----|----|----|----|----|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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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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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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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旧存”,是指前半年度收到复议申请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2栏中的“新收”,是指本半年度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3栏中的“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才能起诉的复议案件;4栏中的“选择复议”,是指复议前置以外,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并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7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等。
四、14栏中的“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是指查封、冻结、扣押等;16栏中的“不作为”,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的内容。
五、18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1--17栏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六、23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9--22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七、“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八、补正决定视为维持决定,填在25栏中。
九、29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移送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等。
十、30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以撤回申请或移送结案的案件。
十一、31、32栏中所称“件数”和“赔偿数额”,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和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二、指标核对: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5=24+25+26+28+29+30。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8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7在栏所列种类以外的被告;(2)一个诉讼请示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告的。
二、报表中的“应诉数”,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受理并通知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旧存”是指前半年度尚未结案的应诉案件;“新收”是指统计半年度内新发生的应诉案件。
三、报表中的“审理与判决”,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二审的,只填写二审结果。
四、指标核对:1+2+3=4+5+6+7+8=9+10+19+2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本年5月31日司三函字第578号来函并附件均悉。关于所拟对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提出下列意见:
一、所拟答之第一段结语称:“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这所谓“社会救助”云云,过于广泛,可以不用。因所拟答复,亦仅于血统(称血亲较妥)关系之外指出与被继承人有收养、扶养(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等关系者亦应有继承权,范围本不甚宽,故所举血统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原则可以略去。
二、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遗产继承关系,你部认为应限于“仍无其他生活条件”方合于继承的条件;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究与其他仅有扶养关系者不同,可不必以此为条件。又仅有扶养关系之人应与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有所区别,其应得继承份底多寡,应视具体情况酌定,不一定与其他继承人一样。
三、关于继承顺序问题,基本上同意你部所拟第一个意见,即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及其他已受扶养而缺乏劳动力、无生活条件之亲属和非亲属,都可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应注意下列两点:(1)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生活上无另受扶养之需要者得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第一顺序内的各种继承人所应得的继承份,正如来文那样暂可不必确定,而且对于其中生活特殊困难者还应按具体情况,多予照顾。

附一:司法部关于提出答复中南司法部所问继承权问题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31日 司三函字第5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根据广东、广西两省人民法院来问关于继承权三个问题,请予解答,我部拟出初步意见如下:
一、处理遗产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血统关系,但为有利于社会救助,对继承人(包括收养与赡养人)之经济状况亦应予考虑;而不是如封建宗法社会下那样单纯地根据血统关系为定。因此,如果继承人生活不困难,被继承人得以遗嘱剥夺或缩小其应继承份时,可将其应继分遗赠于国家或更乏缺生活能力之人;如果在本应平均继承人中有生活条件特殊困难者亦应多予照顾;此外,对于虽无血统关系,而系业受被继承人收养与抚养,现在仍无其他生活条件者,亦应有继承权。总之,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
二、继承范围:应包括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均在内),父母、以及业已受其赡养之缺乏劳动力及其他无生活条件之亲属或非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在内)。在继承顺序上,倘上述继承人素系共同生活者,原则上均应有继承权;否则,应按配偶、子女、父母之顺序,依次继承。但不论平均或依序的继承人中如有个别确系无生活条件者,亦应予以照顾。
以上问题因属于立法范围,具有重大原则性,特将原文抄附,请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以便转复。

附二: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的请示报告 1951年5月31日 法政字第972号
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暨广西省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经我们研讨提出以下的意见:
一、继承人之范围及顺序如何?关于继承人之范围依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之范围以前述所规定的夫妻、子、女、父母为限,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在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则此三种法定继承人依婚姻法“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的原则,应有同等继承的权利,不应有先后顺序之分,即所谓“继承顺序”问题(至其应继分——财产分配问题,应依实际情况按照房份照顾人口,劳动力等具体情况决定之)。
二、非直系亲属有无继承权?婚姻法第十四条仅规定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利,至于其他旁系亲属例如兄弟姐妹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利?则无明文规定,“不能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因财产继承权利,是保持私有制度的支柱,规定范围不可太广,但如被继承人死亡无前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而实际需要被继承人继续扶养之兄弟姐妹,则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处理,而不能认为其有“遗产继承权”。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是否互有遗产继承权?与婚生子女是否有同等继承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依婚姻法第十三条适用父母子女的关系,第十四条虽未明文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互有继承权利,但依法文精神来看,自应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同时依第十五条规定精神,也应解释为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
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及早指示,以便批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三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罢免的代表?
腥ǔ鱿彰飧么淼幕嵋椋谕坊蛘呤槊嫔晁咭饧?

第六章 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被罢免的,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安
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第十一条内容删去。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
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删去:“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款合并为:“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
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