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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9 00: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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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60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现对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设定抵押房地产的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要其所有权合法,均可设定抵押。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抵押范围内,其土地不予评估。
2.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
3.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的非住宅房屋,不能设定抵押。但租赁双方修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后,该房屋可以抵押。
4.《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房屋的用途为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出租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5.危险房屋符合《办法》规定的,可设定抵押。
二、关于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文件
1.《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五种文件。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产籍字(1994)239号文件规定当事人还应提交相关的六种文件。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须按其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全部文件。
2.抵押贷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可提交抵押贷款合同作为登记文件,登记部门只对合同中涉及有关房地产抵押的部分进行审核。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无论其保险单是否连带其他房地产,均应向登记部门提供其保险的全部单据。
4.新建商品房、外销商品房明确规定价格,并签定购销合同的,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两种“告之”,当事人须以书面通知形式告之。在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交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文件。
6.《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抵押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抵押时,须提交前面所有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
7.《办法》第八条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提交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证明。
8.有自主权的企业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时,不必提交上一级机关批准的文件。
9.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有关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应与正本核对无误后,方可收件。
三、关于登记日期
1.登记日期为登记部门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也是抵押行为的生效日期。
2.《办法》生效前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能够按期偿还债务的,不再补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到期的,均须补办登记。
四、关于抵押当事人及其行为
1.抵押权人,一般是指银行及金融机构。
作为一般债务的担保,也可以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但必须是债务在先,抵押行为在后。
个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其抵押合同必须写明“发生纠纷申请人民法院解决”条款,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办法》关于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第十九条的合同变更是指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行为,应自变更之日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是指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当事人应重新签定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4.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者同时存在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
5.抵押终止后,对该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重新签定抵押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分期支付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自行设定,不再重新登记。
6.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执照》后,不得扣押抵押人的房地产权证。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抵押的房屋,处分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该房地产的受让方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随房屋转移。
(2)除上述情况外,房屋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同出售、拍卖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8.抵押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解决的,一般采取调解的办法处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8月5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化、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我部组织对《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农人发[200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三 日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结合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渔业、种植业、畜牧业、兽医、农垦等系统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其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委会”)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安办”,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值班室承担)承担统筹协调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并负责向部安委会报告。农业部办公厅承担部系统安全保卫事故报告职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分别承担本行业领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部系统各单位承担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实验室安全事故及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没有所属单位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也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业机械事故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火灾安全事故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农垦局,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一条 非工作时间,发生农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如遇特殊和紧急情况时,可将事故报部安办。部安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二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接到部属有关单位关于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并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同时将有关事故情况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农业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部办公厅。京外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归口管理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五条 部安办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领导;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协调业务主管司局尽快予以核实;已核实的事故情况,应督促业务主管司局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有关格式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业机械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业机械、渔业船舶、草原火灾等领域的事故统计工作。农业其他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由部内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统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科学、合理地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统计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定期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农人发[200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