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13 03: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鼓励无偿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规划设置、审批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
(四)审批与省外的血液调剂;
(五)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地区、市、县(区)设献血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需要,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健康公民,每5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可以一次献血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直系亲属医疗时凭其《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上一年度完成献血量证明用血。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十八周岁以下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二倍的用血;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减免部分用血费用。减免的额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要优先保证用血。
第二十一条 急诊病人用血,医疗机构应及时供血。

第五章 采血与供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血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采血供血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统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医疗用血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采血供血;
(三)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 采血供血机构从采血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血量血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献血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或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采血量血费五倍的罚款。
伪造、转让、租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机构、采血供血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


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使更多的世界跨国公司、高科技公司和世界500强公司到娄底来合作、投资发展,本着广开渠道、多交朋友、诚心服务的原则,诚聘海内外有意愿、有渠道、有能力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为市人民政府的兼职招商人员,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对外联络,推介娄底,牵线搭桥,高层次、宽领域、多种形式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兼职人员的分类
兼职人员分为高级经济顾问、地区总代表、首席商务代表三类。
二、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向海外公司推介娄底的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动合作项目进展;
(二)了解海外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信息、发展规划,及时向招商部门反馈。对适合我市的合作项目,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积极与海外公司联系,争取项目在我市落户;
(三)对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各种招商活动提出咨询意见,并积极协办;
(四)向招商部门提供国际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五)广泛联络海外人士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招商兼职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按有关程序给兼职人员一定范围的工作授权;
(二)定期与兼职人员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定期将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招商项目和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通报兼职人员;
(四)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兼职人员所需材料;
(五)作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六)根据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兼职人员奖励。
四、对兼职人员的奖励方法
按《娄底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娄办〔2003〕42号)执行。
五、聘任的方式及程序
(一)报名:推荐或自愿报名,其中自愿报名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三)聘任期限:首期聘任期限暂定为三年;
(四)由市人民政府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任授权书;
(五)兼职人员可使用冠市人民政府授聘职务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六、协调与服务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成员的联络小组,下设专门机构负责所有兼职人员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二

企业家如何与政府保持“良好”关系

唐青林 项先权


企业家切忌僵化与政府的工作关系
  在今日中国这样一个急剧转型、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一些问题。没有一点问题的企业,可以说几乎不存在。企业家与相关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彼此或将相安无事;但是若关系僵到一定程度,企业则有可能“出事”。
  《中国青年报》曾经刊登的一篇文章《企业家告赢区政府后反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刑》,报道了四川企业家马昌华因为告赢区政府,反而因“妨害作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案件。
  马昌华是四川达州一家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他打行政官司告赢了区政府,可是他却没有及时得到赔偿。万般无奈之下,马昌华向四川省委领导写信求助说:“法院判决再好,不执行就是一纸空文……民告官,老百姓是弱者……恳请领导在百忙之中关心过问一下此事,我们再也拖不起了。”信件引起了中共中央办公厅督查室的关注,该机构给四川省委督查室发了转办件,后者又给达州市委督查室发文要求认真处理。鉴于达州市中院执行不下去,四川省高院2005年10月决定由邻近的巴中市中院异地执行该案。巴中市中院追加通川区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扣划了通川区政府的银行存款55万元。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得案件的执行步伐大大加快。但扣划了通川区政府的55万元之后不到3个月,马昌华即被通川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羁押9个月之后,被通川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7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马昌华有期徒刑3年。马昌华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马昌华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马昌华打赢行政官司并且“不知天高地厚”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扣划通川区政府的银行存款55万元,在马昌华这个案件中马昌华被以“妨害作证罪”判刑,究竟是否有因果关系?作者无法进行实地考证。
  在目前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中,行政力量仍占主导地位,任何巨商巨贾都切忌僵化与政府的工作关系。尤其是不要轻易去和政府打“行政官司”。自古以来,好商不和官斗。因为你所要进行的官司本身可能会赢,但那样只能“痛快一时,痛苦一世”。诉讼结束之后,你的企业将来还要在当地生存。赢了诉讼后,你自身以及你所经营的企业就可能会遇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企业家与政府官员最佳境界是若即若离
  自古以来,“官”代表了一种决策性、垄断性的资源。温家宝总理在一次讲话中提出,一些不法商人盯住政府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使出各种手段拉拢腐蚀,官商勾结,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中国改革二十年来,由于一段时期政府权力直接介入经济、直接进入市场,一些企业为了拿到资源(特别是稀缺资源,例如房地产开发商拿地),通过向官员行贿、“资本和权力的结合”,产生一些权力寻租、官商勾结的行为。官员与企业家“联姻”,是中国转型时期的特色现象,很容易导致企业家成为落马官员的陪葬牺牲品。
  在中国目前这种特殊的政治环境、商业环境中,商人如何处理商与官的关系?作者认为最佳境界就是“若即若离”,不能太远也不能太近。太远得不到政府应有的政策支持,太近容易“出事”。为了企业最佳的经营状态,开展必要的公共关系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利于争取资源。但是切记不能用非正当的手段,与政府官员保持过分密切的关系。如果使用非法的手段换取与政府的特殊关系,企业的发展会非常脆弱。如果企业家靠着官商结合,表面上可能会快速发展,但是最后很可能败于官商结合,沦为阶下囚,最终企业难免倒下去。
  行政权力介入过多的市场,只能造成更多富豪“落马”。真正实现市场化,整个市场公开、透明地配置资源、避免权力寻租,可以最大范围地避免腐败、避免企业家因为和权力走得过近而“出事”。资本与权力走得太近,非常容易出事,而且一旦出事就是大事。这种案例很多,有古代的也有现代的。下面我们分别讲述一个现代的案例和一个古代的案例。
企业家要懂政治不要搞政治
  2008年12月20日,在杭州举行的“2008年企业家法律风险管理研讨会”上,浙江省工商联正厅级巡视员郑明治曾经提到:企业家要懂政治,但是不要搞政治。你们看看“政治”两个怎么写?“政治”的“政”左边是一个“正”右边是反“文”。就是说,“政治”不是正就是反;“政治”的“治”是三点水加一个台。所以,搞政治的不是上台就是下水。不对吗?今天,企业家就是要懂政治,这样你的企业才会发展好,才会发展大,但是,你去搞政治迟早把自己的企业搞死。
  举一个例子,有很多企业家在当地参政议政,有一些发言权。
  但是请注意:政府换届、党委换届征求企业家的意见,企业家不要多说、不要乱说。你可以简单说“我们听党的话、按照市委的意见、按照组织的意见办”。你千万不要说“哎呀,这个副市长不行,我们企业家要另外提一个跟我们关系比较密切的,比较了解的某某某,把原来市委定的那个人名单拿掉”、“叫经贸局的局长某某来当”或者“叫发改委主任来当”。
  这样说话的企业家,很容易陷入不该管的事情中,最后很可能是会吃苦头的。
现代案例:上海社保基金案中多名企业家落马
  一个高官落马,必然会有一批企业家“陪葬”。高官傍大款、大款傍高官,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在陈良宇案、王宝森案、成克杰案、胡长清案等案件中,陪葬的企业家不在少数,其中当属上海社保基金案最为典型。
  在震惊中国政坛和商界的上海社保基金案中,从政府官员到公司董事,官商勾结程度让人触目惊心。
  上海社保局挪用社保资金给地产商用于开发房地产;拆借32亿元社保基金,给民营企业家张荣坤旗下的上海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于收购沪杭高速公路的权益;拆借社保资金约10亿元给新黄浦公司进行旧城改造工程;拆借8亿多元社保资金给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用来收购新黄浦股权。
  因为该案落马的官员和商人有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陈良宇秘书秦裕、上海社保局局长祝均一;随之落马的企业家有张荣坤(上海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成明(上海电气集团董事长)、吴明烈(上海新黄浦董事长)、韩国璋(上海电气副总裁)、严金宝(上海闵华实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陆天明(上广电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古代案例:红顶商人胡雪岩深陷官场斗争最终破产
  “从政要学曾国藩,经商要学胡雪岩”,可见胡雪岩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商人,成为商人学习的榜样。在中国古代的著名富豪中,莫不是沿着“官商结合”之路辉煌腾达的。胡雪岩成功的秘诀也在于官商勾结。
  但是,“人在江湖漂,哪有不挨刀”。红顶商人胡雪岩却最终因为和朝廷要员左宗棠过从甚密,由于得罪了朝廷其他要员如李鸿章、张之洞等人,最后身不由己地深陷于官场斗争中,终于破产。他的败亡最主要的原因是政治斗争,是官场斗争的牺牲品。终其一生,正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胡雪岩幼年丧父,家境十分贫寒,他依靠其先前资助并后来当官的王有龄发迹。后又攀附上更大的政治靠山左宗棠。左宗棠不但给胡雪岩经商很多方便,还亲自向朝廷保荐了胡雪岩。最后胡雪岩官居二品,朝廷赏穿黄马褂、赐红顶戴。胡雪岩由此变成红顶商人。
  攀附上左宗棠后,胡雪岩的能量不能同日而语。戴了官帽的胡雪岩经营范围非常广泛,甚至涉及军火等等战略物资,当时最赚钱的生意他几乎全都囊括了。他的个人资产在高峰期一度超过清政府国库储备金。但是,由于胡雪岩在事业上鼎力帮助左宗棠(胡雪岩在上海与洋商交道打得火热,借洋债、买武器,帮助左宗棠西征立功),遭到朝廷大臣李鸿章的仇恨。
  当时清代的“官商同盟”除了左宗棠和胡雪岩这一对之后,紧接着很快就有官员李鸿章和商人盛宣怀这另一对搭档。在政治上,左宗棠与李鸿章常常唱反调;在商业界,胡雪岩和盛宣怀你争我夺。
  考虑到胡雪岩是左宗棠身边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李鸿章认为要在政治上斗过左宗棠,必须先挤垮他身边的胡雪岩。经过深思熟虑,李鸿章及盛宣怀等提出:“排左先排胡,倒左先倒胡”。
  李鸿章和盛宣怀于是趁左宗棠不在两江、胡雪岩的阜康钱庄空虚之际,指使手下散布谣言导致人们纷纷到胡雪岩的阜康钱庄挤兑。挤兑风潮后,阜康钱庄因为存银不足而不得不关门。胡雪岩的钱庄因挤兑而破产后,盛宣怀又设计使胡雪岩的生丝生意破产。破产后的胡雪岩被查抄革职,失去了红顶。
  笔者认为,胡雪岩的故事发生在晚清,但现代社会完全可能重演。今天的企业家们应该“不找市长找市场”,努力追求阳光下的利润,切不可走捷径。胡雪岩之类的红顶商人在现代法制社会有很大法律风险。靠金钱、美女把一些官员“摆平”,也许能够挖到“第一桶金”,但不可能长期成功。合法经营的企业才会基业长青!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