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时间:2024-07-07 13: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为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建设下列八个项目:
  一、仰光-丁茵公路大桥一座;
  二、四万纱锭的纺纱厂一座;
  三-五、日处理稻谷一百五十吨的碾米厂三座;
  六、毛淡棉市供水工程;
  七、锁厂一座;
  八、提供价值三百万元人民币的单项设备。
  上述项目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日在仰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 玉 明                貌  欣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结论无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擅自确定或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以非法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很好的社会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在新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未颁布之前,仍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他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年限,载重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他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三)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
(四)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为新车价格的50%以上的;
(五)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或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六)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七)根据国家最近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几年来汽改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决定在用汽车已使用满十七年(含十七年)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报废。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车辆暂缓报废: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后,
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后,可暂缓报废。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生产性用车,如车况良好,要求延长使用者,需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对车辆进行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凡延长一年使用的车辆,由地、市经委会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审批盖章(报自治区更改办备案);延长使
用两年以上(含两年)的车辆,报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延期使用证。延期使用的旧车辆不准买卖,不准转让。否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罚一千元以下─ 一百元以上,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一切损失。
第三条 老旧汽车的交易、技术、牌证管理。
(一)旧汽车交易程序按自治区旧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对离报废年限(或标准)不足一年的车辆,一律不准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属暂缓报废的车辆原则上也不得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特殊情况,由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
(三)旧汽车交易,一律要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四)对不经旧车交易市场私下买卖旧车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旧车价值30%的罚款,并追究经办人责任,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五)凡是外省的旧汽车(不论国产或进口)原则上不准转入广西入户。确需购入的,营运的车辆需经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非营运的车辆经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同意(非营运车辆不准在入广西户后改为营运车使用),并报自治区经委审批,小汽车、大客车还需按自治区人
民政府控购程序办理。否则,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入户,运管部门不发营运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主罚款一万元。
(六)为了掌握和安排好全区年度汽车报废更新计划,各地、市公安车管部门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以前,把上年入户的每辆汽车入户时间、车型、用户等资料报各地、市更新办。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一)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者,一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回收程序一律按自治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1991】桂物再字2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报废车辆不准私自拆解或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体解体,没有交给物资再
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 一百五十元以上罚款。
(二)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各地交警、交通稽查部门可以扣车、扣证。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按价回收,公安车管部门收回车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许可证。
(三)严禁拼装汽车,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立即将其车按分级管理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解体处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出售其零部件。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处以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办报废及暂缓报废手续的,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交通部门继续征收养路费和各种规费;没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和《更新优惠证》的,自治区国有固定资产局不予核销该车固定资产残值。
(六)对自治区教委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如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各级金属回收部门,不得出售报废汽车或汽车总成,否则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优惠措施
(一)凡是国家分配的计划内或计划外汽车,以及区产汽车,优先纳入老旧汽车更新计划范围。
(二)属于报废汽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当地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后,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汽更办领取《更新优惠证》,报废更新小汽车、大客车,办理新车控办和营运手续时优先给予审批;更新购买区产汽车免征专控商品附加费,购买国产汽车免征专控
商品附加费的50%。
(三)凡是享受平价油供应的车辆,各地石油供应站每年要进行核对该车“行车执照”、“养路费票”和“供油卡”,对符合要求的继续供油;对报废车辆一律不再供油;更新的车辆凭《报废汽车回收证》和《更新优惠证》一年内可到石油供应站办理原报废车平价油指标转供手续。
(四)更新汽车贷款,仍按国务院《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73号)第三条规定解决。金融部门可根据各用款单位偿还能力,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更新汽车。对更新生产性用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所借贷款可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期
限可放宽三年。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