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11 15:3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用人单位5000至10000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事故中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三十八条中有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罚款的内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停产整顿”和第四十四条中“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字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分别处以
产品价值50%的罚款”修改为“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有关条款中“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十一、有关条款中“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0日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周成泓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多是为了逃脱暴政的压制而来到美洲大陆的,故而他们十分强调自由和自治,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即体现了这一精神[1]。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美国宪法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与理念为基础的,它赋予并保障了了美国人民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较为强调诉讼费用的诉权保障功能。
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美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审理费用(costs)[2]和律师费(fees),以下分别对其进行阐述。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及各州的法律均不相同,本文的论述以联邦法律为主,兼及一些州法。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征收标准及其负担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第54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应交纳的审理费用包括以下几种:(1)起诉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此项费用在性质上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2)因庭外录取证言和庭审速记而支付给法院记录员的费用。此项费用与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相似。(3)出庭证人的费用。由于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情况下,证人由当事人自行传唤,相应地,证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费用也由传唤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偿付;当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可以作为审理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确定由某一当事人或当事人共同负担。(4)胜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的诸如文件费、复印费等小额费用也可以作为审理费用而获得补偿。(5)执行官、法庭任命的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也应记入审理费用之列。
在美国,律师费一般不能纳入诉讼费用,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这被称为“美国规则”。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当实体法确定这种费用的补偿构成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提出律师费用的请求,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大多是一些涉及民权或其他社会问题的案件。
另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美国确立这一制度,是出于给官民关系中的公民个人提供特殊保护,在政府与个人之间发生纠纷时,鼓励公民个人起诉,以实现司法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扩张之目的[3]。
(二)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
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的审理费用也是根据费用的不同种类而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的。具体如下:
1.案件受理费
在美国,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费用,审理案件的成本几乎全部由政府负担。此外,为体现司法低廉原则,联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的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征收案件受理费,而是按案件件数收取固定的费用。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则为300美元[4]。之所以上诉审采取较低的收费,而联邦最高法院收取的受理费较高,是因为在美国,二审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相反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鼓励当事人上诉,而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不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般限制当事人向最高法院上诉。
2.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
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一般情况下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征收,但以合理需要为限。至于何为合理需要,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决定,对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然后由法院书记员以非正式听审的方式加以决定。
3.证人出庭费用
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出庭费用的数额,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b)(2)项规定,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5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法院按照与确定其他费用的方式相似的方式做出具体决定。
(三)审理费用的负担
由于在理论上,审理费用通常被认为是败诉的固有后果,是对不当增加审理费用及不当延长诉讼的抑制策略,故《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规定,除美国制定法或该规则明文规定以外,只要法院不做出别的命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当事人。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方当事人虽然败诉,但败诉方并不一定承担诉讼费用:(1)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承担;(2)宪法第5修正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出庭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费用应在接到通知的1日以后由书记官评定;对评定的费用,如果当事人在5日以内提出申请,法院应对书记员的处分行为进行审理。
共同诉讼人败诉、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审理费用如何负担,对此《规则》没有做出规定。不过按照一般法理,此时的审理费用负担应当按照双方的实体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但是因某一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引发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另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诉讼时分摊律师费用的条款。据此,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在就合同发生纠纷时,胜诉人可以追索可能判决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
二、律师费用
(一)美国规则
按照《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之规定,律师费用一般不计入诉讼费用,不能从对方处得到补偿,而是由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律师费,这种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被人们称为“美国规则”。美国法律将律师费作为诉讼的附属事项而与诉讼标的区分开来,除非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它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关于“美国规则”的确立理由,有学者认为,诉讼是十分不确定的,当事人不应仅仅因为起诉或进行辩护而受到惩罚,如果律师费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的话,穷人就会因为害怕一旦败诉的话就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时间、花费以及证明何为合理的律师费也会给司法当局带来沉重的负担。在上述两个理由中,前者是主要的理由。在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无力负担己方的律师费,而是依靠风险酬金才使诉讼得以进行。许多原告也会仅仅害怕负担高昂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即使这种风险较小[5]。除此以外,另有学者认为,对抗制、陪审团审判以及挑选法官的程序使得美国的诉讼较之以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来说,更为昂贵和难以预料,也是致使美国采取该规则的重要原因[6]。
(二)美国规则的例外
1.法定的例外
有180多部联邦制定法和4000多部州制定法规定可以对律师费进行补偿。大多数这类法律的理论根据是,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激励当事人起诉从而更好地执行法律。但是不同立法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其理论基础也不相同。
2.恶意诉讼的例外
在恶意诉讼中,法庭可以对律师费的偿付做出裁定,这种偿付是对不当诉讼行为的惩罚。上述裁定也可以对律师做出,其典型案例是Railway Express Inc.v.Piper一案[7]。在该案中,律师未经其当事人同意就提起一桩集团诉讼,并且没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书面质问书进行答复,就代其当事人做出书面笔录,提出案件摘要书,并且无视法院的各种命令,等等。
3.藐视法庭的例外
对故意违反法庭命令的当事人,法庭可以确定由该当事人负担律师费。不过,做出这种裁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
4.合同的例外
法院可以对合同中的律师费条款进行强制执行,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以及华盛顿州的法律就规定,任何合同,只要规定律师费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就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予以补偿[8]。
5.家庭法的例外
通常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做出律师费的裁定,配偶一方可以将律师费视为各自所得财产或者是抚养孩子以及支持不能独立生活的另一方之费用的一部分而予以支付。一些州还就家庭案件中的律师费裁定的程序做了规定,例如,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指示法庭,当认定配偶一方有足够的财力支付律师费而另一方支付不起律师费时,法庭可以做出中间律师费裁定,以使起诉方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6.附属诉讼的例外
当被告错误地使原告卷入附属诉讼时,原告可以被告要求偿付其为进行该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恶意告发。不过,也有学者认为,“附属诉讼”属于用词不当,因为任何附属的法律费用均是可以得到补偿的,补偿的途径也不只是诉讼一途,还包括协商等[9]。
7.私人首席律师(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的例外
在Alyeska一案中,法官拒绝适用司法创制的私人诉讼促进公共政策的例外规则,但是该案的裁决对由州法调整的诉讼请求(state claims)不予适用。好几个州基于私人首席律师理论规定了律师费补偿制度,它们绝大多数属于州宪法上的请求,不过,也有不少州明确表示拒绝这样做[10]。
8.共同基金(the common fund)例外
当某个案件创设了一个其他人也可享有的共同基金,原告及其律师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反托拉斯法授权原告有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防止消费者欺诈法大抵也是这样规定的,不过其理论基础不是律师费裁决理论。在这些共同基金案件中,律师费从当事人应付给集团的诉讼请求金额中进行扣除。律师费由集团而非当事人支付,集团律师可以从共同基金中支付律师费,即使该项请求并非由关于律师费裁决的法律所规定。
(三)律师费的单向转移
律师费的单向转移是指,仅仅胜诉的原告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而胜诉的被告方没有这个权利。这方面的联邦法上的例子有反托拉斯法和公平劳动条件法等。而一些州法规定所有胜诉的原告均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但是仅仅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胜诉方被告才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其典型例子是德克萨斯州的防止欺骗交易法,该法规定,当诉讼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理由,或者出于恶意而提起,则被告有权就律师费获得补偿。此外,一些州法表面看起来是中立的,但却朝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进行解释。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是有关人权方面的法律,比如,防止雇佣歧视法规定,法院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对胜诉方当事人予以合理的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为何当法律对胜诉的各方持公允态度,而法院的裁决会如此地不相同呢?对此,法院的回答是,胜诉原告维护的是联邦政策,败诉被告是被判决的犯错者;但是胜诉被告保护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败诉原告并未做错什么,法院担心赋予胜诉被告以律师费补偿权会抑制原告提起无懈可击以外的其他诉讼。
律师费单向转移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鼓励诉讼的政策。如果原告必须支付己方的律师费,他们就能负担得起那些虽然有价值但却并不经济的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获得所有的赔偿,而不是只获得除去了律师费之后的赔偿,此外,如果情况变糟,他们也不必过于担心责任问题。
(四)胜诉酬金
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律师在准备和出庭陈述方面投入必要的时间,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款项的一部分。在美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般都使用这种协议[11]。过去的普通法认为胜诉报酬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它是支持诉讼之人与请求权利人之间分享诉讼成果的一笔交易,不当地促进了他人的诉讼,并且这种协议还是经济性的发动、支持他人在法庭上或在别的场合进行争吵——而这些行为均被过去的普通法认为是犯罪。
在当今美国,胜诉酬金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宣告此类协议无效,比如离婚案件,其理由是胜诉酬金协议会不恰当地推动离婚。在City of Burlington v. Dague 一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或然增加的补偿额。最高法院裁定道:或然增加的补偿额与胜诉方当事人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这不过是当事人就其败诉支付律师费的一种掩盖方式;最高法院还驳斥了认为或然增加的补偿额实际上是对律师诉讼风险的一种补偿的观点[12]。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85号 2007年6月20日

市财政局等五部门报送的《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财局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西安市审计局 西安市监察局 2007年6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西安经济发展,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债务资金,提高政府债务管理,规避债务风险,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根据约定或特定情况下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最终债务人的债务。

特定情况仅指虽无将市政府作为最终债务人之约定,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将还本或付息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含部门预算)之情况。

第三条举借政府债务必须遵循“量力而行、支持重点、注重效益、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规模及资金使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城市发展规划,且仅限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和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本办法实施之后市本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依照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及省、市和世行、亚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但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单位,按城建投资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市政府成立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债委会职责:决定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全面负责政府债务决策、协调和管理。

债委会下设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管办),债管办设在市财政局,由主管副局长任主任。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审计局、监察局。

第十条债管办的职责:

(一)依据债委会决定制定政府债务举借规模和结构;

(二)制定政府债务资金使用计划;

(三)审定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债务资金额度;

(四)按照地方财政收入规模,建立政府债务监测预警机制;

(五)审定举借项目的配套资金、资本金和还款资金来源;

(六)提出对举借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解决举借项目执行中有关债务资金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债管办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市发改委依据市债管办对举借政府债务项目资金的书面意见,对举借政府债务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及申报,并于15日内向市债管办抄送书面审核意见;

(二)市建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举借政府债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核、申报,以及资本金筹措、债务清偿,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债务举借的统计评价分析、债务的偿还与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债管办的日常工作;

(四)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举借政府债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债务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举借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审核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申请;

(二)负责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职责:

(一)按举借协议使用政府债务资金;

(二)按期还本付息;

(三)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规定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五)自觉接受债管办的监督管理;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发改委、建委、审计局、监察局、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债务举借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五条未经债委会审定,任何市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在认真测算项目资金缺口和借款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情况并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措施和还款计划后,向其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举借政府债务申请。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进行认真审定,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分别提出是否立项及可否举借政府债务的书面意见后,报市债管办按如下权限审定:

项目举债金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报债管办审定;项目举债金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报债委会审定;项目举债金额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由债委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发行信托资金需由市政府还本付息或有可能导致市政府还本付息的,应由发行信托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向债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债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与债务资金相关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及重大事项,及时报债管办。

第五章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政府债务资金原则上依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在签订政府债务合同前必须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和偿债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

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债务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定批准后,抄报市债管办。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项目变更法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改组、破产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市政府主管部门,由其市政府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债务关系后报债管办备案。政府债务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债管办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当按债务余额的5%建立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对经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按预算数直接拨入政府债务偿债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在接到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项目终结报告后,将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列入审计计划,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章政府债务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债管办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债管办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项目的招投标、设备采购及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债管办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组织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对不按确定的用途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由债管办收回资金,并相应核减总贷款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不如期偿还政府债务或其市政府主管部门未履行连带责任的,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偿债准备金财政专户中予以扣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从其或其市政府主管部门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

第三十二条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区县、开发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其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