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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0 18: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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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4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
前接你院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鲁法行字第七二四号报告,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经本院提出意见并征询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处意见,兹得该处一九五一年六月二日发沪外(五一)四字第一五五一号函复:
一、准贵院一九五一年五月十七日东法编字第0二二四八号函,为关于波侨言马瓦西列夫斯卡遗赠中国人林有良房产一案,请本处提供意见。
二、关于本案所涉遗赠问题,本处同意贵院意见,即一般对以遗嘱自由支配遗产,除有意识的剥夺女子继承权或剥夺无劳动生产能力继承人的继承权等类情形,应加以干涉外,是承认其有效的。至如遗嘱内容与我人民政府法令相抵触,则可宣布其抵触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
三、本案中涉及外侨房产转移问题,根据外交部指示,凡外侨在华房屋,如欲转让出售(受让人必须为中国人)必须由外侨向我政府申请,经我批准后,方准出售,惟房屋基地应于房屋出售时,由我政府收回。据此,本案波侨言马瓦西列夫斯卡所遗房产,本处认为不能因其生前立有遗嘱即可自由移转于林有良,仍应按照外侨出让房产之手续经主管政府机关(青岛市外事处)审核批准。该屋基地既原系公产自无问题。
四、本处建议,可由贵院将上述情况函复山东省人民法院,并嘱青岛市人民法院与青岛市外事处联系处理。
案涉外事问题,希即转嘱青岛市人民法院径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处联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市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通知、请示、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政放权,转变行政管理方式,便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计划,报政府或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起草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规范性文件论证、协调;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

(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

(八)与制发规范性文件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公布和应用解释。

第七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上述机构管理或者协调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立项、起草和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制定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制部门(机构)的要求及时申报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参考资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召开征求意见会议,研究、筛选、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以政府办文件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按照年度计划规定,承担起草任务的制定机关,必须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或需要追加的,必须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对计划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其法制部门(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起草,可以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家、省内外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对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制定机关应当将草案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征询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必须通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划分章节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少于3章,除附则外,每章不少于3条。按总则、分则、附则顺序排列。

总则包括制文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基本原则或指导方针及分则中不宜涵盖表述的内容。分则是文件的主体,即具体规范事项。附则包括实施日期、解释权限、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引用的依据必须是上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不能依据本部门文件或同级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通常表述形式有2种:“本XXX适用于XXX”;“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XXX必须遵循本XXX”。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直属负责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多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具体规范是文件主体,按表述形式一般分为3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表述义务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必须、应当、要有……义务”等。

表述禁止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严禁、禁止、不准、不得、不能、不应、不许、无权”等。

表述授权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不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按送审稿规定的格式,连同下列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本部门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

(二)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科室:

(一)未列入政府或部门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未签署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政府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措施;

(四)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九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协调、核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市、县(市)区、乡(镇)长或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但适用范围小、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部门(机构)作审核说明。

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关的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科室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科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核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标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实施日期和公布日期。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适用时间短、内容单一、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具体处罚规定的,也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文号。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铁岭日报》向社会公布,同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铁岭政府法制网上登载,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危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解释、备案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上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承担,具体备案工作按《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接受人大依法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