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2002?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和劳务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监督管理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
第五条 筹资筹劳所筹资金和劳务,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
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不列入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实行上限控制。筹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筹资,具体分摊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人均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第七条 红军老战士、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承担出资义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资。
第八条 所筹劳务由本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实行上限控制。筹劳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出劳义务。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预案,张榜公布。
预案可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将筹资筹劳事项、预算、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凡未承包土地、不属于农业税或者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对象、在村内居住1年以上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居民,应当缴纳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定的限额内讨论决定。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纳入筹资款统一管理和使用。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出资义务。
本条规定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村民会议依法通过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者出劳凭据。
第十九条 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出工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本村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以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筹资筹劳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筹集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资金;所筹劳务不得跨年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第二十三条 除遇有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森林灭火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调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者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的监督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迫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的;(二)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三)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四)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村民;
(二)违法筹集的劳务,责令限期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三)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94号,2004年9月10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保证资金安全,现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分中心)管理范围内的缴存人因购建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方式调整如下:
一、购房未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在2004年7月1日(不含)之前购房且未贷款的(以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准,下同),可分两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首次提取应于购房后1年内(含)办理,第二次提取应于购房满5年以后10年以内办理;在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且未贷款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购房合同载明金额,下同);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缴存人二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受国管分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在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上均加盖“×××(缴存人或配偶姓名)已提取住房公积金”印章。
(二)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 首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见附件1)。
2.以后每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二、贷款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采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商业性住房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还款期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贷款期满后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首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二)以后每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三、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的条件
(一)建造、翻建、大修(不含装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发生上述情况后1年内(含)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建造、翻建、大修提取额度不超过所提供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
(二)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
(3)购买材料发票;
(4)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2.大修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产权证明;
(3)乡镇(含)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大修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4)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
(5)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3)、(4)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3.支付房租:
(1)身份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租发票或收据;
(4)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经房屋租赁审批部门为出租方办理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的提供);
(6)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每年3、4月份受理。
四、提取程序
缴存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向缴存单位出示提取证明材料;
(二)缴存单位初审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交缴存人;
(三)缴存人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将原件退回缴存人,将复印件留存,采取转卡或转账方式为缴存人办理提取。采取转卡方式的,只能转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采取转账方式提取的,只能转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其中,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应先到国管分中心审核,审核合格的,缴存人再按上述程序办理提取业务。
五、有关提取的其他规定
(一)补交房价款提取。购买房改房的缴存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程中因房价款多退少补发生交款时,可在取得交款发票后,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不超过本次交款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提取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3.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再购房提取。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再次购房时,可按本通知中的相应规定继续办理提取,累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已购住房中的单套最高总价款。
(三)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由本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单位一次为10人以上办理集体提取的,应当经国管分中心审批同意。集体提取时除提供缴存人的提取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缴存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集体办理提取时,资金只能采用转账方式,直接划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四)委托他人提取的(不含缴存单位办理集体提取),还须提供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资金只能采用转卡方式,直接划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
本通知未尽事项,仍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办理。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一览表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一、基本情况
缴存人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配偶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变更情况
所购住房详细地址
房价款
本人申请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是否贷款
是□ 否□
银行核定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首次提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提取情况
提 取
日 期
本次提取
金额(元)
单位经办人
签 字
提取人
签 字
累计提取
金额(元)
银行经办人
签 字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
提取项目
证明材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1
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二次
提取
证明材料同上
2
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3
贷
款
购
房
首次
还贷
提取
①身份证
②《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续)
提取项目
证 明 材 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4
建造
翻建
①身份证
②规划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其他证明文件
③购买材料发票
④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项可只提供复印件
5
大修
①身份证
②产权证明
③大修鉴定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④修缮费用发票
⑤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4项
可只提供
复印件
6
支付
房租
①身份证
②房屋租赁合同
③房租发票或收据
④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
(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⑤《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提供)
⑥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每年3、4月
份办理
7
补交
房款
①身份证
②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③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单位集体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单位介绍信
③经办人身份证
委托他人
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
③受托人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