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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5-18 02:4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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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

第 9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6日科学技术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作为第一款;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单列为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十、第三十条增加“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作为第(三)项。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十四、第四十条增加“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二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二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三十、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修改为“监督及异议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三十八、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四十、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四十一、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四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2月27日起施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四章 推 荐
第五章 评 审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第七章 授 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章 评 审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六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六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七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七十四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七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八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八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七章 授 奖
第八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六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当事人恶意调解

辛小强



摘要: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结案的重要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不仅能很好地定纷止争,而且还节约了诉讼时间。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依旧存在恶意调解的情形。恶意调解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当事人双方恶意沟通,通过调解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调解 恶意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解决的重要程序,在促进法院定纷止争、解决争议的功能发挥上体现着显著的作用。将调解制度设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是中国的独创。外国的很多国家也同样将调解制度看作是一个重要程序。调解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还缓和民间矛盾,对稳定社会治安起着重要的作用。重视民事调解,同样也是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对调解的运用却存在着不能被忽视的问题。其中一点就是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以求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与我国现存的调解制度有关,更与我国的整个法制环境以及社会条件有关。

一、恶意调解的存在形式

  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当事人恶意调解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方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这种形式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
  一是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使国有资产流失。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
  四是违章建筑以调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五是负债人以调解转让按规定不能转让的土地以逃避将来的执行。当前有些城市为鼓励投资,为外地投资者廉价划拔了大片土地,但限制其转让;而当投资者经营不善时,即通过法院的调解将土地转让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
  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
  (二)一方当事人深谙法院调解的规律,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这种形式的恶意调解是当前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执行实践看,这种恶意调解分布范围最广,案由包括了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都可以存在这种现像。

二、恶意调解存在的原因

  恶意调解之所以存在现实审判过程中,不仅着根植于社会本身的因素,更多的则是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的缺陷。从调解制度上来看,主要有这样几点因素:

(一)调解范围的广泛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目前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外,其他类型案件均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如此广泛的调解范围,给予某些存在恶意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不熟悉

  适用调解程序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加快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往往法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以求快速结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具体的认知和思考。法官,这个被当事人认为是“正义的化身”的人,由于对案件事实没有清楚地认识,很难站在正义的这边。如此,这使得在调解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较易受到强势当事人的强迫,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识表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接收调解书时可以反悔。但是这种反悔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洗协议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说,对在调解中出现的这种恶意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么有设定较完美的程序予以遏制。

(三)救济途径难

  目前,对恶意调解的救济途径很狭窄。尤其是对已经签收的调解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并未赋予对调解书的上诉权,国家机关的对调解书的纠错程序也很不足。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其纠错程序只有申诉,救济途径的狭窄也是当事人“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与其配偶乙共有房屋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甲诉乙离婚,乙认为甲恶意处分共有财产,要求撤消调解协议。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从程序上而言,法院总是过于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三、解决恶意调解的建议

  任何制度的存在总是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就目前我国存在的恶意调解情况来看,程度还未太严重,但是这个法律程序设计上的漏洞,还是要求我们悉心弥补。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

  调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与我国的政策倾向,法官办案具体情形以及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等相联系的。不可否认,在目前法院办案的过程中,调解被委以重任,相当多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但是调解范围的广泛也给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拉开了一条缝,有些“病毒”则在这条缝中暗暗生长。我们应该更加明确调解范围,而不是这样宽泛地决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同时,给以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可以让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程序的选用。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
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八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